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无效制度作为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现实的生活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婚姻无效制度的确立填补了我国在此方面的立法空白, 下面是编辑老师为大家准备的论婚姻法婚姻无效制度的缺陷。
避免了不必要的法律冲突,维护了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而且能促使我国的《婚姻法》能更好地与国际接轨,非常有必要对其进行深入的研究,从而为进一步完善婚姻法提供理论支持,从而解决现实的婚姻家庭问题,促进和谐的婚姻家庭的构建,从而也推动和谐社会的发展。而社会的和谐首先要求得是婚姻家庭的和谐,只有婚姻家庭和谐才会有整个社会的和谐与进步。
婚姻无效的类型划分
《婚姻法》第十条对婚姻无效的类型作了具体的规定,包括下列的四种情形,即重婚的,由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只要是违反上述规定中的任何一项即构成无效婚姻。
1、重婚是因为违反《婚姻法》所规定的一夫一妻的基本原则而归于无效的。
我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重婚。对违反这一禁止性规定的即构成无效婚姻的第一种类型。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再行结婚的违法行为,也就是已有婚姻关系存在的人,又与他人缔结了第二个婚姻关系,即存在“前婚”与“后婚”。重婚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法律上的重婚,指“前婚”尚未解除,又与他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重婚。另一种是事实上的重婚,指“前婚”尚未解除,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事实上已构成了重婚。无论是法律上的重婚还是事实上的重婚,都是对我国婚姻法一夫一妻的基本原则的违背,都是无效的婚姻。同时这种重婚如触犯了刑法还应按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此说重婚的无效婚姻中最严重的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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