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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意思自治之为民法学基本原理

2017-06-20 17:35:00

浅谈意思自治之为民法学基本原理

关键词: 意思自治;意思自治原理;民法学基本原理

内容提要: 意思自治是民法学的基本原理,可以从三个层面做出建构性的理解和阐释:在世界图景层面,意思自治在审视个体与自身、个体与社会的关系过程中,确立了一种个人主义的理解图式;在价值取向层面,意思自治追求个体自由与社会共存价值的统一;在思维方法层面,意思自治确立了整个民法制度以个体为本位、以权利为本位的思维方式。

问题与处境

“意思自治”,一个充满诗意的词汇,它正是以诗的两种意象呈现于我们的思想世界:一方面,它以其诗性的气质,强烈冲击我们体察私法制度的直观感受,唤醒我们的私权意识、培养我们的私法情感,并激发我们崇尚自由、追慕正义的理想和热情;而另一方面,它又以其诗性的气质,让我们慎思明辨的理性倍感窘迫——“意思自治”,其义仿佛昭昭如白日不言自明,但实际上它却有某种难于言喻的特质。试问:尽管“意思自治是民法学的基本原理”在今天中国法学界几乎是一句公理性的论断,但究竟何为“意思自治”?何为“基本原理”?“意思自治是民法学的基本原理”,它曾经说过什么、又正在对我们诉说什么?——对此问题领域,鲜有深入研究,相关资料文献也凤毛麟角,难得一见。尽管我们也常常看到有关“意思自治是民法学基本原理”这样的说法,但都言之即止,缺乏进一步的阐释,对这个问题的研究,我们充其量只是做了一种口号式的宣言、一种私法价值的自我标榜、一种制度理想的主张。这些研究显然不够。“意思自治是民法学基本原理”——即使对这一命题最为含混、一般的理解,也能觉察出这一问题本身对民法学研究具有的基础性地位和根本性价值。

但欲着手研究,缺乏资料文献是我们的基本处境。这一处境对于已经习惯于归纳、总结、比较、借鉴这些理论研究方法的学者而言,无疑加剧研究难度,很多时候无从立论、无从论证、无从批判,我们根本无从下手。但是问题本身的重要性亟待我们去解决它。我们应该尝试采取新的研究思路。实际上,资料缺乏并非是不可克服的研究障碍:

首先,我们对问题掌握多少“知识”与我们对问题的“理解”并非等量。对一定问题领域而言,比如“意思自治问题”,我们掌握了关于它的相应“知识”(如前人识见、观点、理论、学说等等),这的确可能增益我们对它的“理解”,或者说,获取一定的“知识”是我们得以“理解”的先决条件。但是“知识”能在多大程度上增益我们的“理解”,是否必然增进我们的“理解”,却和我们通常的认识大有差距。我们没有关于对象的任何“知识”(极端的情况,我们甚至于不知道有这么个“对象”存在),我们不会形成“理解”;但为了“理解”,我们也的确不需要关于认识对象的所有“知识”。所谓“过犹不及”,太多的“知识”、“信息”和太少的“知识”、“信息”一样都是“理解”的障碍。问题不在于我们掌握有关研究对象的“多少信息”,而是我们掌握了“多少有效信息”和“必要信息”。问题是,信息是否足够、是否有效、是否必要,只能通过理论实践才能得到检验和证明,因此通过对“意思自治”基本语义的分析尽量获取对这一原理的“基本理解”,就成为本文必要的理论尝试活动。

再有,关于问题的“知识”和信息从来有真伪之分,在知识的筛选、运用上,人的主观性处处存在,因此,“知识”和“信息”既能提高我们对事物的洞察和理解,但同样可以形成“遮蔽”现象,妨碍和阻隔我们和事物本身的接触。因此现代的理论研究鼓励研究者更直接地面对现象、面对问题实质——借用一句话说,“走向事实本身”(胡塞尔语)——摆脱对历史中各种理论学说的依赖、抛开各种理论碎片对我们研究视野的蒙蔽和遮蔽, 从研究者自身的生活体验、立足其时代的历史视野和知识发展水平,激发研究者自身的问题意识,促使研究者创造性的理解和解决其自身的理论问题。其实,我们完全也可以采取这种姿态、怀有这种预期来接触“意思自治问题”。

