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相应的世界图景的思维方式。其三,作为知识体系和思维方式的科学和哲学,规范着人们的所思所想和所作所为,即规范着人们的价值评价和价值选择。因此,简捷地说,科学和哲学的三重基本内涵,就是知识体系、思维方式和价值规范的统一。”[3]
所谓“知识体系、思维方式和价值规范的统一”,也就是世界观、价值观和方法论的统一。客观世界存在于人的主观世界之外,但世界以何种面目呈现于人的主观世界,则需要借助“历史和语言的中介”[4],而人借助“历史和语言”的中介所看到的世界,即是世界呈现于人头脑中的“世界图景”。世界图景回答这样一个问题:人与世界的关系是什么样的——它是人对自身与世界的关系的理解。因为世界图景不同,使人在思考人与世界的关系时就具有了不同的思维方式和价值规范,而世界图景、价值规范、思维方式正是一个科学理论所必备的三重内涵。
这种关于 “理论”的理论,为我们勾勒了一幅关于“理论”本身的立体化图景,在本文它成为重新建构理论体系的基本依据。对理论内涵做知识体系、思维方式和价值规范这三种层次的界分,最重要的作用——在我看来——就是为我们阐释“意思自治”之所以为“基本原理”建立了思考的坐标、思维所向的维度:既然知识体系、思维方式和价值规范这三种内涵是任何理论必然属性,在事实上它们已经搭构了一座“理论大厦”的形式轮廓和框架,因此从这种形式框架入手“按图索骥”探询“意思自治是民法学基本原理”这一理论的内涵,既可能也可行。
作为基本原理的意思自治
(一)意思自治原理:一种“地方性知识”及其普世价值
至此我们回到最初的问题:“意思自治”何以为民法学基本原理?——一句话,它表明意思自治乃是民法学的全部精髓、要义和理想。所谓“精髓”,意在表明意思自治乃是民法制度全部规范内在的精神、灵魂,是民法现行法律规范、法律制度的要义,意思自治赋予民法全部规范以生命意志与发展动力[5];所谓“秘密”,意谓“意思自治”乃是理解民法全部制度内容的根本的、乃至唯一有效地“中介”[6],它是打开民法世界大门的有效密匙;所谓“理想”,意谓“意思自治”是民法制度的终极价值取向,它构成一个社会对于民法制度实践据以评价的根本尺度,是人们解释民法规范的知识体系。
显然,这种对意思自治原理的解释是建构性的,阐释性的。通过这种方式界定意思自治原理,意图阐明民法规范的世界图景、价值取向以及思维特质——在世界图景层面,意思自治反映了西方文化对个人与社会、世界之间存在的关系的基本理解,一种地方性的“知识”,它立足于个体自由的社会理想和个人自主的生活信仰,努力建构个体最大自由与社会共存的现实社会制度。基于此,在价值尺度层面,意思自治崇尚在社会共存基础上的个体自由,在思维方式层面,基于个体主义的哲学观念,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原理的民法尊重个体的生命尊严与价值,推崇个体权利本位。
法的观念、法律都不是超时空的抽象物,法律文化研究学者强调法律作为一种“地方性知识”的事实。[7]尽管人类生活、人类世界存在着一般性,人类生活有着共同性,但是在不同的时空文化背景下,人类理解问题的立场、态度以及解决问题的方式却千差万别;也正因如此,人类社会才有了千差万别的生活场景,个体也因此可能享有千差万别的生命体验和各自丰富多彩的意义世界。在这一点上,意思自治原理是西方制度文明的产物,是植根个体主义文化土壤的一种“地方性知识和观点”。强调“意思自治”是一种“地方性知识和观点”,在方法论的意义上要求我们解读“意思自治”要有“语境”意识,要求我们对“意思自治原理”的研究要在西方社会的历史与文化中寻求其意义。但同时,意思自治原理体现了人类对个体自由和个体价值的充分推崇和追求,它具有普世的维度,这表明对意思自治原理的阐释还需要超越地方性的视野。
(二)民法的世界图景:一种个体主义的视野
