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讲述了关于公司僵局中股东权益的司法救济的内容,供大家参考,接下来我们一起仔细阅读下吧。
[摘要]公司运行一旦出现僵局,股东权益必然受到损害。公司僵局的成因主要是:公司决策实行多数表决制的负面影响,公司股东人数较少或股权缺乏多元化,股东的利益差别,法律规定的不足。2006年《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僵局的救济措施:滥用权利股东的赔偿责任、强制控股股东收购股权、明确股东间接或直接诉讼的权利、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司法解散。但《公司法》在解决公司僵局方面过于谨慎。应当细化公司章程,完善公司僵局的预防和应对机制,司法合理介入,直接诉讼解散公司,强制股份置换,拓展纠纷解决方式、增加仲裁和调解。
[关键词]股东权益;公司僵局;司法救济;纠纷解决方式:公司章程
1993年颁布的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旧公司法”),是在中国改革开放后,第一次以法律的方式确立了公司的主体资格,就公司股东权益的分配、风险的承担、利益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公司法出台至今,几经修改,对于公司运行中出现的股东权益冲突、公司僵局等各种情况的调整、解决,仍未达到理想效果,尚有需要完善之处。对公司僵局的法律规制进行探讨,对于巩固改革开放的成果、完善保护公司股东权益的法律机制具有重大的意义。
(一)
1、法院对公司僵局案的审理
2001年2月,李某与祁某共同投资设立一家公司,注册资本金人民币50万元,祁某出资20万元,李某出资30万。李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并兼经理之职,祁某任公司监事。公司自开业以来,经营状况良好,资产迅速膨胀,在此期间,祁某曾多次提议召开股东会并分配利润,均被李某以各种理由拒绝。李某与祁某合办公司期间,又另开设一家经营范围与原公司完全相同的新公司,并将公司的业务、资产逐步转移到自己新设立的公司。2005年2月,祁某以李某和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退出公司并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司法审计。法院告知祁某,根据“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祁某须先用尽内部救济措施,法院方能立案。祁某遂遵法院指示,在报纸上发布拟进行股权转让的公告并继续与李某协商,均没有取得相应的效果。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日受理了祁某诉李某及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下简称“祁某诉李某案”)。
一审法院根据“旧公司法”关于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而只能转让出资的规定,经审理后认为,祁某在出资后要求退出在公司的股权、并要求李某和公司配合办理退股的请求,于法相悖,难以支持;对于利润分配,“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均规定应由执行董事指定利润分配方案,由股东会审议批准,被告李某及其公司对是否分配未作决议,法律亦无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对原告祁某要求对公司经营业绩进行财务审计,并按持股比例分配利润的请求,法院亦难以支持。奉贤区法院在2005年9月9日作出判决,驳回祁某的所有诉讼请求。祁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一中院于2005年11月21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公司僵局的内涵
所谓公司僵局是指因股东之间或公司管理层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导致公司的有效运行机制失灵,股东会或董事会因对方的拒绝参会而无法有效召集,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议案,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消极应对股东提议、建议,致使股东应有的参加公司决策和管理的权利以及股利等利益之期待落空的一种状态。公司僵局一经形成,会对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祁某诉李某案”中,公司成立多年从未召开过股东会,从未分配利润,祁某作为股东形同虚设,李某控制公司并损害公司利益,公司已陷入表决僵局和经营僵局。祁某用尽内部救济措施和诉请司法救济都无济于事,自身权益仍无法得到保障。
3、公司僵局的成因
公司僵局的形成与公司管理、公司表决的基本制度以及股东之间的互动有关。具体说来,公司僵局的成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公司决策和管理实行多数表决制的负面影响所致
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通过任何决议都需要至少半数以上的表决权或人数的同意,对于公司增资、减资、分立、合并、解散以及修改章程的决议,则要求更高比例(2/3以上表决权)的多数通过,即实行“多数决制度”。在多数决机制下,如果股东人数有限,比如只有2人或4人,各方股东派任的董事人数基本相当或相同,如果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激烈的矛盾和冲突,并采取完全对抗态度时,那么任何一方可能都无法形成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多数,决议难以通过,公司僵局就会由此形成。
(2)公司股东人数较少或股权缺乏多元化
