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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侵权责任法》的起草讨论过程中,环境法学界的一些同仁也曾给予密切关注。这种关注源自对是否和怎样把环境侵权写入该法的关心。现在,《侵权责任法》业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它是否满足了环境法学者的要求呢? 这一探询还引导我们思考另外一个问题,那就是:《侵权责任法》与环境法有何关系。
在这部由90多条构成的法律中,环境污染责任一章只占了其中的4条,即第65条到第68条。这是专门规定环境污染的全部条款,从而也就是我们理解《侵权责任法》中的环境侵权责任等与环境有关的问题的基本依据。这一章的标题是“环境污染责任”,而我们对《侵权责任法》中的环境侵权责任等与环境有关的问题的理解首先要解决的问题便是何谓这个标题所表达的环境污染责任,因为如果不能理解这个问题,对规定在这一章中的,也就是置于这个标题下的其他条款的理解也就难免会出现南辕北辙之类的错误。
环境污染责任,如果仅仅从字面上来看,应该是责任主体(行为人) 对污染环境的行为(有过错的或者无过错的行为) 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侵害) 的责任。这个字面意义的理解可以简化为以下表达:
行为→环境污染(侵害) →责任
(图示: 1)
按照这个理解,决定责任有无和大小的是一定行为引起的环境污染。人们很容易接受这种理解,因为人们几乎无时无刻不处在环境污染这种侵害之下,而这些侵害都是由某一或某些污染行为造成的。这是从字面上得出的认识,这个认识与该法的规定一致吗? 让我们看一下该法第65条,这是最能帮助我们理解这一问题的一条。该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该说这一条并没有对我们的问题给出一个明确的答案。对该条可以做以下三种理解:
1. 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是因为行为引起的环境污染造成了权利人的利益损害。该条要求行为人承担的是“侵权责任”,作为责任构成要件的损害可以理解为某种权利主体的损害,比如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等,也就是我们以往在分辨环境侵权与环境侵害时所注意到的“人的利益损害”。按照这种解释,对《侵权责任法》第65条的理解可以简化为以下图示:
行为→环境污染→人的利益损害(侵权)→责任
(图示: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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