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不应采取此种独立担保方式,因此该约定无效,对此应当按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由此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是区分国际和国内,认为国际间是当事人自治领域,所以承认国际贸易中独立担保的法律效力;而对国内企业、银行之间的独立担保则采取否定态度,不承认当事人约定的法律效力,目的是防止欺诈和滥用权利。
但是,笔者认为对独立担保采取内外有别的做法是不适当的。主要理由有:
1.无论是国际或国内经济贸易中的独立担保,都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提高经济效率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要求,使得大多数国家和国际社会都认可了独立担保在国际和国内经济贸易中的效力,并制定了一些相关的国内法律、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Roy Goode教授就曾经指出,“尽管见索即付保函主要是在国际贸易中签发的,但URDG的适用范围并不限于国际交易中的担保,它有时也可适用于为国内交易出具的担保,只要担保中表明遵循URDG即可。”这表明,独立担保在国际和国内贸易的实践中都是存在的。如果当事人无法接受独立担保,其可以选择传统的从属性担保方式。
2.无论是国际或国内经济贸易中的独立担保,都存在一定的欺诈或滥用权利等风险。但独立担保是借鉴了信用证的运作机制,即独立性原则和欺诈例外原则,在运作机制良好的情形下,独立担保能够实现债权人、担保人和债务人的“三方共赢”。
3.在我国目前没有关于独立担保的专门立法,但一般认为并不限制独立担保,学理和实务上普遍认为的法律依据是《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该条文后半部分的规定实际上是承认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改变保证合同的从属性而使之成为独立保证。而且我国也承认在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国际惯例的效力。另根据《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第二条和《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七条之规定,我国对外担保的形式包括备用信用证和保函等。
最后要指出的是,我国对独立担保在国内经济活动中的效力还存在司法不统一的问题。我国不是判例法系国家,最高法院也没有对国内独立担保效力问题作出司法解释,其判例对下级法院并无当然的约束力,各地法院在许多涉及独立担保合同案件中对其效力的判定结果也并非一致,有的地方实际上也承认了独立担保在国内的有效性
以上就是关于独立担保在我国的法律效力的全部内容,希望给予大家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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