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类似的说法是关于契约性条约的,“所谓‘契约性条约’主要是双方和双边条约……它们在性质上与国内法上的契约相似,它们的主要目的是规定缔约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此,这类条约是缔约各方的渊源,也包含有对缔约各方有拘束力的行为规则,但是这种规则的效力是有限的,只限于缔约各方,而在缔约各方之外没有拘束力。在这个意义上。契约性条约不构成法律的渊源”。在最近出版的有关著述中还有类似的说法,足可见在当前理论界就这一问题的看法还是存有很大的混乱和疑惑。
但是对于条约构成国际法渊源问题,《国际法院规约》38条1款明确规定:“不论普遍或特别国际协议。确立诉讼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条者。”即已明确指出普遍性条约、区域性条约还是双边条约,都可以成为国际法的渊源。凯尔森说:“从国际法的渊源来看,广泛的说,任何一类条约即使是双边条约,都是规定缔约国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确立缔约国间的行为规则。这样,它们也就是缔约国间的法律。而且在这个意义上说,它们也是国际法的渊源。”很显而易见的道理是:双边之间的争端的解决如果是适用该两国之间生效的双边条约是最有力、最有效的。
四、除国际组织外,亚国家行动者似乎也是国际法渊源问题考虑的新因素
近年来,有一种对国际法渊源定义进行革命性思考的倾向,即我们在看国际法渊源的时候,我们应当不仅仅要问一下“是什么”和“在哪里”,而且要问是“谁”——即不仅仅要问什么因素赋予法律以效力,及在哪里找到了它,而且还要问是谁制定了这个法。首先,是谁制定了法本身,谁创造了法律义务,是条约、习惯。还是一般法律原则?第二,谁有权威?也即是谁使得法律的创造者已经为他们同意适用、解释或修正法?
如果有以上对国际法渊源定义问题的原发性的发问。从而使得我们对传统的《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只以国家为唯一考虑对象的状况,产生了须改进的思想。其实基手这样的思考,理论界已认识到38条的局限性,并已将国际组织考虑进去,从而在国际法渊源中加入了“国际组织决议”一项。但是,仅此是不够的,实际上,亚国家行动者(Sub-State Actors)在制定、执行、解释、修正条约方面也有很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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