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第12条所确立的清洁发展机制(简称CDM)和第17条所确立的国际排放贸易机制(简称IET)。 JI是指附件一国家之间通过项目级的合作,其所实现的减排单位,可以转让给另一附件一国家缔约方,但是同时必须在转让方的“分配数量”配额上扣减相应的额度。CDM是指附件一国家通过提供资金和技术的方式,与非附件一国家开展项目级的合作,通过项目所实现的“经核证的减排量”,用于附件一国家缔约方履行其减排承诺,而东道国也可以借此获得资金和先进技术。ET是指一个附件一国家,将其超额完成减排义务的指标,以贸易的方式转让给另外一个未能完成减排义务的附件一国家,并同时从转让方的允许排放限额上扣减相应的转让额度。国内法层面,代表性的有英国2008年《气候变化法》,该法案第三部分规定了排放交易体系,并授权英国政府相关机构制定实施细则。[4]英国排放交易体系适用范围很广,将涉及温室气体排放的活动都包含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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