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构矿产企业环境民事法律责任如下文
1 矿山企业环境民事关系的界定
没有无权利的义务。矿山企业要履行保护矿业环境的义务,首要问题是界定利用矿业环境的权利。有权利才有义务,明确了权利也就可以相应地明确义务。
矿业环境,是指矿山企业的开发行为能影响一定范围内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生态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体、土地和矿产资源、森林和草原、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等。企业开发行为必须利用矿业环境的“矿山企业环境权”,是指矿山企业的勘探、开采和洗选矿产品等行为对生态因素进行必要的开发和利用可能,即享有利用环境资源和在合理资源环境中发展的权利; 应该包括环境资源的利用权、环境状况的知情权、合理环境下的发展权、环境侵害的救济权等; 是矿山企业开发权的必要组成部分,在实体上被赋予民事权利的性质。矿山企业开发是经济发展的必要行业,要进行矿业开发,就必须利用和影响矿业环境。因此,应赋予矿山企业的“矿山企业环境权”。矿山企业环境权,是“成员环境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而成员环境权又是从 “环境权”中分离出来的,这就需要对环境权予以厘清。
随着环境资源利用的压力,一个新型的 “环境权”出现了。但是,学术界对环境权理论的分岐较大,其主要表现: 一是关于环境权是公权力还是私权利的性质存在分歧。环境权在法律上是一项独立的人权,而且属于私权领域的民事范畴; 还有认为环境权所体现的是公共利益,由政府公权力在管理,因而具有公权力性质。二是关于环境权主体的争论及探讨从未停止过。私权论者认为环境权主体只是指公民,环境权就是公民环境权;公权论者认为环境权主体是指组织团体、国家、人类,主要是国家环境权。为了统一环境权理论,学者以“环境资源相关权”弥补和克服环境权理论的缺陷与不足,即将争议各方置于“环境资源相关权”之下。通过环境资源相关权内涵的扩展,对环境权理论进行整合与重构。这种用一个更大的概念将分岐的各方都涵盖其中的统一和方法,不是定纷止争的出路,因为掩盖争议不等于解决争议。应当取其相反的方向,进一步将环境权并列分开则可以解决争议。将其分为为公益性“社会环境权”和私益性“成员环境权”关系到广大公众利益的社会环境权,因存在搭便车、交易成本高以及救济困境等难题,致使公民或企业无法直接支配而必须通过公权力政府才能享有的权利,一般由社会委托政府行使; 关系到特定区域或特定个体的成员环境权,是可以由个人或组织直接享用的权利,其排他性决定了相应的私人请求权,因而具有私人性。私人性环境权的主体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等成员,属于私人性“成员环境权”; 能够通过自身的力量实现其权利,并能排除他人干预的成员环境权,属于人与人之间平等的民事关系。
矿山企业环境权属于私益性成员环境权,与公民或其他组织的私人性矿业社区成员环境权并列平等。在矿业环境里,大气、水体、土地和矿产资源、森林和草原等资源是矿山企业与矿业社区成员共同使用的生态要素。矿山企业对社区生态环境的利用和矿业社区成员对生态环境的享用,其对象是不可分割的同一生态要素。他们为了各自的利益与效用目标,对于同一生态要素的使用而形成一种相互的依赖关系。在相互性的权利体系中,不仅包括环境资源物权、环境资源利用权,还包括非财产性的健康权、环境事务参与权、环境状况知情权、环境诉讼权以及国家环境管理权等。其中,对社区生态环境利用的矿山企业环境权与对社区生态环境享用的矿业社区成员环境权,统称为 “矿业环境权”,属于一定区域成员环境权的行业性分类。相对而言,矿业环境权比成员环境权中的其他类环境权显得重要,属于附带高风险的权利行使。主要是矿山企业环境权行使带来的风险重于其他环境权的行使,因此必须以予特别对待。
问题是矿业环境权乃至成员环境权,必须从环境权中有效地分离出来,并与社会环境权之间有明显的边界。分离的原则: 尽可能扩大成员环境权的外延。目的是界定清晰的私人性环境权行使,能够提高权利效率,防止应当自立的环境权利者过分依赖政府甚至在一旁成为看客; 私有产权才能完成推进市场和提高效率这项不可或缺的任务; 基本激励来自于分配给社会成员的对于特定资源的排他性使用权。过去,因为缺乏私人性成员环境权的独立性和排他性行使而全部由政府承担,所以环境权的保护成为了 “公地悲剧”。分离的目标: 权利的私人性。就是凡能以私人名义提出请求权的私益性诉讼范围内的环境保护权,都属于成员环境权之列; 无法直接谈判或搭便车等公众利益环境权排除在私人之外。
分离的方法: 以相邻关系为载体。相邻关系属民事物权关系,一般说来,凡相邻关系区域以内的环境权属成员环境权范畴,具有私人性的特征。相邻关系包含了保护环境和有效利用资源的内容。传统的相邻权,是指不动产权人为方便自己不动产的必要利用,而在合理限度内利用相邻他人不动产的权利,其实质是在法律范围内对相邻不动产权的适当延伸,其内容局限于通风、采光以及流水等。随着现代工业的不断发展,噪音、粉尘以及固体物等污染的入侵,传统相邻权无法包容新出现的问题,这就诞生了一种现代“环境相邻权”。《物权法》第90条关于不得违法弃置和排放的规定,一般被认为是环境相邻权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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