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下内幕人员的认定如下文
信息网络技术革命推动了证券市场的繁荣和发展,同时也为证券欺诈者从事违法犯罪行为打开方便之门。网络内幕交易属于网络证券欺诈,严重违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危害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各国均对其予以严格规制。在网络环境下,由于网络的匿名性、超链接性和分散性,内幕交易出现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如,发行人在网站上发布消息是否等于公开披露?在网上获得信息是否可以视为公开披露?能否期望理性投资人通过网上冲浪以搜索相关投资信息?有效市场理论中的证券价格是否主要通过网络获得的信息来反映?网络服务商及其工作人员以及电脑黑客是否属于内幕人员等等。这些问题对我国立法、司法和执法实践提出了新挑战。本文在分析一般内幕人员规制的基础上,讨论网络环境下内幕交易人员认定中的两个特殊问题即网络服务商及其工作人员的内幕人员身份认定和黑客的内幕人员身份问题,以期有助于立法和司法实践。
一、内幕人员范围呈扩大之势
从世界范围来看,对内幕人员的立法规制可分为三类:一是法律没有对内幕人员的范围作出界定,如巴西、新西兰等国,但实际上这些国家仍对内幕交易有一定的监督措施。二是法律对内幕人员有界定,但范围较窄,如意大利、荷兰、韩国等。三是强调详尽、严格地禁止内幕交易行为,内幕人员的范围较宽,如美国、英国、法国、新加坡、澳大利亚等。{1}从历史上看,内幕人员范围逐渐扩大,在美国,最初内幕人员的范围仅限于公司内部人员,即董事、经理等公司管理人员,后逐渐扩大到公司、市场、管理等多种人员,并且将内幕信息的接收者也纳入内幕人员的范畴。{2}
顺应对内幕人员严格规制的国际趋势,我国对内幕人员范围的界定也逐渐扩大。2006年证券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由此可知,内幕交易的主体包括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两类主体,根据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第一类主体包括:(1)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2)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3)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4)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5)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6)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第二类主体,即证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这类主体包括:(1)以骗取、窃取、窃听、监听等非法手段获取内幕信息者。(2)通过私下交易等不正当途径获取内幕信息者。(3)利用各种手段从知情人员处套取、索取内幕信息者。(4)使用其他方法或手段等获得内幕信息者。与1998年证券法相比,2006年修订后的证券法扩大了第一类主体的范围,具体表现在:首先,将以往仅包含自然人的知情人扩大到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人;将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扩大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发行股票公司的控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扩大到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次,明确了因担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的有关证券交易信息为内幕信息。再次,将知情扩大解释为包括对公司内幕信息的获知可能。最后,在社会中介有关人员中增加了保荐人、从事证券承销的证券公司和证券交易所等机构的人员,使他们成为内幕交易的知情人,这种规定充分考虑到了现实中这些人员对公司内幕信息的获知可能,有利于有效遏制此类人员的内幕交易行为。{3}
证监会2007年9月发布的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以列举方式对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人员作了补充规定,包括发行人和上市公司;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参与方及其有关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获取内幕信息人员;相关自然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他因亲属关系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非法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人;通过其他途径获取内幕信息的人等。{4}可见,我国证券监管机关在执法实践中也扩大了内幕交易主体的范围。
网络内幕交易无非是网络手段在内幕交易中的应用,以上法律和规范性文件无疑也适用于网络上的内幕人员的界定。
二、网络服务商及其工作人员的内幕人员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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