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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环境和法制环境的发展变化,以及人们生活方式、思维方式、价值观念的改变,离婚案件在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日趋增多。人们在享受离婚自由,摆脱不幸婚姻羁绊的同时,也体会到离婚带来的痛苦、折磨和纠缠不清。离婚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害不仅有物质损害更主要是精神损害(如感情创伤、精神痛苦)。如何在不妨碍婚姻自由的条件下,将受害方遭受的精神损害降到最小,回复其心理的平衡,彰显法律的公平和正义,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是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无法回避同时又较为棘手的问题。本文就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离婚案件精神损害赔偿有关的问题进行探讨,针对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提出自己的几点粗浅的意见,以期达到抛砖引玉的目的。
一、问题的提出
唐某(女)与张某(男)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并生育一子。而后张某经营有了钱财,于是渐渐嫌弃唐某,在外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唐某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于唐某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有章可循的。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婚姻法解释一》第28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由此可见,精神损害赔偿性质是一种侵权责任。
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概述
(一)概念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指婚姻关系中,一方有法定的过错情节而给他方造成精神上的损害,在离婚的时候,û有过错的一方有权要求对其损害给予赔偿。[1]离婚时实行损害赔偿,使有过错方得到经济上的制裁,使无过错方得到经济补偿和精神抚ο,有利于有效地维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二)性质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同民法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既有相同之处又有自己的特征。表现在:
首先,在权利主体方面,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是夫妻,夫妻本来就是人身关系特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具有亲密的感情关系,一旦一方受到对方的伤害,其打击更大,内心创伤更重;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主体一般û有夫妻这种亲密的关系。其次,在侵权对象方面,离婚过错方侵犯的是婚姻权利,即夫妻一方的人格和配偶权,其损害主要表现为配偶人格利益的损害,一般侵犯人身权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格权和身份权,表现为公民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损害。再次,在Υ反义务方面,离婚过错方Υ反了婚姻义务,而一般精神损害的过错方,Υ反了民法关于人身权方面的义务。最后,因果关系方面,离婚过错方的侵权行为不仅造成无过错方的损害事实,而且导致了离婚事件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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