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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法上抗辩事由的内涵(参考)

2017-06-20 17:35:00

法的抗辩事由( 尤其是不可抗力、第三人原因等情况) 时存在不足,使得我们不得不反思前述抗辩事由之内涵( 相反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 在我国侵权法上的合理性。构成要件与抗辩事由作为能够使得请求权成立或不成立的事实构成之要素,其本质的规定性是什么? 生活事实是如何被抽象为法律概念,成为事实构成的要素并与法效果相连呢? 笔者拟回到构成要件与抗辩事由的本身,重新考察两者的关系以及其与法效果之间的关联。

二、侵权法上抗辩事由与构成要件之关系

一般认为,我国法上的侵权责任积极构成要件包括行为、损害、因果关系与过错,而抗辩事由则可分为正当理由与外来原因两大类,其存在分别使得过错或因果关系不成立[9]。可见在我国侵权法的语境中,与抗辩事由相关的构成要件主要就是过错与因果关系。笔者在此以过错为例对构成要件与抗辩事由的关系进行考察。

( 一) 作为一种评价的“过错”

如何认识侵权法上的过错要件? 有学者指出,在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中,过错认定不是凭空作出的,而是必须以一定的事实认定为前提。针对同样的行为事实,过错考察的结论却可能因时代、地域乃至当事人而异,这种过错结论的变动性正说明过错属于案件事实之外的事物,是一项规范评价,其评价的对象则是某种客观的行为[10]。

而日本学者伊藤滋夫则进一步指出,属于裁判规范之民法构成要件涵摄范围内的具体事实是要件事实,但构成要件要素不一定总是明确的,特别是当要件中包含“评价”的时候。(注:要件事实论的主要学者伊藤滋夫教授认为,把民法改造成真伪不明时也可以适用的民法非常有必要。证明责任的分配方式为主张某个要件者当就该要件的基础事实( 对发生该法效果直接而必须的事实,即要件事实) 承担证明责任,而要件事实的确定,并非仅仅根据实体法规范之表达,还需要考虑证明责任负担的公平,但最终的决定标准则是民法的制度旨趣。以上述思维重构的民法,被伊藤先生称之为“裁判规范之民法”,这种明确要件事实法律性质的基础上研究民法的内容、结构以及民事诉讼的审理、判断的理论,就是日本的“要件事实论”。这种改造工作因涉及法律适用中“大前提”的理解,从而本质上属于一种民法解释的范畴。( 参见: 伊藤滋夫. 要件事实讲义[M]. 东京: 商事法务,2008:199 -206,224; 要件事実の基礎——裁判官による法的判断の構造[M]. 有斐閣,2000:13; 要件事実論と民法学[G]/ / 要件事実の現在を考える. 商事法務出版社,2006:4. ))例如,我们很难明确地说什么样的行为或事实是“过错”,是否属于过错总要结合一定标准来认定,且这种认定的依据往往是多个具体事实。这种以“评价”为内容的要件叫做“评价性要件”[11],以评价为根据的事实叫做“评价根据事实”[12],而妨碍评价的事实叫做“评价妨碍事实”。评价性要件的本质即在于,作为评价的根据或妨碍的要件事实内容并不是唯一确定的,具有评价意义的事实为多数且方向一致[13]。评价性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不是单向的,原告只能提出并证明过错的评价依据事实,被告则可能提出并证明过错的评价妨碍事实。由此,“过错”实际上在两个层面使用,一是作为评价结果的过错之有无,一是作为评价基础之事实。

( 二) “评价”视野下构成要件与抗辩事由之本质

实体法关注的是将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某类生活事实加以抽象总结,形成法律概念,并以此为基础将此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表现为构成要件与法效果方式存在的法律条文。诉讼中原告提出的是能够说明过错存在的评价依据事实,被告则可能提出说明过错不存在的评价妨碍事实。根据后者抽象而成的概念,即为各种抗辩事由。通常认为,在其他条件已经成立的情况下,过错即意味着责任成立,没有过错即意味着责任不成立,同时我们说存在抗辩事由即意味着过错不成立。在此意义上的“过错”即是一种评价而非客观行为。而过错作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的构成要件要素,其涵摄范围应当做限缩解释,仅包括过错的评价依据事实,不包括过错的评价妨碍事实。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不可抗力、第三人原因等,则是实体法对大量纠纷中存在的评价妨碍事实进行类型化后得出的概念,本质上是“过错”等评价性要件的评价妨碍事实的抽象总结。

由此,作为( 积极) 构成要件的“过错”与抗辩事由各有涵摄范围,两者界限清晰,是不同且可以并存的。被告主张抗辩事由,可以说是一种“否认”,只是这种“否认”不是针对事实层面而是针对评价层面; 被告的这种主张更是一种抗辩,其并不否认原告提出的评价依据事实( A 并不直接否认自己撞上原告以及超速等情况) ,而是一种与原告的评价依据事实可以同时存在的其他事实,只是这种事实因为可以对抗过错的评价,故而有可能引起相反的法效果。具体关系如下图:

在侵权法上,过错要件及其抗辩事由的涵摄范围分别是社会生活中的评价依据事实和评价妨碍事实,正是这种本质的规定性,才使得抗辩事由能够作为相对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而被规定于法条之中。基于这种本质,构成要件与抗辩事由各自的涵摄范围界限清晰,从而上述命题二即抗辩事由与积极构成要件之间是完全不同且可以并存的事实仍可成立。而我国学者对构成要件与抗辩事由之间关系的论述之所以存在模糊之处,是因为论述没有在统一的语义背景下进行。构成要件与抗辩事由的关系,首先要看构成要件指的是什么。从广义的角度而言,构成要件或称事实构成不仅仅包括积极要件,还包括消极要件。例如行为人是否有“过错”,不仅要看积极要件,还要看抗辩事由。但是从狭义的而言,构成要件作为权利成立规范的组成部分,仅指需要由原告证明的、导致请求权成立的条件,其涵摄范围仅包括“过错”的评价依据事实。此时抗辩事由与其有不同的涵摄范围,同狭义的构成要件相比即具有独立性。

三、侵权法上抗辩事由与法效果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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