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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环境问题产生以来,侵权法一直担当着解决环境纠纷的重任。从环境法的发生学上,正是为了应对传统侵权法无法完全解决环境纠纷的难题,才出现了环境法这个新兴的法律领域。从中国社会现实的发展看,高投入、高污染、高消耗的不可持续发展方式所带来的环境问题,以及由此引发的环境纠纷,也成为了影响社会生活秩序稳定的重要因素,法律必须对环境纠纷的解决有所作为。这表明:环境法与侵权行为法有着天然的联系:一方面是侵权法应对环境问题的不足而产生了环境法,另一方面是环境法又促进了侵权法的发展。 我国正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顺应了历史和现实的需求,对环境侵权责任做出了规定。从已经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侵权责任法(草案)》中,可以看到:第四章“无过错侵权”中有一节专门规定“环境侵权”,其中用五个条文规定了有关制度,主要有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环境污染诉讼的原告、因果关系的推定、免责事由、时效。 客观来看,《侵权责任法(草案)》所建立的环境侵权制度在相当程度上体现了环境保护的法律需求,如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肯定了环境公益诉讼、确立了因果关系推定,等等,其积极意义不容质疑。但是,仔细分析现有的制度设计,并不那么完善,甚至令人存疑: 1、《侵权责任法(草案)》第四章第三节名为“环境侵权”,但其条文中反复使用的却是“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环境污染诉讼的原告”、“环境污染责任”。这里的问题是:环境侵权行为是否就是环境污染?如果是,为什么不直接使用环境污染侵权?如果不是,为什么只规定环境污染侵权? 2、《侵权责任法(草案)》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作为原告,代表环境污染的受害人提起公益诉讼,这里的问题是:检察院在这种诉讼中处于什么样的地位?在这种制度下,宪法所确定的人民检察院的国家司法机关性质该如何认识?这里的污染受害人是如何界定,如果有了传统意义上的受害人,还可能提起公益诉讼吗? 3、《侵权责任法(草案)》的现有规定能够满足中国环境保护的需求吗?在现行的环境保护立法和司法实践以及环境法理论研究中认为应该纳入环境侵权制度的一些内容,如惩罚性损害赔偿、环境侵权行为类型化,等等,是否应该纳入侵权法的规定?如果不纳入,为什么? 这些不足,表面看来,是制度设计的不完备,实质上是因为对环境侵权与传统民法意义上的侵权从概念到价值取向上的差别缺乏清晰的认识。我以为,将环境侵权以何种方式、在何种程度上纳入《侵权责任法》是一个十分重要的立法选择,它不仅关系到《侵权责任法》本身的完善,而且关系到环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衔接,更关系到环境立法的发展。因此,厘清环境侵权概念,对于《侵权责任法》的制定,不仅必要,而且必须[2]。相关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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