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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环境法学界,环境权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似乎已成共识。“核心”、“基础”、“基石”、“基本范畴”、“理论基础”等种种称谓,都显示了环境权在学者心目中的重要地位,而将环境法治的不力状况归结于环境权之缺失,寄环境法的完善希望于环境权之弘扬也成为学者们诊断现实的惯常药方。但是,环境权对于中国环境法治真的那么重要、必要、不可或缺吗?这其实并非毋庸置疑的真理,而恰恰是需要我们在探讨环境权的具体问题——尤其是面向中国实践的法制“移植”与建构——之前所必须反思的根本问题。尤其是环境权论尽管表面热闹,但在学术提升和实践指导上实已陷入困境的今天,〔1〕对这一前提性问题的冷静反思与审慎回答更为必要。
一、 环境权重要性的理由是否充分?
虽然环境权的重要性似乎已成共识,但这种重要性从何而来,却鲜有人作出明确说明。细究起来,似乎有这么几点理由。
一是发达国家环境法治的成功经验和先进做法。学者在们追溯环境权的发端时,无不提及这样几个重要事件。1960年原西德一位医生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向北海倾废的行为违反《欧洲人权条约》关于保障清洁环境的条款的控告。美国20世纪60年代关于公民要求在良好环境中生活的宪法根据的大讨论,以及萨克斯教授提出的被认为是环境权理论基础的“环境公共财产论”和“环境公共委托论”。1970年国际社会科学评议会在东京的一次“座谈会”上发表的主张确立环境权为基本人权的《东京宣言》。该年9月“日本律师联合会第13届人权拥护大会”上两位律师所作的关于环境权的报告以及日本学界的大讨论等。由于这些事件一般被认为是“催生”环境权的关键事件,而事件发生国都是当今环境法治的先进国家,由此隐然描绘出一幅环境权推动这些国家环境法治成功的画面,环境权也就“理所当然”地成为需要落后国家借鉴的“先进经验”了。
二是当今环境立法的普遍趋势和国际通行做法。学者们的实证研究表明越来越多的国家把环境权条款写入宪法,环境权字样也频频出现于一些重要国际环境会议的宣言、决议中。环境权立法似乎已成为当今世界的一大潮流,作为地球村居民之一员,尤其在当今全球“环境立法趋同化”〔2〕的时代背景下,我们当然也不该有异于此潮流。
三是环境及权利的重要性。通常环境权的证成流程是:先严肃指出环境的重要性及其正在遭受的严重破坏,继而表明环境破坏如何不利于人的生存、发展、人格尊严,以说明人是如何需要健康优美的环境,由此推导出环境权的存在及其立法必要性。而我国当前环境领域中公民常遭权益侵害而缺乏充分救济的状况,更使环境权的赋予显得势在必行。
四是环境法与环境法学发展的必然要求。如有学者认为环境法作为国家保护公民的环境权益以及赋予公民参与环境管理权利的法律,必须有自己的理论基础,而这“便”是环境权理论及立法实践。环境权是环境法学的核心范畴,环境法必须以环境权为中心才能发展出能够真正解决环境问题的制度和具有独创性的理论体系的观点更是为许多学者所深信不疑。
这几点理由,听来似乎有理,却难以经受逻辑推敲和现实检验:
首先,虽然环境权概念确乎发端于欧美日等西方发达国家,这些国家的环境法治也都颇为成功,但却难将其成功归于环境权。决定一国环境法治状况的只能是在社会实践中起到实际作用的制度,而不是学界的理论呼吁。学者们所通常列举的那些事例充其量只能说明西方社会曾对环境权问题进行过一定范围的探讨,〔3〕并不能当然说明环境权已成为其环境法治的核心或基础,更难以说明环境权的实际功效。要证明环境权为西方环境法治的成功经验,学者们还必须指出环境权理论在实践中衍生出了哪些制度,这些制度在实践中起到了怎样的积极作用。而事实却是,西方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对环境权的探讨“热”过一阵后渐趋降温,未在现实法制中留下多少痕迹,环境权在司法实践中更是屡屡遭拒,学者们的理论兴趣也早已转移。 对此,学者指出“如果吾人称环境权的理论已经没落了,应不至于太离谱才是”。〔4〕
其次,尽管不少国家的宪法载明了所谓的环境权条款,但一方面,这些条款是否可被视为环境权论者所主张的那种“作为一种实体性权利的环境权”的立法实例尚有疑问。〔5〕另一方面,即使这些立法本身也仅停留于抽象的宪法层面,未产生可操作的具体制度,难说对环境法治有多少切实影响。尤其值得注意的是,那些有着所谓环境权宪法条款的国家国情各异,不少国家环境状况恶劣,法治水平低下,并无多少现实说服力。而种种国际宣言、决议,往往是各方妥协的结果,其规定抽象、笼统,仅具有宣示意义,迄今未对环境实践产生多少实效。而且这种宣言本身,也正如有学者所认识到的,“虽引起相当回响,但学术重于规范意味,得否作为主张宪法位阶环境权的依据,颇有疑问”。〔6〕由此可见,即使环境权立法被勉强视为一股潮流,其与中 山先生所谓“浩浩荡荡,顺之者昌、逆之者亡”的那种历史潮流相比恐怕也还有不小的距离。更何况,国外有的未必中国要有,对外国有利的也未必对中国有利,没有对国外相关立法之实效的追踪考察以及对立法所处具体社会背景的细致考量,仅仅因为做法本身即呼吁借鉴,无论如何都是不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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