所谓“个体主义”,按照《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定义:“一切价值均以人为中心,即一切价值都是由人体验的(但不一定是由人创造的);个人本身就是目的,具有最高价值,社会只是达到个人目的的手段;一切个人在某种意义上说道义上是平等的……任何人都不应当被当作另一个人获得幸福的工具。……所有的个人主义者都认为政府干预人们生活应当保持在最小限度;政府主要职能以维持法律和秩序,防止个人对别人的干扰,和监督执行自愿缔结的协议为限。……个人主义也指一种财产制度,即每个人(家庭)都享有最大限度的机会去取得财产,并按自己的意愿去管理和转让财产。”[8]
个人主义是西方价值观念的思想基础,贯穿于西方价值观念体系的各个方面,体现了西方价值观念的根本性质,民法也无例外。民法的精神、思想、思维方式都深深载荷个人主义的烙印。近代民法产生之时,资本主义社会的宗法制度基本解体,个人取得相对于家庭、教会的独立地位;在政治上欧洲民族国家逐渐形成,国王代表的政权战胜教皇代表的教权;在经济上,商品经济得到极大发展,社会个体成员在法律上取得了平等、独立、自由的经济地位[9]——因应上述的政治、社会背景,这一时期形成的人与世界之间的“世界图景”,是一幅以人类为中心的“世界图景”。借用启蒙哲学家康德的思想来表述:在个人与他人之间,“人之为人,其自身系属目的,不得仅以目的使用之”;在人与大自然之间,人是大自然的最后目的,大自然不给予人类现成的幸福,却又给了人类生存最基本的条件,以使其能在此基础上进行创造和奋斗;大自然赋予人理性,理性使人获得了不同于他物的自尊、自我意识和意志自由,理性是人一切能力的根据,是人在生存方式上高于一切他物的关键;大自然以对抗促进人类进步。[10]这种世界图景在民法制度上得到承认,其标志即是近代民法模式的确立:抽象人格平等、私的所有权神圣、契约自由、自己责任。
(三)民法的价值取向:社会共存基础上的个体充分自由
所谓的“意思自治”从来不是主张个人放任、个人得自行其是。在“意思自治”原理中,隐含着社会共存的价值和原则。意思自治是民法学的基本原理,意思自治是民法制度中的一条基本原则,这种表述首先就已经确认:个人自治是在法律约束下的一种“意思自治”。意思自治原理从来就是、并且依然应该是个人自由与社会共存法理想的价值整合。对这一点,存在着一种“意思自治”被片面理解的理论倾向,在既有的理论话语中,民法崇尚个体自由的价值向度总被提及,但事关“社会共存”的价值向度却几乎被彻底遗忘。事实上,意思自治从来就是与社会共存并生于民法的理想之中。民法旨在实现一个意思自治的法理想,这是民法宗旨所在;但是这个法理想,却是一个社会关于个体行为自由的制度理想和法治信仰。这里前提性的预设着社会的存在,因此在这样一个社会中,约束自由人共存的原则必然存在。民法事实上在规范着一个自由的私域、支撑着一个市民社会,那么社会共存原则对于民法意思自治乃是不言自明的存在。
民法的价值取向乃是个体自由和社会共存的双维向度。在个体自由和社会共存两种价值的关系中:
第一,社会共存原则是民法、也是全部法律制度存在的前提,这点同样不言自明。 主张个人自由与社会共存也是当代法哲学一个普遍性的认识。博登海模说:法律是关注于个人自由的,无论那种制度。任何一个法律制度的理想都应该架构在个人自由和社会共存两种价值观念下[11]。而且,每一个社会和时代都因为自身特殊的历史情境、特殊的论辩情境,在自由与社会共存原则价值的选择上,各有侧重。但与其他法律制度比较,民法的特点在于,民法中社会共存价值只是作为基石性的、条件性的原则而存在。社会共存是一切法律的基本要求和前提假设,但是民法的本质是基于个人行为自由法理想的专门制度建构,民法专门意在实现意思自治。