公司股东人数较少或股权缺乏多元化,会导致公司的封闭。在“封闭公司”中,每个股东的表决几乎都有可能否决一个决议。一旦股东之间有重大意见分歧、丧失信任或产生纠纷,都可能使某一股东对公司的决议行使否决权,从而轻易使公司陷入僵局。例如,当某股东欲退出或转让公司出资时,由于公司股东的出资一般缺乏流动性,退出或转让出资须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其他股东不同意,该股东的出资就会被长期锁定。如在“祁某诉李某案”中,公司成立多年从未召开过股东会,也从未进行过利润分配,祁某作为股东已形同虚设,其出资被长期锁定;李某控制公司并损害公司利益,李某的任何否定权,都足以使公司陷入表决僵局和经营僵局。
(3)股东的利益差别
公司倡局的形成,与股东的利己主义、道德修养、知识结构、社会阅历、生存环境、个人偏好等多方面的因素有密切关系。我国大部分民营有限公司似乎具有形成公司僵局的特质:公司一般股东较少、股权集中、产权封闭;公司治理结构很不合理,董事长与总经理由一人兼任,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虚设的现象普遍存在;企业不患寡而患不均。创业之初,股东们亲和力较强,随着可分工协作利益多了,独断专行,积怨增多,陷入僵局。
(4)法律规定的不足
相对于“旧公司法”,2006年《公司法》在公司解散的规定方面已经有所拓展,但仍显不足。根据2006年《公司法》规定的解散原因,“祁某诉李某案”并不符合第181条规定的解散的条件。而按照第183条的规定,并不是只要持有股份达到10%以上就能诉请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还需要“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祁某虽然持有40%的公司股权,李某与祁某合办的公司并没有出现“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况,除第181条、183条外,没有因其他原因比如“中小股东利益受到严重损”就解散公司的弹性规定,这对于类似于“祁某诉李某案”的公司僵局的解决,就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这也是“祁某诉李某案”被一审、二审法院驳回的原因。该案的处理,凸显公司法处理公司僵局的规定极不充分。
(二)
1、“旧公司法”没有处理公司僵局的规定
“旧公司法”规定了公司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两类情形及其原因。但对于出现公司僵局后,公司可采用的救济方式,如何化解矛盾、维护股东权利等没有规定,也没有赋予公司股东在公司僵局情况下的司法救济权。由于没有公司僵局处理机制的规定,对于中小股东利益维护是极不够的,造成公司僵局出现后,公司中小股东在权益遭受侵害时,只能处于“手脚被捆绑,无法抵御凌辱”的可怜局面。如上述。祁某诉李某案,作为小股东的祁某,其利益明显受到损害,请求司法保护也无济于事。
2、2006年《公司法》对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机制
2006年《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对于维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对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法院可以采取的措施等都增加了新的规定,与“旧公司法”相比,有了如下改进:
(1)滥用权利股东的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出现公司僵局时。股东滥用权利造成其他股东权益受损时,其他股东就有权依照这一规定要求滥用权利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2)强制控股股东收购股权
针对实际生活中,当一些大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不分配公司利润、中小股东难以通过合理价格转让出资方式退出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时,《公司法》规定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在某些股东控制公司权利、不愿分配利润和收购股权,出现公司僵局时,受损股东或不愿意继续经营的股东可以寻求司法救济。
(3)明确股东间接或直接诉讼的救济机制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有权采用间接或直接的诉讼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股东采取间接的诉讼方式包括三种情形:一是针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通过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监事提请的诉讼;二是针对监事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通过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提起诉讼;三是针对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既可以通过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监事提请诉讼,也可以通过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提起诉讼。对于这三种情形,股东都有权向相应机构或者人员提出书面请求。股东采取直接诉讼的方式也包括三种情形:一是股东经书面请求后,相关机构或者人员拒绝提起诉讼的;二是相关机构或者人员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三是在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4)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司法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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