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希望精品学习网整理的教育理论论文: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能够给您带来一些灵感。
论文摘要 着作权,是指作者及其他着作权人对文学、艺术、科学作品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网络着作权即是指在网络环境中着作权人对其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及着作邻接权权利。由于网络相对传统,具有其特殊性,在权利的主体、客体、内容等方面具有其自身的一些特点,所以,本文将对网络着作权提出一些粗浅的看法与认识。
论文关键词 着作权 网络环境 作者
一、网络环境中着作权的基本理论问题
(一)网络着作权的主体
根据我国《着作权法》第9条的规定,着作权人包括作者和其他依法享有着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这一规定,在网络环境下,网络着作权的主体应该包括两类:作者和网络内容提供者。根据《着作权法》,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着作权原则上属于作者。作者是创作作品的人,那些协助作品的完成,但未付出创造性劳动的人不能认定为作者。在传统环境下,我们一般通过作品上的署名来确定作者,我国《着作权法》第11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即是着作权人。但在网络环境下,作品大都是以数据电文的形式存在,而对这些数据电文的复制、传播、修改又是非常的方便,因此,在网络环境下,对网络作品着作权人的确定要比传统领域作品复杂很多,不能简单的以在作品署名即推定为作品的着作权人。
(二)网络着作权的客体
着作权的客体是作品,根据《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一般通说观点认为,作品要成为着作权客体,应当具备独创性、可复制性、可感知性三个要件;
1.独创性:也称原创性,是指由作者独立构思而成,即不是抄袭、剽窃、篡改他人的作品。
2.可复制性:即是指符合着作权法的作品,通常是能以某种物质复制形式表现的智力创造成果。复制形式包括印刷、绘画、摄影、录制等。
3.可感知性:即是指凡制定了着作权法的国家,通常强调着作权只保护作者思想的表现形式,而不保护思想本身。也就是说,单纯的思想或者感情本身并不能成为着作权法的客体,作品必须以某种客观形式表现出来,为人所感知,方能成为着作权法客体。
网络着作权的客体,除了具有一般传统领域着作权客体的三个特性以外,还具有其自身的一些特征,集中体现为网络着作权中的作品,大都以数据电文行形式存在,虽然在表现形式与传统着作权领域不太一样,但仍然是作者思想的表达,作者对表现为数据电文形式的作品仍享有着作权,同时,这类形式的作品也可以被复制、被感知,因此,数据电文形式的作品与传统纸质形式的作品一样,都可以成为着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
(三)网络着作权的内容
着作权的权利内容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两个方面。根据我国《着作权法》的规定,属于人身权利的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属于财产权利的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等13项权利,而网络着作权因为自身的特征,其权利内容与传统着作权相比有共通之处但也有不同。
二、网络环境下着作权保护的现状
(一)众多网民用户利用P2P技术享受“免费的午餐”
P2P技术问世以来深受广大P2P用户尤其是大学生的青睐。只要输入几个简单的关键词(歌曲名称或电影名称),点击“搜索”,就会连接到存储该文件的其他用户的个人电脑,然后轻松下载,欣赏作品。P2P共享资源大多都是在个人用户间免费传输,这就使得网上交换共享文件的行为代替了市场购买行为,如果有“免费的午餐”,还有谁愿意花钱呢?可想而知大量未经授权的版权作品在网络中传播,而版权人却拿不到一分版权使用费。受P2P盗版影响的下一个对象则是影视业。在李安导演的《色戒》上映的几天内就有超过万人通过互联网获得了这个片子的拷贝。
(二)P2P技术引发大量版权侵权诉讼
我国的P2P技术虽然起步比较晚,但是涉及P2P的着作权权侵权诉讼己经出现。2006年12月19日,中国大陆首例P2P案,即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飞行网音乐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北京舶盛舫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利用(酷乐)‘软件侵犯原告录音制作者权纠纷一案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飞行网和舶盛舫安停止侵权,连带赔偿步升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1万元。时隔不到一年,2007年11月22日,上海首例P2P软件侵权案,即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广州数联软件技术公司着作权侵权案(以下简称“数联”案)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数联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中凯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频发的P2P技术侵权案震荡了网络免费下载市场。有关人士表示,这些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决,可能引发一轮针对P2P软件非法提供音乐、影视下载的诉讼高峰,并将战火烧向电驴、迅雷等知名P2P软件商。由此我们可以感觉到,国际电影和唱片巨头在国外掀起的诉讼大潮已悄然扑向中国的互联网业。
三、对目前网络环境下的着作权保护的建议
目前,在我国与着作权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中,已经作出了规定。但是,网络环境是纷繁复杂的,海量的信息飞速的传递,对于广大网络用户利用P2P技术或相类似的技术软件在网络上大量免费下载信息资料、某些网络服务商通过提供链接,间接使得网络用户能够免费下载侵权产品,以及如何确定作品着作权人的归属问题。在我国目前的着作权相关立法中,少有述及,有些几乎没有规定。笔者在2010年办理的一件着作权纠纷案件中,美国某图像公司,在北京有其全额投资设立的一家独资公司,而后该美国公司就利用北京公司向众多国内用过其图片资料的企业发起大量诉讼,声称其拥有讼争图片的着作权,国内企业未经其许可便擅自使用,侵犯了其着作权,而通过了解,讼争的图片在网上公开途径可以搜到,且没有任何版权声明,而北京公司据以享有讼争着作权的依据是美国图像公司出具的一份声明,自称其享有讼争图片的着作权。这便涉及到如何确定网络作品着作权人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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