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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定侵权责任法的学理分析

2017-06-20 17:35:00

“罗马法将‘法锁’视为债的本质所在。……债权人完全可以根据这种‘法锁’的效力而对债务人的人身具有‘管束权’,并可在债务得不到清偿时实现之。后来,随着社会的发展,‘法锁’已渐渐成为抽象的概念,并逐步由财产上的责任取代了人身上的管束。但不管怎样,在债的关系中,或在由‘法锁’确定的特定当事人双方相互联接的关系中,‘约束’力仍然是关键因素。” [20]现代民法学者阐述债的概念时,一般都不讲“法律约束”或者“强制力”,但也有学者强调这一点。例如,学者梅仲协说:“债者,特定之人(即债权人),本诸法律上之强制力,使他特定人(即债务人)为给付之一种人的关系也。” [21]

所谓“法锁”锁的是债务人,在私犯之债中锁的是私犯行为人。“法锁”包含着债务和责任,罗马法上没有区分债务与责任的概念,“债务与责任合而成为债务之观念”。 [22]

2.债的财产性

从债的起源可以看出,债具有财产性质。从债在罗马法体系中的地位看,债属于“物”的范畴。盖尤斯和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的结构,都分为人、物、诉讼三个部分。“在古代罗马,人们所称的物是指除自由人外而存在于自然界的一切东西……后来,法律和法学思想不断发展,罗马法逐渐把物限定为一切人力可以支配、对人有用并能构成人们财产组成部分的事务,在优帝《法学汇纂》中,它包括有体物、权利和诉权,又称‘财物’,这是狭义的物。……地役权、用益权、债权等权利,在罗马法上称为无体物,它们也属于财产的组成部分。” [23]

对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中同一个条文关于债的定义的三种译法中,有两个译文有“偿付某物”或者“给付某物”,说明了债的财产性。另一个译文用“给付义务”,比前两个译文范围较宽。罗马法上的“物”的原文是“res”。[24]彭梵得说:“应当把‘res’一词从一般意义上理解为‘给付’;否则,该定义严格地说就只是指要求转移所有权的债。” [25]彭梵得关于“给付义务”译法和解释,从另一个侧面至少说明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中对债下定义重在债的财产性。

罗马法上的债的标的是否必须具有财产性?学者曾经有不同的说法。有学者在阐述罗马法上债的标的“行为”时说:“‘行为’是否须对债权人应有金钱上之价值,罗马法前后略有不同。” [26]有学者说:“在昔罗马市民法,无财产价值之物,不得为债权之标的,其后法务官法曾有变更。” [27]有学者说:债“须为确定或能够确定的事项和标的须有财产上的价值。因为罗马民事诉讼均以金钱赔偿作为制裁,故债的给付要以有财产价值的为限。” [28]

虽然罗马法上的委任契约是无偿的,但作为债的关系,委任契约履行过程中也会发生财产责任。例如,对于因不归责于受任人的事由而致使受任人遭受的损失,委任人应予以赔偿;受任人处理委任事务应尽善良家长之注意。受任人为数人时,相互应负连带责任。在罗马法上,有四种人的报酬称“谢礼”,而不称工资。其中包括受任人、受寄人、监护人,这是由于为他人服务牺牲了时间和精力,有时甚至支付了费用。由于委任的无偿性,他们对报酬或“谢礼”的求偿,不得用委任诉而要用“非常程序”。至于委任人事后自愿对受任人酬送物品,则适用赠与的规定。 [29]这说明,无偿契约作为债的关系,也会产生财产性的责任关系;何况“谢礼”之名,具有报酬之实。

罗马法上已经有了关于预防损害的规定。只要有人在房屋堆置或悬挂物件,即使未造成损害,任何市民都可以告发。只要有堆置和悬挂的事实,就可以判处房屋的居住者向告发者付一万银币以下罚金,对此在诉讼程序上称“堆置和悬挂物件诉”。 [30]

根据罗马法上的有关资料看,罗马上的损害赔偿体现为金钱赔偿。“债务人如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诉请法院强制履行或赔偿损失”。 [31]

有学者说:“人们至今仍承认这样一条规则:债的标的应当给债权人带来利益;而且,根据主导地位的观点,这种利益应当是可以用钱款计算的。标的本身的特性则是另一个问题,说它是财产性的,只意味着社会意识允许对未履行的给付实行钱款转换。” [32]

从罗马法上债的起源和性质的考察,可以看出罗马法上债的财产性,可以看出近现代民法上债法的内涵与罗马法上债的财产性的共同点和重大区别,这就为我国制定侵权责任法提供了可参考的不同的立法例。

二、侵权行为之债在民法上的地位与属性

(一)侵权行为之债在民法上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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