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述之后,作者重点对法律行为作了研究。
作者指出,由法律所规范之社会生活关系,就是法律关系。由于民法主要以权利为本位,故法律关系成为权利义务变动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成立、变更、消灭直接影响了权利和义务的产生、变化和消灭,而促使法律关系变化的原因就是法律行为。
所谓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发生私法效果之法律要件。这里“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是指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中不可或缺的要素。因为法律行为是人的自治行为,其异于其他行为者,就在于它有意思表示。“发生私法效果”,是指当事人希冀发生之并由私法所赋予的效果,这也是法律行为区别于其他行为的一个重要特征。“法律要件”是指意思表示仅仅构成法律行为的一个条件(如要物行为中除意思表示之外,还要有物的授受行为等) ,但又是一个必要的条件。
法律行为,可以分为一方行为(如个人捐赠行为等) 和多方行为(如订立契约等) 、有偿行为(如借贷、出租等) 与无偿行为(无偿寄托、委任等) 、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要式行为(如财团法人之捐助章程等) 与略式行为(现代大部分的契约行为等) 、生前行为与死后行为,等等。
因为是一部教科书,所以本书中许多地方,作者的阐述都只是点到为止,非常简略。如第六章“民法的适用范围”只有三页纸,法律行为中的“行为能力”等只用了短短三行字。同时,在书的编排上也体现出教材的特征,如每一章的最后作者都附上了几道研修题等。此外,本书没有注释,只是在书末附了几本民法总则和总论的参考书,至于作者对这些参考书引用到何种程度,并不十分清楚。这些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本书的学术性。
(四) 李谟、黄景柏著《民法债编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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