而且,“理解”是一种历史的现象,“理解是在历史中流动的”(伽达默尔语),人类认识问题、理解问题总要受到特定时代理论氛围、问题意识、知识水平等等因素的影响。而作为人类对特定事质领域的系统“理解”,理论自身也自然在历史中流动。特定时代的理论问题意识,论辩情境、知识水平、图景模式,这些因素都会影响我们对特定问题的理解和诠释。因此理论性的理解和诠释,不仅仅要有总结、归纳和比较的维度,它还应该具有开放的胸怀,充满想象力,面向未来、面向可能。从这一点来说,建构性的理解和阐释民法基本原理,实际上是理论研究应该必备的品格和特质。

语义分析与初步领会

(一)对“意思自治”的语义疏理

那么,我们该如何理解“意思自治是民法学基本原理”这一命题?我们应该去如何诠释它,解读它的当下意义?这里要做的第一项工作,就是先要对几个关键词汇进行语义梳理,通过这种语义分析来获得对“意思自治是民法学基本原理”这个命题的初步领会:

第一,关于“意思自治”,按字面的意思,就是个人可以自主生活,可以依照个人的意志、意愿处理他的个人事务和个人生活,这一点学界少有异议。而所谓的“私法自治”、“私域自治”这些提法,与“意思自治”并无实质不同,有的只是在不同语境下的修辞差别,它们内在的精神、理念并无大异。在这里要强调这样一点,即在我们的民法学理论研究的语音表述中,事实上有两个不同层次的所谓的“意思自治”:一是作为一条具体的民法基本原则的“意思自治原则”,一是作为民法学理论内在经纬的“意思自治原理”。这两者不可混同。在笔者看来,对这两者不做界分,乃是目前“意思自治问题”之所以被搁置的原因之一。

第二,关于“基本原理”。按字面的意思,所谓“基本原理”,就是“带有普遍性的、最基本的、可以作为其他规律的基础的规律”,或者是“具有普遍意义的道理”。[1]这种通常理解可以构成我们对“基本原理”的最初领会,而且这种领会引导我们最初用“基本原理”这一词汇表述我们对“意思自治”所赋予的意义和期待,这种对“基本原理”一词的惯常理解,仍然是我们把握“意思自治”精神的前见和依据。

第三,要明确,意思自治是民法学的基本原理——而并非民法的基本原理——对这一点不做区分,是遮蔽我们洞察“意思自治问题”的主要阴翳所在。民法区别于民法学,民法即民事法律规范体系,民法学则是对民法这一规范体系予以解说、阐释的理论体系;民法是民法学研究的对象,民法学则是关于民法的知识体系。作为“基本原理”,它是阐释民法规范的一种理论工具,因此属于民法学范畴,意思自治是民法学——而非民法——的基本原理。

因此,当我们说“意思自治是民法学的基本原理”,实际上是要表述两层含义:其一,它说明“意思自治”是解释民法——作为一法律规范体系——的一种理论,“意思自治”不能被简单视为民法这一规范体系组成之一部——恰如目前许多学者所误解的那样。事实上,对“民法学”与“民法”用语不做区分,和前文提及的对“作为基本原则的意思自治”与“作为基本原理的意思自治”不做区分——这两种错误倾向乃互为因果;其二,它说明“意思自治”是建构民法学——用以解释民法规范的理论——的依据、根本和基石,即所谓“基本原理”。这一点认识很重要。我们从西方继受了民法制度,也陆续引进了解释这一制度的相应理论话语。但是我们至今却没有找到阐释民法的根本标准,没有找到对我们所有的理论争议能够做出仲裁、评判的最终尺度,以至于诸多民法问题久议不决、有争执无定论,最终往往不了了之,或者被回避,或者被搁置。究其原因,就在于我们没有找到民法制度的纲领,没有抓住其中的要害,并因此而失去了思考的坐标和维度。要走出这种困境——至少在我看来——就要重提“意思自治”,“意思自治是民法学的基本原理”这一几乎被遗忘的命题,已经昭示了我们思考的所向之处。

