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讲述了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认定的内容,供大家参考,接下来我们一起仔细阅读下吧。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
在《物权法》颁布以前,由于我国民事立法中没有明确确立善意取得制度。因此,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理论界主要是通过对善意取得制度起源的考察进行界定的,可以说是众说纷纭。例如:有的学者将善意取得概括为:“善意取得也称即时取得,是指在无处分权的动产占有人将其占有的动产转让第三人的情况下,受让人因善意而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还有的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如果他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不论理论界关于善意取得制度概念的表述如何不同,但是,其本质仍是继承了传统的善意取得制度理论。传统理论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具有以下几个特点:首先,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不适用于不动产;其次,让与人是无处分权人;再次,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出于善意,而非恶意;最后,受让人已经取得受让财产的实际占有。《物权法》第106条对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作了明确的界定,善意取得,是指财产无权处分占有人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如果受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且支付了合理的价格,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者他物权。
二、 善意取得制度中“ 善意”之认定
相对于动产,受让人只有在善意受让动产交付时,才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动产的所有权。现代民法中的善意是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道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即是这种意思,也就是受让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转让动产时无权处分该动产。`
善意取得制度以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为根本,以牺牲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为代价来保障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静态的安全以保护原权利的人的利益为宗旨,力图保持社会秩序的和平稳定;动态的安全则以保护善意无过失的交易者达到利益为己任,意在维护财产流通,谋求社会的整体经济效益。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受让人可以免除一切注意义务。如果受让人是因为重大过失而不知道让与人为无处分权,则不宜认定其为善意,只有当受让人确实不知且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让与人为无处分权人时,才能认定其为善意。笔者认为,通常情况下,对受让人注意义务的认定,应采取推定主义,即推定受让人为善意,由主张其为恶意的人负举证责任。但是,为兼顾原权利人利益,这种举证责任也应有例外情形,比如:受让人受让物品的价格,是否明显低于同类物品的当地市场价格或是依相同习惯交易而形成的价格;又如,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有恶意串通的可能等情形。上述情况下则应由受让人举证证明自己为善意并且无重大过失,否则,即推定其为恶意。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对于不动产之善意的认定,对于不动产而言,这项制度中的善意是基于登记物权的真实拟制性而产生,是建立在不动产登记这种公示方式之上的,法律上它较占有具有更高的可信度,根据登记的公信力及推定力,可以推定登记名义人为不动产的所有人。与动产的受让人不同,不动产的受让人除了需要了解登记薄的状况之外,无义务承担额外的审查义务。因此,对依不动产登记公信力从事交易的第三人善意的判断标准较动产而言就较为轻松,这种推定善意实际上是对一般交易情况的认同,即除了有相反证据证明第三人是恶意的情形之外,不动产物权变动交易的双方被视为善意的交易者,其无需为这种善意负担举证责任,只有否定这种善意推定的人,才负有举证证明物权受让人主观上为恶意的义务。对于善意认定的时间标准,笔者认为从理论上讲,因登记完毕物权变动才完成,故应以登记完毕时为善意认定标准,即只有在登记完毕时受让人仍为善意的,才适用善意取得,然而就我国目前登记制度来看,一是登记程序较为繁杂,二是登记过程非受让人能左右,为此,从对受让人合法权益及交易安全保护的角度出发,如果合同成立生效在前,申请登记在后,宜采取以申请登记时为善意判断标准,若申请登记在先,而合同成立生效在后的,则以合同生效时当事人的善意为判断标准。
三、赃物和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赃物、遗失物等非因权利人意思而脱离其占有的动产即占有脱离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值得研究。所谓赃物,是指以盗窃、抢夺等不法行为取得之物,而不包括以欺诈、胁迫等手段取得之物和侵占所得之物。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国理论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只要是赃物,不论几度转让,所有权人均可要求善意第三人返还,依我国目前的善意取得制度理论及司法实践来看即采这一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赃物多为动产,与其他物并无本质区别,且善意取得制度重在保护受让人之权利,故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出的《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财物若干暂行规定》中的第六项对知情和不知情作出了不同的处理原则,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善意购买者的承认和保护。据此,笔者认为,对于善意购买赃物的受让人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为原则,以公平原则为补充,受让人善意购买赃物的可以取得赃物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应向非法出让人要求赔偿。但是,如果非法出让人没有能力赔偿的,可以按照公平责任原则,由善意受让人给予所有权人一定的补偿。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迅猛流转,在不同的交易主体之间高速流通,善意受让人受让之物很可能是经过多次转手由无权处分人处获取,对于这类财产,受让人大多是通过拍卖、公共交易场所以合法交易有偿获取,若要求买受人在购买财产时,都需要对财产的来源情况进行详尽的调查、辨明其来源,判断其是否属于赃物以排除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财产的可能,这对受让人是不公平也是不现实的,这种情况下若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无疑会滞缓交易的进程导致此类纠纷大幅增加,使社会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这显然有悖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根本目的;且如果在追赃后对善意占有人的利益损害无任何补救,也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宗旨。因此建议在未来的立法中明确赃物可以有条件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样,既可避免因法律规定的模糊性而造成的纠纷,又稳定了现有的经济秩序,从而有利于社会的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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