自由是民法的核心价值。自由思想发端于古希腊哲人,并经罗马人的努力通过意思自治而深刻渗透罗马法;及至近代启蒙运动兴起,自由主义成为启蒙运动的一面旗帜。启蒙时期的自由主义,是一种“个人主义”的自由:对个人自身,自由乃是天赋人权,自由规定着人的本质属性,个人自由高于一切;针对国家,这种自由主义旨在维护和保障个人自由不受侵犯,认为国家统治的合法性源自被统治者的同意。针对个体,启蒙的个人自由主义的实质就是人本主义,在人与社会的关系中,确认了个人是目的,社会是手段;针对自由主义的国家,启蒙的自由主义包含了自由、平等、民主等政治哲学观念。对个体自由的推崇和保障是近代民法的根本性特征。 近代民法是“现代性”塑造私法领域的相应产物;“现代性”构成近代民法精神的内核。[12]近代民法和现代性都植根启蒙运动的思想体系,以理性主义、自由主义和科学主义为根基,形成耦合关系并具有共同的精神气质——即,一种“反抗中世纪社会及其制度和思想的精神”,一种“在思想和行动的领域里人类理性的自我伸张”[13]。
其二,社会共存原则是对意思自治的限制和约束,这种原则在法律制度中的体现必然是强制性规定,这种原则在实践中的实施必然依赖于国家强力。但要强调的是,这种社会共存原则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内在逻辑要求,这种国家强力的存在是为了实现意思自治所必须,内生于意思自治制度的封闭体系。它不简单的等同于国家干涉。尽管后者在形式上同样求助于国家强力,但是二者的规范意旨不同。而我们要做的工作在于揭示社会共存原则作为隐而不宣的存在地全部事实,同时一个关键性的工作在于,把不必要的国家强力——非基于意思自治法理想内在逻辑需求的国家强力,尽可能的从社会共存的借口中清理出来。对于民法基本原则的体系来说,一个根本的努力在思想上就是要尽可能避免为政府的干预给予“借口”。这种政府的粗暴干预,在当前民法“社会化”的理论下,事实上成为了意思自治的最大阻碍。因此我们要对所谓的民法社会化的讨论做一下清理工作是必要的。
(四)民法的思维方式:个人权利本位
以个体主义方式审视世界,在个人与整体的关系中,个人是本位,或者说个人是始点、核心和目的,国家和社会的使命就是要保护个人的权利。植根于这种个体主义的文化观念,近代民法充分肯定社会中每个个体有决定自己生活和前途的自由和权利,个人的一切由个人自己负责;在个体的所有权利中,自由、平等是最基本的权利,因而国家和社会的最高使命就是要保护个人自由、平等的权利。作为近代民法这种理想和追求的集中体现,近代民法在方法论维度确立了以个人为本位、以权利为本位的民法思维方式:所谓以个人为本位,是指“个人是主体,一切从个人意思为出发点”;所谓以权利为本位,是指“一切以权利为出发点”。[14]
这种个体本位、权利本位的观念是民法“意思自治”原理的重要内涵。近代民法建立在私法自治基础上,其伦理基础即“人的相互尊重”,旨在保障每个人的存在及尊严。民法的目的借助康德的道德训诫来表述即是:“人之为人,其自身系属目的,不得仅以目的使用之”;黑格尔将这一法的“绝对命令”表述为:“自以为人,并尊重他人为人”[15]——事实上,在这些训诫中,既可以看到对个体自由追求和肯定,也可以看到对社会共存价值的深沉呼吁。近代民法鼓励、激发个人的权利意识、强化个人的权利意志,耶林高呼“斗争是法的生命”,认为个人“为权利而斗争是对自己的义务”,是“对社会的义务”[16]。这一人的形象也决定,民法学语言必然以“权利”为核心词。在这一图景下民法所关注的,惟个人的权利、个人的利益与个人的行为自由。近代民法崇尚个人自由与尊严,在民法理论上实际将人(Person)、权利主体(Rechtssubjekt)、权利能力(Rechtsfaehigkeit)三者等而视之[17]。
以个体为本位、以权利为本位,是民法在调整社会关系过程中的根本性指导原则和基本方法,是民法制度理想所在和最终价值所向。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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