(二)“意思自治”原理的阐释框架

至此可知,“意思自治”是用来解释民法规范的一种理论,同时也应该是建构民法学理论的根本纲领和基本标尺。现在的问题是:对于“意思自治”和“民法学”之间这样的一种“原理” 性的关系,我们应该如何去阐释?

进一步说,我们应该对“意思自治”树立一种什么样的态度、立场、观点——然后借助它们——建立“意思自治”在我们头脑中的坐标和思维地图,从而使我们得以去剖析、阐明掩盖在“基本原理”这一说法下、我们尚未言明的主张、见解、知识,得以去引发、揭示那些源自想象力、源自我们自身、源自我们存在深处尚未显露的“秘密”?

对此,我们应该回复到“理论”这个概念。我们可以尝试着从如下的观点着手:

第一,我们的这种“阐释行为”就其性质而言,乃是一种创新性的理论阐释,而且这种理论创新顺理成章,是水到渠成的必然之举。原因在于,我们对“意思自治”这一命题的审视,有推进了的视角,有放宽了的历史视域,并涵摄了新的知识增量,相应的认识水平必然有新的增长。而且,传统在这里,成为一种有待重新开发、利用的储备和资源,它并没有被预设成教义、教条和不可逾越的永恒真理或者“客观规律”。明白这一点,我们就可以摆脱传统的羁缚,抛开已有“理论碎片”的困扰和遮蔽,无须从历史偶然的学说、漂流的概念中寻找依据,我们尽管立足当下,着眼于当代的知识水平,着眼于当前法制实践的需求,用我们自己的语言去提出、陈述并阐释我们自己的“民法问题”,并用我们自己的恰当方式找出症结、提出解决方案。

第二,我们要阐释“基本原理”,就要对“基本原理”和“理论”两者的关系有更进一步的认识。关于何为“理论”,我们可以从两个角度观察:从其内容看,理论反映了人们对自然或社会的认识和理解;而在形式上,理论则表现为概念、原理的体系,是一系列假设命题的组合。若以这种“理论”的观念去考察“基本原理”,我们可以认为:从理论内容的角度看,“基本原理”就是我们对“理论内容”的最根本、最实质性的概括。凡对理论性问题的追问都可以穷根尽底、永无限度的被追问下去,但一旦有一个命题被设为“基本原理”,就意味着在此处我们可以预设它为不容置疑,构成我们在此一领域的“隐秘理性独断”。任何一个理论的内在体系、内容上都会有各种各样的不同观点、认识、争执,“基本原理”就是该题域进行辨别是非的根本性标准。从理论形式构成来看,理论是一组假设命题之间的逻辑体系,那么“基本原理”即是这一逻辑体系的源始假设和最初前提。 事实上,任何一门成熟的理论体系,都是从最为精炼的初始概念出发,以严密的逻辑手段推演出一系列的定理、定律,形成普遍性、预测性的结论,从而为理解、描述、解释世界提供强有力的逻辑。[2]法学理论,自然不能例外。

第三,关于“理论”一词的基本内涵,一种现代的观点认为应该从三个层次去把握:“其一,它们都是由一系列的概念、范畴和原理构成的知识体系。这些知识体系既为人们提供了关于世界的相应的图景,又为人们解释这种世界图景提供了某种“原理”或“公理”。其二,它们的知识体系中都蕴涵着构成该种知识体系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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