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编又与大家见面了,今天为大家带来的内容是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条例制定的最新动态探微,希望可以帮你们解决问题!
一、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条例制定的必要性
(一)现行饮用水源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的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的形势不容乐观,一些地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仍然较差。据中国环境监测总站2006年6月发布的《113个环境保护重点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月报》,有16个城市水质全部不达标,占重点城市的14%;有74个饮用水源地不达标,占重点城市饮用水源地的20.1%;有5.27亿吨水量不达标,占重点城市总取水量的32.3%。据有关部门的初步统计,目前全国还有3亿多农民饮用不合格的水。由于氮磷污染物没有得到有效控制,加之面源污染的增加,部分水源地氮磷超标问题日益突出,水华现象偶有发生,由此带来的藻毒素污染直接威胁到群众健康。部分地区由于资金、人员及设备缺乏,不能完成饮用水水源水质常规监测,难以保障水源安全,尤其是在污染事故发生时难以实时跟踪水质变化。部分地区缺少专业饮用水水源巡查队伍及现场监测设备,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巡查工作开展尚不理想。突发性环境事件频发。2005年,环保总局共接到突发环境事件报告76起,其中特别重大事件3起,重大事件13起,绝大多数导致了水环境污染。2006年上半年,总局处理的突发性环境事件86起,使一些地方水环境受到严重破坏。由于绝大部分突发性环境事件都涉及水污染,使饮用水安全受到严重威胁。
(二)现行饮用水源保护法律法规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在还没有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综合性法律法规,现阶段饮用水源保护法律制度主要散见于以下法律法规:《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及其《细则》、《水法》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中,现阶段我国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法方面的缺陷性已不能满足可持续发展经济的要求,也不符合建设和谐社会的要求。首先,处罚不力,水源地地位没有受到足够重视。对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仅限于“停业或者关闭”,而无更加严格的法律责任,不足以防止污染。对于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立排污口等行为仅仅规定限期治理、责令改正、罚款等行政处罚,且只有一个等级的、数量不大的罚款,对污染者没有因污染程度等不同的处罚区别,加剧了污染的发生和扩散。同时,没有规定对污染严重的污染者实施刑事处罚,不足以起到威慑污染者的目的。其次,责任不明。在《水污染防治法》第六章的其他条文中,立法者将饮用水水源污染所应承担的责任统一归到了水体污染责任中。众所周知,饮用水水源地对于民生的影响是直接而重大的。如果将这方面的责任归于一般的水体污染中,会弱化饮用水水源地的地位,不利于对其进行完善的保护,更不利于加强人们对于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意识。因此,很有必要将饮用水水源地这一水体污染责任独立出来加以加重处罚措施的规定。第三,执行难度颇大。如饮用水水源地的存在客观上对农民的生活产生了一定负面影响,如何对饮用水源地的农民进行补偿,从而促使其自觉自愿保护饮用水,在相关法律条文中并未提及。这也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造成了一定的难度。
二、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条例制定的可行性
(一)饮用水源保护得到高度重视
饮用水水源保护是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的头等大事,也是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重点任务之一。温家宝总理在2005年中央人口资源座谈会上强调“要切实抓好水污染防治,加强对城乡污染源的监控,保护饮用水水源地,保障群众饮水安全”;并在2006第六次全国环保大会上再次指出:“保障饮水安全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和健康,要切实保护饮用水水源地”;在环境保护部《关于全国重点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有机物污染情况的报告》上批示:“饮水安全涉及群众利益,要高度重视饮用水源地污染防治工作。赞成所提各项措施,要狠抓落实和监督检查。”2006年2月,国务院组织中央编办、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水利部、卫生部、环境保护部等部门专题研究饮用水安全问题,国务院发出《研究饮用水安全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 [2006]22号),将城市与农村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作为全国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从法制建设、规划编制、污染防治、工程措施等方面入手,明确任务、落实责任,采取综合手段保障饮用水安全。启动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立法工作,是为了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落实国务院的工作部署,进一步加强饮用水水源的环境保护工作,确保人民群众的饮水安全和身体健康,进一步推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图伟业。
(二)理论基础
《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水法》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对饮用水源的保护提供了一些理论基础。为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工作,环境保护部组织开展了全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及监管工作,编制了《全国饮用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发展改革委、建设部等部门共同研究起草了《关于加强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建设部加强了对城市供水水质的督查,颁布了《城市供水水质标准》;水利部加强了对地下水超采区的综合治理。将开展全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状况调查,评估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质量、管理状况;开展执法检查,清理保护区内排污单位,对合法的项目要求其达标排放,对违规项目,向原批准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提出关闭建议。因此,有必要制定《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条例》,加强饮用水水源的环境保护工作,确保人民群众的饮水安全和身体健康。
(三)实践经验
各级环保部门在饮用水水源的环境保护中也已经积累了大量的管理经验。环境保护部制定出台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纲要》,作为保护区划定的技术规范性文件,指导了一、二级保护区的划定工作。目前,全国大部分城市已经制定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划定了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并按照相关法律、条例和规定开展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管理;个别地方还在保护区外,划定了准保护区;这些对各地饮用水水源保护起到积极作用。据我局对全国31个省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工作汇总的结果,目前,全国划定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共计5716个。2006年环境保护部在污控司增设了饮用水源保护处。在2006年“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身体健康”环保专项行动中,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被作为一项重要的内容;2006年7月,我部在南京召开全国饮用水源地保护专项执法检查现场会,正式启动饮用水源地保护专项执法检查,并于9月份组织检查组对专项执法检查活动开展情况进行了抽查。这些工作的开展,为制定《条例》打下了很好的实践基础。
(四)国际上相关立法经验借鉴
饮用水源保护是一个全球共同关注的问题,国外及国际社会自20世纪就开始运用法律等手段对饮用水源进行调控和保护。如美国国会1974年制定《安全饮用水法》,其目的是控制饮用水水质和保护地下饮用水源,并授权美国环保局保护人们饮用水的安全。法国主要是通过《公共卫生法典》对饮用水源进行保护,虽没有专门的饮用水源保护法典,但对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调控也极其健全。日本明确规定饮用水源的公共所有,如《河川法》规定,河川为公共物,其保全、利用以及其他管理必须妥善进行以期达到立法目的。日本通过《公害对策基本法》,确立了国家环境管理的基本观念和原则;《水质污染防治法》将国家环境管理引入水质污染防治领域。
三、《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条例》制定的最新动态探微
《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条例》对饮用水源进行了全面而细致的规定,极具可操作性。主要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控
《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水法》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对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控有一些规定取得了一定的效果。在此基础上,《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条例》有如下突破:
1.首次明确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和二级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封堵或拆除。
2.将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为地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源保护区来进行保护。其中地表水源保护区又分为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分别予以保护。地下水源保护区又分为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分别予以保护。
3.立法方式上的突破。明确规定在准保护区禁止的活动在二级保护区当然禁止,在二级保护区禁止的活动在以及保护区当然禁止,这样,避免了立法上的重复,更具可操作性。如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照本条例关于二级保护区的规定以外,还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1)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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