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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环境权益交易立法若干问题研究

2017-06-20 15:15:00

又到了写毕业论文的时候了,小编为大家送上环境权益交易立法若干问题研究,希望可以帮助大家写出好的论文!

根据《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的规定,为了使生态系统能够自然适应气候变化的进程,把空气中的温室气体浓度稳定在防止气候系统受到危险的人为干预的水平上,确保粮食生产不受威胁,使经济发展以可持续的方式进行。为达此目的,确定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对发达国家的碳排放量设定了严格的“排放额度”限制,允许那些额度不够用的国家向额度富余或者没有限制的国家购买“排放指标”。这种机制使得人们可以像买股票一样,在交易所进行二氧化碳排放权的交易。一家企业如果通过改进的环境措施减少了排污和碳排放,就会形成其环境权益。该权益可以“吨”为单位,卖给其它排污和碳排放不够用的企业,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排污权交易,属于环境权益交易的一种常见类型。除此之外,环境权益交易还包括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交易。

环境权益产生的法理基础是环境权。环境权益是由基本环境权派生出来的权利以及行使这些权利所带来的利益,比如,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排污权都是企业享有的基本环境权的衍生权利,基本环境权意味着企业有合法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其中包括经过行政许可取得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利,或者在政府确定的总量控制范围内排放污染物,如果企业出于牟利动机,或者采取改进措施节省了一部分管制机关分配的排污指标,就可以把资源开发利用权转让或者节余的排污指标出售,这就形成了一种环境权益交易。“利用环境容量排污的权利又称排污权,它是行政机关依法赋予排污者依照法律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权利,而非宪法上的基本权利。 [1]”“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利的交易将是当前及今后一段时期内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中最常见的权利交易行为,也是亟待深入研究并加以法律规范的一类行为。 [2]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利交易的存在基于国家管理体制和实际操作的需要,虽然我国宪法规定自然资源所有权只能由国家和集体行使,但同时几乎所有的自然资源单行法规都规定,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可以由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包括使用、收益、采伐、勘探、开采、捕捞等活动),并规定了各种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能,如使用权、承包经营权、矿业权、渔业权、林业权、狩猎权等。国家通过这些开发利用权利的运作和实施,达到对自然资源所有权实现的目的。”

环境功能可以划分为生态功能、环境容量功能和资源开发利用功能,由此环境权益类化为生态权益、排放权益和资源开发利用权益,资源开发利用功能为人类生存发展之基础,而环境的生态功能和容量功能相比之下却容易为人忽视,实际上,随着环境资源的有限性与经济发展的无限性之间的矛盾日益加剧,环境的容量功能和生态功能也日益凸显出来。解决这个矛盾的可行性方法之一就是采用环境权益交易办法,发挥市场机制的资源配置作用,使环境资源的三大功能都能得到高效率利用。目前对环境生态效益的价值评估随着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完善也取得了实质性进展,可以预言,将来的环境权益交易范围可能扩展到环境资源功能的三个方面,即环境的生态权益、排放权益和资源开发利用权益都可以交易,目前主要集中于排污权交易和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交易。

一、环境权益交易立法的必要性

我国目前的环境权益交易立法极不健全。比如就排污权交易制度来说,国家现行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虽已提到了排污总量控制及排污许可证制度,但尚无相配套的排污权交易制度。国务院在《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和《关于2008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工作的意见》中都提出要进行排污权交易试点,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3]各地方根据当地条件,分别制定了一些区域性的排污权交易条例,但所有这些行政法规性文件或者地方条例都仅限于宣言性的规范,缺乏实用性的实施规则。如《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中提到了可以进行排污指标的有偿转让,但无具体的操作规范。目前国家环保部正在制定《火电行业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管理办法》,但是尚未正式出台。

(一)巨额的环境权益交易市场价值极易引发经济人的投机行为

据估计,仅全球碳排放交易市场的规模就超过A股市场,美国环保协会首席经济学家杜丹德估计,目前全球碳排放交易的市场规模大约在600亿美元左右,未来这个市场的规模可达到2000亿美元至2500亿美元,而中国将占有这个市场1/4的份额。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交易的市值也是惊人的。如俄罗斯联邦自然资源部部长尤里·特鲁特涅夫在俄罗斯政府会议上说,未来三年转让地下矿产使用权将带来1200亿卢布的收入,签订水资源使用合同的收入将近1000亿卢布,林业资源的收入将增长50%,达到400亿卢布。 [4]

任何市场交易都会产生投机行为,交易的目的是牟利,而缺乏法律规制的交易肯定会产生非法牟利行为,导致市场交易的无序竞争,最终破坏市场机制。对巨额的环境权益交易,尤其需要立法规制。如同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一样,巨额利益的诱惑容易使经济人铤而走险。在这样一个超大市值的市场上进行交易,如果没有完备的法制限定适格的市场主体,约束市场主体行为,追究违法市场主体的法律责任,则市场主体出于利益驱动,很可能会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或者采用表面合法的手段达到非法目的,结果导致恶性竞争,造成市场混乱,侵害公众环境权益;

