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讲述了关于公司司法解散的现行规定及存在不足的内容,供大家参考,接下来我们一起仔细阅读下吧。
内容摘要:现行《公司法》第183条正式确立了我国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随后2008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文称公司法规定二),进一步细化了审理公司解散案件的规定,主要包括公司司法解散的事由及提起解散之诉的程序等问题。目前尚未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征求意见稿)》(下文称公司法规定三意见稿)也已经成形,在该规定中又再次对公司解散的具体 法律 适用问题进行了规定。虽然目前我国立法初步确立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但如何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却处在不断探索和细化过程中。本文将就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一些具体问题结合国外相关立法经验进行探讨。
关键词:司法解散 经营管理 诉讼主体
司法解散事由的判定窘境
《公司法》自2006年实施以来,确立了司法解散制度,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我国长期以来公司司法解散无法可依的难题。但在这项制度确立后不久,我国各地法院出现法官根据个人主观认识不同,对同类型案件判决截然不同的情况。最典型的两个案例是: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上海博星基因芯片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解散上海博华基因芯片技术有限公司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陈某诉请解散浙江西山泵业有限公司、上海西山泵业有限公司一案。虽然两个案子事由存在一定区别,前者是发生在股东之间,后者发生在董事与股东之间,但实质上都是经营管理出现困难,具有较大的相似性,最终判决却截然不同,这反映了我国公司法对司法解散的事由规定的一定缺陷。
我国《公司法》第183条将解散事由概括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此说法抽象性太强,以至于学者们在很长一段时间,关于经营管理发生困难的认识存在很大争议,具体来说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经营管理困难,既包括经营困难,也包括管理困难。而另一种观点认为经营管理困难只能是管理上出现困难,主张我国公司法中司法解散的事由就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僵局。而所谓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董事之间矛盾激烈或发生纠纷,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和决策机关陷入权利对峙而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处于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因此,公司僵局的实质就是公司机关陷入困境。
2008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公司法规定二,在该规定中明确列举了可以提起司法解散之诉的几种情况。从中可以看出,我国对司法解散事由的界定,主要是针对公司机关陷入僵局来说的,并没有对财务状态出现困难进行规定,而且明确提到,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司法解散的事由就是英美法系的公司僵局。这种规定方式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司司法解散现象的泛滥,但与大多数国家的规定相比,范围又确实有些狭小。
实际上,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司法解散的事由规定的都是比较广泛的,既包括所提到的公司僵局,同时也包括公司压迫和公司资产出现严重问题。公司压迫是指控制股东利用其表决权优势对小股东施以不公平对待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公司仍能照常运转,并没有形成公司僵局,但小股东利益受到较大的损害。公司资产出现问题一般是指公司财务出现严重亏损。在这两种情况下,公司继续存续确实会对相关利益人产生不利影响,强制解散也有利于维护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但我国公司法规定二中没有进行相应的规定,很多学者认为这是不合理的,应当加以规定,尤其是对于公司压迫,赞成作为解散事由的呼声更为强烈。
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立法没有将公司压迫纳入公司强制解散事由是合理的。理由有二:第一,对社会来说,强制解散不仅涉及到公司和股东的利益,而且涉及到公司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利益,国家税收削减,失业人群增加,给社会带来沉重的负担。因此应当采取审慎的态度,不能为保护小股东的利益而损害更多人的利益。第二,目前我国公司法也为小股东退出公司提供了法律保障,在公司压迫的情况下,小股东可以通过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退出公司,而不必解散公司。至于公司资产出现问题,笔者认为更不应纳入解散的事由。资产出现问题主要表现为公司财务陷入危机,这种财务问题完全可以通过改变经营策略、债务重组或获取新融资等方式加以解决,没有必要解散公司。综上所述,我国目前关于司法强制解散事由的规定是合理的。
司法解散的前置程序
(一)解散之诉的“前置程序”
公司法规定,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从条文上看,我国公司法将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作为起诉受理的前置条件。如何理解“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呢,公司法条文并没有明确说明,主要是指在采取自力救济、行政管理等手段之后均无效果的前提下才能提起诉讼。因此,法院在决定是否受理该解散之诉时,要判断股东是否曾试图采取强制解散以外的救济方式,只有在穷尽“其他途径”时,才能受理该诉。
(二)强制解散的“前置程序”
