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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诉讼以公民财产权、人身权等为根据,无须再虚构其他的理论根据。私人检察总长理论、私人实施法律理论是国家论、权力论,这种理论和我国法律中的公民检举权都以“积极公民”的存在为前提。“积极公民”存在于个体与利益共同体关系中。国家、民族、自然环境决定的特定区域中的人的集合等都构成一个共同体。共同体成员对共同体的责任是公民担当“私人总检察长”、公益起诉人的理由。集体利益环境诉讼的理论基础是作为环境共同体成员的公民对共同的环境利益的责任。多人利益环境诉讼实际上是私益诉讼,只有集体公益的环境诉讼才是需要我们努力建设的环境公益诉讼。
关键词:环境诉讼;环境公益诉讼;公益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作为一种待正式引进的诉讼制度[1],有其特有的理论基础。探讨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将有助于环保支持者和环境法学研究者尽快了解并应用这种到目前为止尚“眉目不清”的制度,为完善环境法律法规提供学理依据。
1、对以往学说的评说
在学者们以往的论述中和在欧美等国家和地区的司法实践中,被人们引以为根据的理论或花费力气论证的环境公益诉讼理论根据主要有公共信托理论、私人检察总长理论、私人实施法律理论和环境权理论。
据学者考证,公共信托理论由来已久,在罗马法中就已存在。那时其基本含义是空气、水、河流、海岸及其他自然资源在本质上属于公民的共同财产,这些共同财产应基于公共利益之目的而通过由政府或其他组织以信托的形式加以管理和利用。在现代美国,公共信托理论经过约瑟夫·萨克斯教授的加工,其影响迅速扩大,并对美国环境公民诉讼制度的建立产生了一定影响。萨克斯认为,公共信托理论有三个基本原则[2]“第一,像大气、水这样的一定的利益对于市民全体是极其重要的,因此将其作为私的所有权的对象是不贤明的。第二,由于人类蒙受自然的恩惠是极大的,因此与各个企业相比,大气及水与个人的经济地位无关,所有市民应当可以自由的利用。最后,不消说,增进一般公共利益是政府的主要目的,就连公共物也不能为了私的利益将其从可以广泛、一般使用的状态而予以限制或改变分配形式。”在萨克斯教授的倡导下,密西根州于1970年通过的《密西根环境保护法》规定了环境公民诉讼条款,该条款规定“为保护空气、水体和其他自然资源以及公共托管客体不受污染、损害和毁灭,任何个人、合伙、公司、社团、组织或其他法律实体皆可在据称违法行为的发生地或可能发生地的具有管辖权的巡回上诉法院对州、州的分支机关、任何个人、合伙、公司、社团、组织或其他法律实体提起谋求宣告或衡平法救济的诉讼。”[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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