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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试析

2017-06-27 00:06:00

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在权利的主体、客体、内容等方面具有其自身的一些特点,所以,本文将对网络著作权提出一些粗浅的看法与认识。

一、网络环境中著作权的基本理论问题

(一)网络著作权的主体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9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和其他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这一规定,在网络环境下,网络著作权的主体应该包括两类:作者和网络内容提供者。根据《著作权法》,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著作权原则上属于作者。作者是创作作品的人,那些协助作品的完成,但未付出创造性劳动的人不能认定为作者。在传统环境下,我们一般通过作品上的署名来确定作者,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即是著作权人。但在网络环境下,作品大都是以数据电文的形式存在,而对这些数据电文的复制、传播、修改又是非常的方便,因此,在网络环境下,对网络作品著作权人的确定要比传统领域作品复杂很多,不能简单的以在作品署名即推定为作品的著作权人。

(二)网络著作权的客体

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一般通说观点认为,作品要成为著作权客体,应当具备独创性、可复制性、可感知性三个要件;

1.独创性:也称原创性,是指由作者独立构思而成,即不是抄袭、剽窃、篡改他人的作品。

2.可复制性:即是指符合著作权法的作品,通常是能以某种物质复制形式表现的智力创造成果。复制形式包括印刷、绘画、摄影、录制等。

3.可感知性:即是指凡制定了著作权法的国家,通常强调著作权只保护作者思想的表现形式,而不保护思想本身。也就是说,单纯的思想或者感情本身并不能成为著作权法的客体,作品必须以某种客观形式表现出来,为人所感知,方能成为著作权法客体。

网络著作权的客体,除了具有一般传统领域著作权客体的三个特性以外,还具有其自身的一些特征,集中体现为网络著作权中的作品,大都以数据电文行形式存在,虽然在表现形式与传统著作权领域不太一样,但仍然是作者思想的表达,作者对表现为数据电文形式的作品仍享有著作权,同时,这类形式的作品也可以被复制、被感知,因此,数据电文形式的作品与传统纸质形式的作品一样,都可以成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

(三)网络著作权的内容

著作权的权利内容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两个方面。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属于人身权利的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属于财产权利的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等13项权利,而网络著作权因为自身的特征,其权利内容与传统著作权相比有共通之处但也有不同。

二、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现状

(一)众多网民用户利用P2P技术享受“免费的午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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