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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婚姻法》对离婚案件中涉及与第三方债权债务问题的处理,即对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处理无明确界定亦无法明确界定,实践中法官处于不同的认识水平,不同的切入视角,实体判决往往难予做到当事人追求的客观公正,有的既是法院作出了公正的裁判,纷争仍难予平息,因此,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之处理,确值得我的探究。如赵某(男)与钱某(女)经人介绍于1995年初接触并确定恋爱关系,次年年底登记结婚,并生一女孩,婚后第四年,夫妻俩先后下岗,不久开店经营饮食娱乐城。期间,钱某的表弟李军向赵某借款4000元,赵某的同学吴望向赵某夫妻借款50000元。饮食娱乐城开业不到一年,因经营不善而转让给他人,夫妻感情也因开店锁事发生磨擦并产生较大矛盾,经亲朋好友调解无效,赵某遂于2002年初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本院经过庭审,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遂判决不准离婚。发生法律效力后,赵某于半年后再次向本院请求离婚,本院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其离婚并进行财产分割、小孩抚养亦一并下判。在分割财产时,将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即对李军的4000元债权,对吴望的50000元债权判归钱某所有,由钱某向李军、吴望主张债权,钱某以债权无法实现为由,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后钱某仍不服现已进入再审程序中。本案中,本院首先对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进行了量化,然后,按照“均等分割,照顾女方的原则”进行划分,且将债权判归女方,计入其所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从形式上看,这确实体现了照顾女方的原则,无可厚非。然而这里出现了一些值得思考的问题:法院应如何处理离婚夫妻的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女方是否能真正获得两项债权?是否真正的维护了女方的权益、第三人权利的如何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具休意见》)第二条第(5)项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该条是关于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离婚夫妻就共同债权协商不成,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双方争夺债权,这可能是因为债务人信用度高债权容易实现,或者债权数额大,甚至超出其他共同财产的总价值或有潜在的增值因素(如银行利息、门店出租费等);另一方面表现为双方均推让债权而争夺其他共同财产,这可能是因为债务人的信用度差或无履行能力或对履行能力存在怀疑而导致债权难以实现或无保障,或者有可能实现却因成本太高,有的甚至需要通过诉讼程序追偿,或者因为债权的数额小,当事人权衡利弊后,认为不如分得其他共同财产合算,还有的当事人碍于情面,不愿追偿第三人债权而争夺共同财产。如此等等。出现这些协商不成的情况时,有两种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出现这些情况时,法院不应作出债权归一方的判决。理由是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任务之一是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夫妻在财产关系上权利义务平等,而夫妻共同债权则是一种连带债权,这种合法的连带债权作为一种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如果法院将这种连带债权判归一方所有,无疑剥夺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即另一方的债权。所以,法院遇到此类情况时的职责应限定在查清是否存在债权,(必要时还要查清债权的合法性),债权归一方还是双方,双方能协商则尊重双方的意见,不能协商,告知当事人就债权问题另行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有职责就财产问题与感情是否破裂、小孩抚养问题一并查清并作出判决。如果告知当事人另行处理,无疑违背了民事诉讼的要求,导致民事争议不能得到及时解决,未起到民事诉讼定纷止争的作用。因为法律体现公平,但又难以做到绝对的公平,法律在维护一方利益的同时,很可能触及另一方的利益。所以,法院只要遵循男女平等,照顾妇女和儿童的权益的原则,可以作出将共同债权判归一方的判决。司法实践中,我们一般按第二种意见处理,但实践中的这种处理有欠妥之处,我们认为按照第一种意见,较为稳妥,这主要是考虑到债权不容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法院只能是保护权利,或维护权利的平等,而不能剥夺他人权利。就上述案例中,法院将两项债权判归钱某,实际上可能导致有男女平等之名,而无男女平等之实,因为至少存在两项债权能否实现的问题。是否仅仅因为李军是钱某的表弟,钱某的债权就容易实现?法院可将两项债权判归钱某,为何不判给赵某呢?法院的判决并不违背现行《婚姻法》的规定,但至少在本案中存在一个合法却不合理的问题,这是由于《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背于《民法通则》对债权保护的根本原则引起的。我们建议修改《婚姻法》时,应对第三十一条进行修改,可改为: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对共同债权协商不成时,人民法院告知当事人另行处理;对其他共同财产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此外,在夫妻双方就共同债务由谁承担的问题上无法达成协议时,情况就复杂的多。因为这里涉及债权人即第三方的权利保护问题。本案中,法院的判决对债务人来说,向谁履行债务都不会增加其义务。但如果第三方是债权人,则可能直接影响其债权的实现,甚至侵害债权人的利益。现行离婚案件中,也不乏有通过离婚手段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况,最终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如杨新贵诉曾庆玉离婚案中,杨新贵先后(诈骗公私财产千余万)向他人借款十余万。为防事情败露殃及妻女,协议将所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归曾所有,其妻随即将钱物转移,离婚杨新贵东窗事发,法院判其十年徒刑,但赃款无法追回,也致使第三人的债权无法实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商清偿;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该条是关于离婚时的债务清偿的规定。《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也规定了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但《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显然存在问题。如果判决由离婚后的一方承担,债权人只能向一方主张债权,其实现的可能性将减小。但是,债务是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既然认定是共同债务,对外则是一种连带债务,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夫妻双方协商如何清偿, 均是夫妻之间的内部事情,债权人既可以向夫妻一方,也可以向夫妻双方主张债权。所以无论法院作出何种判决,均不影响债权人向夫妻离婚后一方或双方主张权利。上述逃避债务案例可见一斑。进一步的问题是:如果债权人对法院判决的债务由夫妻一方或双方承担不服,如何行使救济权?例如债权人认为债务应由夫妻双方承担,而法院在离婚诉讼中却直接判决夫妻一方承担,债权人是否有权对该判决提起上诉,抑或是另行提起诉讼?债权人另行起诉债务人时,又该如何认定离婚判决中涉及共同债务承担的部分的效力?《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具体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只考虑到如何解决离婚诉讼当事人之间的财产,而未兼顾到第三方的权利保护问题,甚至是直接剥夺了第三方的诉权。法院此时只能扮演中间调解的角色,而无权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债权人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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