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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轮胎特保案”的国际法依据及其本质
2001年我国刚迈入wto时。由于特殊的历史环境,wto给出的中国人会协议中有一项条件,使得我国在对外贸易中始终有所顾忌。它便是“特别保障措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等法律性文件中均有规定,是wto成员对新加入成员施加的一种过渡性约束措施。
特别保障措施比一般的wto反倾销条款运用起来门槛要低。因为。实施反倾销措施要求进口国举证进口产品对市场造成实质伤害,并且此伤害直接是由于出口国出口产品价格低于同类竞争国造成的,一般来说,反倾销举证难度较高,历时较长,并且出口国有听证申辩的权利。而特别保障措施的实施标准相对较低,以本次“轮胎特保案”为例,美国行业或工会只需向美国政府机构递交申诉,并由美国政府单方面作出这些进口轮胎对美国国内轮胎相关产业造成或者威胁造成市场扰乱的判决即可实施特别保障措施.一般而言,特别保障条例针对的可能是对外贸易具有攻击性的国家;但它更多的是针对新加入时被定性为非市场经济的国家。
在美国,贸易法案第421款是wto特保措施的本土化,它被称为“针对中国的特别保护条款”,其中规定只要从中国进口产品导致或可能导致生产类似产品或直接与之竞争的产品的国内厂家的市场扰乱。就可以采取加征关税或限制进口。这样一来,美国政府的举证责任很轻,不需要一些“骇人听闻”的数据就可以任意制裁某件来自中国的产品。
分析特别保障措施条款我们可以得知,这项措施具有相当大的历史局限性。首先,它具有明显的单向性和歧视性。一般的保障措施只针对公平贸易条件下所有国家的同类进口产品,必须无歧视地对所有的成员方都同样适用,而特保措施均为wto其他成员方针对中国的产品单向援引实施的限制措施。其次,它实施的条件具有模糊性和低标准。特保措施中的一些涉及实施条件的关键概念,如“市场扰乱”、“重大贸易转移”、“重要原因”、“实质损害”由于缺乏严格的界定,隐藏着大量可以质疑的模糊空间,从而导致实践操作上的任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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