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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顶着新中国第一部基本法的光环登上历史舞台,到年第二部婚姻法问世,再到2001年和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两次司法解释,新中国婚姻家庭制度已走过60载,其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重要性和起的巨大作用是不言而喻的。时至今日,由于社会发展及法律本身的局限性等种种原因,婚姻法再次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本文即是从完善亲属法体系的视角对其进行的研究,以期抛砖引玉。
一、从体系化视角看现行婚姻法的不足
现行婚姻法,即1980年婚姻法(经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修正),是在195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当时婚姻家庭制度的发展和司法实践需求制定的。经过十年历史浩劫,民主法治遭到很大破坏,法律虚无主义也曾一度盛行,婚姻家庭法领域也不例外,建国初期彻底废除的一些封建陋习也借机死灰复燃,1980年婚姻法正是诞生于这种历史背景之下,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重心也开始从改革婚姻家庭制度转移到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保障和发展婚姻家庭制度建设上来,[1]其所肩负的历史使命就是为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构建基本的体系框架。该法颁行后,为婚姻家庭法领域注入了一股清新的力量,施行之初,各部门通力合作,深入贯彻执行,在文化大革命中深受破坏的婚姻家庭法制渐渐走上了健康发展的道路。总体来讲该法的颁行还是比较适合当时我国国情的,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婚姻家庭法领域的现实需要,保护了公民婚姻家庭方面的权利,[2]其历史功绩毋庸置疑。
趁改革开放之际,本是1980年婚姻法实现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完善的绝佳机会,但是由于当时需要拨乱反正的政治大背景,立法者更多地倾向于关注如何恢复被破坏的婚姻家庭法律关系,进而对不完善的法律体系进行补充修改,而法律本身所应具有的科学性、系统性和前瞻性却没有得到应有的注意。而且,社会发展日新月异,立法理念也发生了重大转变:指导思想由“粗放型”原则转变为“细密型”规范;立法重心由人身关系移转到财产关系;利益衡量由对共同利益的关注向个体利益倾斜;立法基调也从强调管制发展到尊重私权、注重保护公民的自由和自治权利;价值追求也从形式平等向实质平等过渡。而婚姻家庭立法理念的变革正是婚姻家庭制度嬗变的基础与前兆。[3]鉴于上述种种变化,2001年和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曾两次对1980年《婚姻法》作出司法解释,实际上是对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进行了修正和补充,但是由于法律体系化本身存在严重的硬性缺失等原因,面对层出不穷的婚姻家庭问题,其依然突显出其力不从心的一面。具体而言,现行婚姻法的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首先,从名称上讲,有名不副实之嫌。1950年,以新中国第一部基本法的身份登上历史舞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采取的便是“婚姻法”的称谓,这在1980年又被延续。其实此称谓是否合适的讨论一直都存在,但由于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已经习惯了“婚姻法”之名,所以直到现在依然使用。但习惯并不代表正确,而且也不应该以习惯的理由阻止科学的进步与发展。如果一直固步自封,习惯着这种并不合理的习惯,那么婚姻法的发展也将一直受到阻碍,法律本身的科学性、系统性将继续被忽视。正确的做法就是科学理性地分析到底该采用何种称谓,然后确定下来,让理论和实务界都去习惯正确的规则,而不是一再沿用错误的习惯。从逻辑层面看,一个合适的法律名称应该与其自身所包容和限定的词源内涵、该名称所代表的法律规范确认和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定范围及其内在联系、以及归属于该名称下的法律规范体系的结构外延(即它实际涵盖的现有内容)相一致。[4]而婚姻法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婚姻法专指调整婚姻关系的法律,其内容不涉及夫妻以外的其他家庭成员,而广义的婚姻法所调整的对象不以婚姻关系为限,还包括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家庭关系。[5]我国婚姻法即采其广义定义,但家庭关系的产生不仅限于婚姻关系,还可基于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因此即使广义的婚姻法也无法涵盖我国现行婚姻法的内容,但这并不是说“婚姻家庭法”就是合适的名称,因为对于超出婚姻家庭之外的亲属制度仍是其无法涵盖的。而古代罗马私法中所采用的“亲属法”称谓不仅可以解决上述问题,而且还便于与国际接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都采用亲属编的称谓。 其次,概括性、原则性强是1980年婚姻法的一大优势和特点。在“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指导下,整部《婚姻法》从形式到内容都是提纲契领式的,适应了当时拨乱反正的政治大背景,抽象、笼统、原则便成为《婚姻法》的典型特征。但事物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当年的优势很可能就成为今天发展的桎梏。正如上文所述,立法思想已发生重大变化,粗放型原则已不再符合现代社会法制化及法律自身价值的要求,法条表述的高度概括性也悖离了法律规范性、明确性和具体性的内在意旨,这种宽泛的纲领性幅度造成了大量的立法空白,现实中出现的许多婚姻家庭问题找不到与之相对接的法律制度,使法律失去了作为社会关系和个体行为指南的严谨地位。过于笼统和抽象造成的模糊性,使得法律规范极具伸缩性,实践中出现的具体问题很难落实到空洞的法条表述上,可操作性极差。而且部分制度仅适用于立法当时的社会条件,社会的发展使得其已经不能适应现在社会的需求;还有一些制度没有集中到同一个范畴内规定,而是分散于不同的章节,既缺乏统一整合性,又没有清晰的层次把握。这难免有重复、繁琐之嫌,运用中也是“只见树木不见森林”。这在实践中往往容易造成公民的权利难以得到保障,义务不能履行,法律秩序的约束机制流于法条形式,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与效果,结果只能是徒有其文,不见其实。这也再一次证明了,一部缺乏科学性、前瞻性、制度性和体系性的法律注定无法做到与时俱进,因此为缺失的制度预设新的轨道、细化法律条文便是其正确的前进方向。 再次,法律渊源的多元多层化造成婚姻家庭领域法律规定的分散化结构态势。除了《婚姻法》以外,诸如《继承法》、《收养法》、《民法通则》、《母婴保健法》等法律,《婚姻登记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等中都有对婚姻家庭制度的相关规定,这种分散化的规定虽然一定程度上也可以满足不断发展的社会需求,但难免会有冗杂、体系化不完善的缺陷,而且在适用上也容易造成混乱,以及由于对同一问题的不同层级的规定,带来不必要的效力体系的衡量,这都与法律的稳定性与统一性背道而驰。而且这也将《婚姻法》推到了一个被超越、被分解、被替代的衰微和让位的尴尬境地。正是由于《婚姻法》的体系化不够完善、内容不够完整,才给了婚姻家庭制度法律渊源多元多层化带来了可乘之机。风雨六十载的生命历程决定了今天亲属法的走向:一部体系化的亲属法既要肩负起整合、重构、完善、发展的新生历史命运,又要为亲属法向民法典归位奠定基础,这是承前启后、继往开来的时代选择和历史产物,也是我们今天研究的方向和趋势之所在。 总之,无论是现行婚姻法内部自身的不足,还是其在婚姻家庭制度中的尴尬地位,反观其种种力不从心,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其缺乏科学性、前瞻性和体系性,因此以完善亲属法体系为研究进路,或许可以为上述问题找到其完满的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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