(二)环境权益交易主导方---政府需要法律监督

市场固有的盲目性和利益性需要政府的宏观管制,这是任何市场交易都必须具备的,但是对于环境权益交易这种非完全市场交易,政府的管制具有绝对支配地位。环境权益交易是一种以企业为市场主体,以政府为主导的“管制性交易”。比如,企业是否享有资源开发利用权需要政府依法确定,企业进行资源开发利用权交易需要政府依法登记;排污权总量控制指标需要政府根据区域环境容量依法划定;各企业的排污权指标需要政府依据法定程序分配;环境权益交易所需要的信息获取、信息系统的建立、运行和维护由政府负责;但是政府也是由具体的人组成,政府组成人员也具有经济人的本性,政府公务员也可能进行权力寻租,政府行为需要法律规范。在环境权益交易中,政府的环境行政模式从命令-管制型转换到利益诱导型,政府人员也面临着利益诱惑,面临着对环境公益与经济私益之间的利益衡量,两种利益的博弈和政府人员的经济人本性决定了政府行为需要法律监督;

(三)环境权益交易过程中的公众参与需要法律保障

环境权益交易的主体是追逐经济利益最大化的企业,交易过程是在政府主导下进行,交易信息主要由政府控制,而交易影响最大的是公众的环境权益。总结环境治理的成功经验,对企业的资源开发利用行为和排污行为、政府环境管制行为的监督,公众参与是除了市场、政府之外第三个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在环境权益交易过程中,必须保持市场、政府和公众三方参与的制约模式,必须明确,环境权益交易的根本目的不是经济利益,虽然直接目的是通过交易获利,但这只是一种环境经济手段,其最终目的是促使经济人主动配合政府保护环境,降低环境管制成本,提高环境管制效率,实现可持续发展。因此,为防止环境权益交易偏离维护环境公益的根本目的,出于企业的经济人本性和政府可能的寻租行为,在环境权益交易过程中必须对公众参与给以法律制度上的保障,确立公众参与监督环境权益交易的法律制度。

二、环境权益交易立法的域外考察

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利交易早已有之。比如,封建社会农民租种地主的土地,就是一种以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的初级交易形式,只不过这种交易缺乏主体平等性而不能称为法治意义上的交易。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的交易由于其巨大的经济利益诱惑,在近代社会已经非常流行,相关立法也比较丰富。如美国早在1872年就制定了《通用矿业法》,确立了矿业权制度,1920年的《矿产租赁法》确立了矿产租赁制度,1947年《建材矿业法》则确立了采矿权标价出售制度。 [5]然而,这些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及行使权利产生的利益并不属于环境权益范畴,其产生的法理基础是作为私权的物权,权利设立目的是为了保护资源所有者或使用者的经济利益。

无论是环境法治思想,还是环境行政制度建构,无论是环境法学理论,还是环境法律实践,现代西方国家都早在了世界的前列,环境权益交易理论、实践和相关立法也不例外。建立在可持续发展理念基础上的环境权益交易起源于排污权交易,作为一种环境经济学手段创立,而排污权交易理论化则是由美国经济学家戴尔斯于1968年在其著作《污染、财富和价格》 中构建的,1976年美国联邦环保局将这种理论实践化,开始指导应用于大气污染及河流污染源的管理,制定了所谓的“泡泡政策”(Bubble Policy),该政策确立了污染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排污总量被形象地比喻为大泡泡,而各单元污染物排放量则被比喻为“小泡泡”,该制度要求各“小泡泡”之和应当小于“大泡泡”,在总量控制范围内,排污者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某个时期的排放量,也可以将减排量贮存或者通过市场交易而获利,这就是最早的排污权交易制度。美国联邦环保局经过三年的实践,认定泡泡政策在提高环境执法效率、降低环境行政成本、改善环境质量方面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于是在1979年提出的《清洁生产法》修正案中进一步确立了以泡泡政策为主的排污权交易制度,又经过十余年的法律实践和总结,1990年美国修改《清洁空气法》时正式将排污权交易在法律上制度化,随后,德国、澳大利亚、英国等也相继仿效,进行了排污权交易的实践和在实践基础上的立法。

(一)域外排污权交易立法

1、美国的排污权交易立法

美国环境法中的排污权,是指排污者依法向环境管制部门申报许可所取得、以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为限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权利。它是在对污染物排放实行浓度控制方式仍然不能满足环境需求的背景下产生的。美国排污权交易的发展过程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始于20世纪70年代中期,到20世纪90年代为止;第二阶段以1990年通过的《清洁空气法》修正案并实施《酸雨计划》为标志,实施至今。在第一阶段,排污权交易只在部分地区进行,涉及多种污染物,交易形式也是多样的,一般认为,这一阶段为后来全面实施排污权交易奠定了基础。第二阶段的排污权交易主要集中于SO2,在全国范围的电力行业实施,而且有可靠的法律依据和详细的实施方案,是迄今为止最为广泛的排污权交易实践。 [6]美国的排污权交易实践法制化的主要标志是所谓“可流通许可证”,即在同一地理区域内,一家企业因为减少排放污染物就可以将地方当局许可其排放量的一部分经过市场转让给其它需要排放许可的企业。 [7]持有可流通许可证的主体是比较广泛的,根据持有许可证的目的的不同,可以分为三类,分别为达标者、投资者和环保主义者。[8]有学者因此将美国的排污权交易制度称之为“价格式”排污交易制度,即将排污许可证本身作为可用于市场交换的标的物,使排污许可证具有交易流通性,其结果是为排污许可证所证明的一定排污量定价,从而,污染物的实际排放量对交易双方都具有经济价值,因此,交易的结果只是排污者交换排污许可证,交易双方只需履行法律上接受行政管制的义务即可。 [9]

2、欧盟的排放贸易立法

欧盟早在2001年10月23日就通过了具有法律效力的温室气体排放贸易方案,该方案规定:通过一体化的污染防治方案以确立二氧化碳排放的强制性管理框架;设立单个公司的限额和贸易制度,该制度以CO2 排放的绝对水平为基础等内容。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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