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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资本主义民商法的摇篮

2017-06-20 17:35:00

资本主义民商法的摇篮,商法与海商法是具有国际法性质的法律,以商事习惯和判例为主要法源,经历了从共同商法到国家商法的发展历程。

回顾西欧的中世纪,常令不少法律史学家为之忧伤扼腕,因为人类法制文明前进的步伐曾在这里戛然而止,原始落后的日耳曼习惯法伴随征服者的脚步是那样不可思议地取代了古代发达完善的罗马法。的确,西方法律文化的变迁曾在中世纪千年历史中有过迂回旋转,但经年累代的研究和人类社会发展的事实业已证明,西欧的中世纪仍是对人类法制文明有着重大贡献的时代,也是极富创造力的时代。西欧人在经过漫长的间歇之后重又振奋,他们复兴和发展了罗马法,将原始落后的日耳曼法去粗取精加以改造,使两者分别构成近代两大法系的基础,尤其是他们创立的城市法、商法与海商法成为近代资本主义民商法的摇篮(1),历史作用不可估量。

一、中世纪城市法

考察西欧中世纪的城市法,曾令我有过不少的困惑与思考,这主要是由于对这一在封建关系束缚之下成长起来的体现市民阶层与新兴资产阶级要求和意志、调整城市内部商品经济关系的法律体系的性质,感到难以把握。因为就法律内容而分析,城市法中的很多具体法规、条例和规则,明显地是与封建等级制的特权法相对立的。例如,它基本上废除了封建的人身依附关系,取消了封建领主的特权,使土地可以自由地出租、买卖、交换、抵押和让与;废弃了那些复杂而又具有浓厚形式主义色彩的诉讼程序;证人的证言取代了誓证和司法决斗;罚金取代了赎命金,等等。此外,城市法中有关财政、金融、商业等方面的法规也比较鲜明地体现了资本主义法律关系的性质。但是否由此可以断言,中世纪城市法应归于资本主义早期法律的范畴呢?全面分析西欧中世纪城市法,又难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因为城市法本身并没有也不可能在中世纪时代完全冲破封建的藩篱,它还包含着不少封建性质的因素,也还调整着不少封建性质的法律关系。

(一)中世纪城市法的形成与发展

城市法(CityLaw)是指西欧中世纪伴随城市的兴起与城市商业贸易的繁荣而形成发展起来的法律体系,适用于城市、自治城市、半自治城市和城市共和国。它既不是统一的国内法,也不是统一的国际法,而是由一些涉及城市组织结构和管理、城市居民的法律地位,以及商业、手工业、征税等适应城市发展需要的法规组合而成。

城市的兴起与城市商业手工业的发展是城市法应运而生的根本前提。资本主义民商法的摇篮,引起城市法产生的直接原因则主要是:其一,城市商业贸易中出现的争端需要相应的法规来调整,市民阶层与商人的利益需要得到相关法律的保护,而领主法庭或教会法庭却没有相应的规范来解决这类问题;其二,城市的形成大都跨越一个或几个封建领地管辖范围,而各封建领地却各有自已的地方习惯法,这就使城市居民同时要受多个封建领地法律的约束,这种司法管辖权的极端混乱现象,束缚了城市手工业和商业贸易的发展;其三,“司法程序中僵硬的和传统的形式主义,延误时日,裁判决斗以及免诉宣誓的流弊,全凭偶然性判决的神意裁判等等,对商人来说是无休止的折磨,他们需要一种比较简便、比较迅速和比较公平的法律”①。正是在这种情况下,城市居民迫切希望获得人身自由和城市的自治, 拥有能保障自己生命财产和调整城市正常经营活动的法律,以摆脱封建教俗贵族的横征暴敛和领主司法审判权的束缚。至11世纪,西欧大多数城市通过武装起义或金钱赎买,先后迫使各国国王和封建领主作了让步,使城市在立法、司法和行政管理上获得了不同程度的自治。主要有三种类型:(1)城市共和国,它拥有独立的军队和管辖领域,不仅在城区拥有自治权,而且控制城郊农业区域;城市公社,只在拥有的城区中享有自治权;(3)享有不完全自治权的城市,由国王或所属区域的封建领主派人和城市代表共同管理。由于城市自治地位的确立,城市立法、司法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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