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的权利范围。目前《行政诉讼法》修订己列入十届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计划,建立行政指导的司法审查制度值得期待。从行政救济层面而言,健全行政指导的行政救济已成为司法救济强有力的补充。首先,规制性行政指导应纳入行政复议范围。按照日本学者盐野宏的观点,依据行政指导和行政相对人“利益损害”的联系程度,可分为助成性行政指导、调整性行政指导和规制性行政指导。前两类相对人是否接受完全取决于其自主利益,且无明显利益损害,如乡镇政府基于资源优势为农户发布农产品市场信息,提供农业经营帮助,进行农业政策引导等;后一类通常伴有行政权力,行政指导行为的作出体现了行政主体的支配力。这一类行政指导多在基层地方政府的市场监管活动中出现,例如基层行政机关对农民经营者进行入市资格行政指导审查、日常监管行政指导巡查以及对流动经营者开展行政指导备案等。所以,根据行政复议的性质,规制性的行政指导应当适用行政复议。其次,受行政指导侵害的相对人应获得行政赔偿。从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规定看,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中也没有提到行政指导,这说明法律并不排除行政指导给相对人造成损害而要求赔偿。行政指导因其是否具有权力性的争议,一直游离于行政赔偿的范围之外。但是随着国家赔偿制度的发展,虽然初期各国只赔偿国家因管理行为或权力行为造成的损害,但是现在“在各国国家赔偿制度中,大都普遍地确立了国家对其执行公务的行为不分权力行为与非权力行为都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原则。”
我国的行政指导尤其是农村地区的行政指导行为,更易为行政裁量权的滥用提供温床。一方面长期受建立在小农经济基础上的“官本位”思想的渗透,农民法律知识和权利意识的淡漠,行政指导往往呈现出事实上的强制力。另一方面,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城乡二元结构”,使农村地区在信息资源方面远远落后,处于信息不对称一方的农民,由此对掌握信息、技术、政策优势的基层行政机关产生强烈的信赖,导致自愿选择接受的行政指导成为“一边倒”的行为。违法的行政指导会对相对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然而有时合法正确的行政指导也会对相对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损失,例如我国南方农村地区多洪涝灾害,农民往往应基层政府的号召等行政指导,而去从事防洪救灾等公益事务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从特别牺牲、社会负担公平原则也应获得行政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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