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的一系列部门规章及沪深交易所的自律性规范文件,它们均处于较低法律位阶,甚至在对关联交易进行规范的过程中,以行政手段代替法律规范,甚至违背市场规律办事,有矫枉过正之嫌,有的规定又与实际情况相距甚远,无可操作性,难以形成对违规者的巨大威慑力。
(二)法律责任的缺位
我国目前关于关联交易从法律规范的角度来说,很多条款只有“假定”和“处理”,而缺少“制裁”部分,即只规定了什么情况下构成不公允关联交易,什么情况下该种关联交易不允许发生,但具体到违反该规定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尤其是对于具体的决策人),则语焉不详,或只给予一些无关痛痒的处罚。另外,中国证监会作为国务院授权行使行政职能的国务院直属机构,只享有行政处罚权,而无法律上的执法权,也是造成对关联交易的规范中“有法可依、有法不依”的重要因素。
(三)相关法律的协调性差
由于目前我国对关联交易的规范大都体现为各部门规章,各部门对关联交易的监管角度的不同,必然造成立法的出发点和监管重心的偏差,而且立法层次的偏低也势必导致立法质量的不高,于是各部门法之间的冲突和混乱在所难免,直接降低了监管的效率。
例如,各法规采用的基本术语混乱,对于关联人就有关联企业、关联方、关联公司等多种用法,而且在不同的法规中其含义并不完全一致;法与法之间的相互冲突让上市公司无所适从,也成为上市公司不规范运作可利用的空间。
参考文献:
[1]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S].1997.
[美]罗伯特.C.克拉克,着.胡平,等译.公司法则[M].北京:工商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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