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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劳动争议处理中的几点问题

2017-06-19 22:49:00

争议后,提起诉讼的同时,面临收集证据的困难。为了保障市场竞争中的弱者,在劳动争议诉讼中的上述争议的举证责任倒置于用人单位一方是应该肯定和提倡的。

结合劳动法律关系的法律属性,我认为还应加上:对司法解释和劳动合同解释应倾向于有利于劳动者一方的原则。例如《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对如何理解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含义颇有不同。例如: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纠纷。如果当地已经开展养老、失业、生育、工伤和医疗保险,企业没有按照规定为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的,劳动者可提出补缴全部社保费。具体缴费时间按照劳动者入职之日起到离职之日至止计算,缴费工资基准按照劳动者的实际工资收入计算,缴费比率按照当地的规定和企业性质确定。仲裁和法院一般都认同社会保险不受60天仲裁时效限制。实际中劳动者大多都知道企业应为其交纳社会保险,但在实践中,由于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劳动者为获得劳动的权利,不得不放弃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许多应有的权利去出卖劳动力,但在其解除劳动合同后(往往超过60日),往往会提出补交全部或部分社保费或对因劳动条件恶劣而造成的人身损害提出赔偿。而此时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不同理解就会导致截然不同的仲裁或裁决。劳动部1995年8月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此为劳动保障部以规章形式对劳动法作出的行政解释。笔者认为劳动保障部的解释不符合社会法的倾斜保护劳动者原则,此应当按字面意义解释更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如果依此解释裁决交纳社保的纠纷,则劳动者实际上等于进入用人单位工作60日后就丧失了请求仲裁或诉讼的权利。实际上“争议发生日”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有很大的语意差别的。因为争议应是双方行为,是双方对同一事件或同一问题产生不同的看法,而这种意见经协商或谈判无法趋于一致,它所表现的是对抗性。而知道或应当知道是企业或职工单方知晓行为,此时双方根本就没有争议状态的展现。

四、劳动关系的认定

有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比较容易认定,而在实际生活无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则因为取证的困难而比较难以确定。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两种类型:一是劳动者从在用人单位劳动时起就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二是原有劳动合同已履行届满,双方没有以书面形式续订劳动合同,但双方的权利义务仍然沿用或基本沿用原先的书面约定。事实劳动关系虽然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实际也存在着一种口头合同,没有口头约定就形成劳动关系的事例肯定不会存在,否则无论从逻辑上还是精神上都无法解释为什么劳动者有偿付出劳动和用人单位有偿接受劳动事实,所以说劳动者要想让事实劳动关系得到确认,就应在平时工作中注意保存证据,如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并付出劳动的证据(工作证、考勤表等)和用人单位有偿接受劳动的事实(工资发放单等)。由于事实劳动关系缺少合同的形式要件,在事实劳动关系中,最易受损害的是劳动者,劳动者实际上处于被管理的地位,无法与居优势地位的用人单位抗衡,法院审理也难查双方约定的内容,在审判实践中,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出发,一般都把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归责于用人单位而不是劳动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没有合同的终止期限,用人单位在解除与劳动者的事实劳动关系时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笔者认为,由于不订立书面合同的主要过错在于用人单位,劳动者又拥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因此为更好的保护劳动权益完全可视事实劳动关系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用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事实劳动关系时应承担违约责任。

此外,在我国还存在一种特殊的事实劳动关系,如近年来,由于工业结构调整和企业转制,下岗职工渐趋增多,但他们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他们的人事档案仍存放在原单位;但下岗职工迫于生计需要再就业,他们往往找到新的单位并开始工作。那么,他们与新单位是一种事实劳动关系还是一种民事雇用关系?我认为,下岗是我国在特定时期出现的特定情况,从本质上看,下岗也就是职工失去了劳动权,等同于失业,但国家为了保持社会的稳定,又要考虑企业的特殊困难,往往会要求企业继续履行其对下岗职工的部分管理职责(如档案管理、再就业培训)并为下岗职工发放必要的生活补助。但劳动者所履行的劳动权利和承担劳动义务均发生在新单位,而新单位则按劳动者的劳动数量和质量给付劳动报酬,并在事实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因此下岗职工与新单位之间的关系也应看作是事实劳动关系,应由劳动法调整。

五、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

现行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企业调解——仲裁机关仲裁——人民法院审判的“一调一裁二审”程序,并将仲裁作为必经程序。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的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种体制实际上是确立了“仲裁前置”的原则,既劳动仲裁为劳动审判的前置程序。劳动争议仲裁是与《仲裁法》并行的仲裁制度。与《仲裁法》中实行的“一裁终局”不同的是劳动争议仲裁不排斥司法诉讼,而只是诉讼前的必经程序。这是国家考虑到劳动争议的特殊性与更好的保护劳动者权益而作的劳动争议仲裁法律制度设置。

但是从大量的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和市场经济的建立,我国的劳动纠纷日益增多,也日趋复杂。由于劳动争议的主要内容是财产利益争议、工伤争议、劳动权利争议。其中工伤争议涉及劳动者的人身健康利益,劳动权利争议涉及劳动者生存权,如果将仲裁设定为司法审判的必经程序,则必然会延长司法审判的时间,由于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处于表面平等而实际不平等的状态,劳动者的人身健康权益和生存权是经不起时间的拖延的,依据劳动争议处理及时、公正的原则,将仲裁设定为必经程序不具有任何意义,而且不利于劳动者。当然,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优点是审理时间短,解决争议迅速。但又由于国家的善意而使其不能一裁终局,如果资方利用法律规定中的这一弊端,采用拖延战术,而劳动者因没有足够的时间、精力和财力,很可能因为耗不起而忍痛放弃寻求救济。在纠纷解决机制中,及时、便利应是一个必要的考量因素。所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仲裁前置”导致现行劳动争议解决过程周期长、成本高,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按现行体制,劳动仲裁的时限一般是60天,民事诉讼的时限一审6个月,二审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还可以适当延长,这样,一个劳动争议案件可能历时一年以上才能得到具有终局效力的裁决。这样耗时费力的争议解决机制,往往给争议当事人中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造成很大伤害。其次,“仲裁前置”的弊端还在与,依我国现行体制,劳动仲裁机构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有范围限制,这样就可能导致一些劳动争议由于不属于劳动仲裁机构受理范围,或者因劳动仲裁机构错误地不予受理,而无法诉讼法院,最终导致当事人诉权无法实现。由此可见仲裁不应成为司法审判中处理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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