法官在受理请求解散公司之诉后,仍面临两个选择:可以直接判决公司解散;先经过一个前置性程序,无法解决公司面临的问题时,再判决公司解散。我国对此是如何规定的,本文以公司法规定二为出发点进行分析。
公司法规定二中的条文: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从这个条文中所以看出,公司法规定二只是鼓励法官在审理公司解散之诉前先行调解,并没有强制性规定。公司法规定三意见稿针对这个问题有了相对明确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应当组织原告股东和公司其他股东进行调解。从该条文中可以看出,将要出台的规定三已经将调解作为公司解散诉讼的前置程序。
如果规定三顺利通过并实施,强制司法解散就有了两个前置条件:提起司法解散之诉,法院在受理前,要确认经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在审理司法解散之诉时,不能直接判决解散,要现行调解。
(三)调解方式的股份收购
调解的方式可谓多种多样,我国公司法规定三意见稿中就提到了股权收购,具体规定为,公司其他股东愿意收购原告股东的股份并就受让价格协商一致的,应当以调解方式结案。这是目前法院调解中最为重要的调解方法,但这种调解是建立在双方就价格能达成一致意见时,那么大多数情况下,公司其他股东愿意收购原告股东的股份,对受让价格不能协商一致,这时如何处理呢?这个问题在公司法规定三意见稿草案中也引起学者的争议,大致有两种观点:在这种情况下,因为双方不能就股权收购的所有条件达成一致意见,所以不能完成收购;另有观点认为这时可以让人民法院判决公司其他股东以评估方式或者依据最后一次资产负债表确定的价格收购原告股东的股份。笔者倾向第二种观点,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最大程度地促进股权收购的完成。股权收购在我国目前的立法中主要是以调解的方法出现的,而且都是建立在其他股东愿意收购股权的基础上。如果没有达成收购股权的一致意愿,则无法实行,这时是否只能要求法院解散公司呢?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强制股权置换制度,再在解散公司之前设一道槛。 (四)适时引入强制股权置换
所谓强制股权置换是指针对公司僵局,法院可以通过判决强令由一方股东以合理的价格收买另一方股东的股权或股份,从而达到解决僵局的目的。一般这种诉讼是有一定前提条件的,即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只有股东提起诉讼并将强制股权置换作为诉讼请求的一部分时,法院才能就是否应当强制解散做出裁决,否则不能直接做出。我国目前没有关于强制股权置换的规定,在未来的公司解释中,可以考虑加上这一制度,来最大程度维护公司的存续性。
司法解散的诉讼主体
(一)诉讼原告
公司司法解散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也就是谁有权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由于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本身就是一种在特殊情况下不得不适用的公权力强制干预制度,涉及公司本身及全体股东的利益甚至 经济 秩序的稳定,因此将这种权利赋予给什么条件的人本身就是一个需要审慎考量的起始性问题。既要发挥该项 法律 制度的应有积极作用,又要防止权利的滥用。对此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该项规定,笔者认为有两点值得注意。
首先,必须明确公司司法解散的原告必须限于公司的股东,公司外部任何人员及组织无权要求法院解散公司。
其次,不是所有股东均有原告主体资格,只有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在该条文中针对股东的持股比例进行了规定,其目的主要在于排除少数股东滥用诉讼提起权扰乱公司的正常经营。但这里对“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认识,还存在两个问题。第一,持有的表决权是单独持有还是合计持有;第二,对持有的时间界定标准没有进行规定。笔者认为“持有”应当包括两种情况,既包括单独持有,也包括合计持有,这也是绝大多数国家的普遍做法。至于持有时间的标准,我国现行法没有进行规定,但由于在现实中股东持股情况是随时可能变化的,因此有必要对此细化规定。纵观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各国,对此规定主要有两种方式:界定为发生解散事由之时;界定为诉讼之时。笔者认为第二种做法更为妥当。
(二)诉讼被告
司法解散的被告在诉讼中起着关键性作用,这个问题一直以来就争议颇多,主要有下列四种观点:第一、认为应当以其他股东作为被告,这种观点主要认为公司是股东间合意的产物,想要解散公司,实际上是要强制解除股东间的合意,应当以其他股东为被告。第二,认为应列公司本身为被告。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公司是诉讼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如果公司不参加诉讼,一般来说判决对案件的非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从而导致判决对公司没有效力。第三,主张应将公司和其他股东列为共同被告。第四,认为应将公司列为第一被告,其他股东作为第三人较好。
每种观点都有自己一定的道理,以致这个问题一直争议较大,目前我国公司法规定二和公司法规定三征求稿中都明确规定应将公司作为司法解散的被告,其他股东作为第三人。那么这个规定也会引起一些具体的问题,公司解散之诉的被告是公司,实践中经常出现大股东起诉要求解散公司的案件,而同时大股东又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诉讼中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呢?还需要进一步加以规定,笔者认为应当规定,在大股东起诉解散公司时,如果其本身又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另行委托其他股东作为代表应诉。
参考 文献 :
1.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实务精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2.王保树主编.于敏,杨东译.最新日本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6
3.刘诗聪.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适用条件. 金融 法苑,2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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