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以担保财产清偿。在新破产法公布后,破产企业将优先清偿企业担保人,职工的劳动债权仅能从未担保财产中清偿。这一规定赋予了特定历史阶段的劳动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受偿的效力,体现了对破产企业职工利益的保障,符合我国当前的国情。
7.新旧交替问题
由于破产案件一般案情复杂,周期较长,因此在新破产法施行后一段时间内各级人民法院都将面临审理案件过程中新旧破产法的衔接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的负责人表示,初步统计新破产法实施时全国法院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约10,000件左右。为处理新旧破产法的衔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3日发布了题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受理的、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具体适用法律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8.其他
新破产法在引入作为破产防御制度的重整和和解的同时,对他们从实体到程序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在此不再赘述。除了上述几点新旧破产法的比较之外,新破产法还对旧破产法作了一些较细的修改,比如,新破产法对破产受理的期限做出了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规定了申请期、异议期以及延长期等;撤销行为的期间由六个月延长到了一年;债权申报期限由“收到通知后一个月内,未受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的固定期间改为了由人民法院确定的“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的可变化期限等。同时,新破产法在引入了管理人、破产防御制度等新制度的同时,也增加了一些新的规定,比如,破产程序的涉外效力以及国外判决在中国的承认和执行;申请人在法院受理前的撤回权;票据付款人的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请求权;金融机构的破产事宜等。
综上所述,尽管新破产法仍然存在一定的缺憾,但是作为我国第一部市场经济破产法,其立足现实、面向未来,在反映中国国情的基础上,也引进了国外成功的立法经验,可以称的上一部反映市场经济发展方向、顺应国际发展潮流的法律。当然,立法不是最终的目的,立法的目的在于“有法可依”,实践中新破产法是不是能够实现“有法必依”的理想,还需要漫长的路要走。
现在大家知道新旧企业破产法的比较的内容了吧!希望大家可以好好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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