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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观调控权的监督机制试析

2017-06-20 15:00:00

宏观调控权的监督机制,现阶段如何更合理地配置宏观调控权并完善其监督机制,是我们必须妥善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一、宏观调控权的基础理论问题探讨

(一)宏观调控权运行机制

有学者把宏观调控权配置原则概括为:决策集权原则、执行分权原则和权力法定原则。

对于宏观调控的立法,笔者发现,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行政权力在国民经济生活中的引导作用越来越严重。在我国,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制定、修改、废除法律,从法的本质来看,法是人们共同遵守的一种社会规范,而现状是,中央行政机关制订的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政府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在国民经济生活中已趋向于模糊了与法律的界限。现行法律规定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计划是在国务院计划部门编制后报全国人大审议批准,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国务院享有制定行政法规的权力,同时国务院事实上也拥有着极大的“授权立法权”。宏观调控的执行机关同时成为立法机关,这无疑是不科学的,它的好处是提高了宏观调控的及时性,增强了应变能力,其不足却是对宏观调控行为缺少应有的约束,而且随意性也很大。这一环节在现实宏观调控权运行中已经暴露出很多问题,因而宏观调控权的监督机制必须予以重视和完善。

然而,宏观调控权的监督机制也是存在问题的。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权力机关,依法授予国务院及其职能部门宏观调控权,并监督其实施。但是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非常设机构,则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应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承担该监督义务。根据我国《宪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如下职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大共同行使立法权;行使宪法和法律的解释权;行使宪法实施的监督权;行使对其他国家机关工作的监督权;行使对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事任免权;行使对国家生活中重要事项的决定权;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会议,联系全国人大代表,组织视察,领导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其中,大量的立法工作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承担,以及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由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毫无疑问,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如此之多的职权,很可能无法充分行使其宏观调控权的监督权,换句话说,现行法律机制下,不利于宏观调控权的实施。

(二)宏观调控行为可诉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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