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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信用制度之反思

2017-06-04 17:54:00

本文讲述了关于公司信用制度之反思的内容,供大家参考,接下来我们一起仔细阅读下吧。

摘要:在信用的商法解读基础上,该文探讨了我国旧公司法框架下的公司信用及其缺陷,并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公司资本制度、公司信息公开及公司治理等方面对新公司法的信用制度创新作一讨论,提出了下一步改革之建议。

关键词:公司信用;新公司法;制度创新

1“信用”范畴考察:侧重商法的维度

为了更好考察公司信用制度,我们追根溯源,先对“信用”的概念作一梳理。

信用在不同的学科有不同的解读。从社会学考察,信用古已有之,兴起于现代金融领域和商事活动之中,是文明社会不可缺少的一种社会现象,也是除物质资本和人力资本之外的另一种社会资本,一种促进社会良性运转的关系资源;经济学上的信用是指在商品生产和货币流通条件下,通过商品赊销或货币借贷体现的一种经济关系。它是以协议或契约(合同)为保障的不同时间间隔下的经济交易行为;在经济学家看来,市场经济就是发达的信用经济,信用机制是资源再分配和利润率平均化的保障,信用关系、信用秩序对市场经济的运行起着支配性的作用;法学上的信用概念有其广泛的内涵和外延,除了对一个人(自然人和组织)所具有的经济实力、偿付能力的客观表现外,还包括人们对其履约状况、诚实程度等方面的主观评价。

从罗马法到中世纪商法再到资本主义近现代商法的进步史,是一部西方信用制度的发达史,它大致经历了简单人格信用到商业信用初具规模再到社会信用完善的若干阶段。在早期,信用一词是与其民事主体的人格制度息息相关的。在“名誉减损”中,凡作伪证的,证人事后拒作证明的以及用文字侮辱他人的,要受到“无信用”的制裁,即被宣告为“无信用”人,丧失作证人或请他人为自己作证人的资格。到了中世纪商人法兴起的时代,信用制度通过商事活动得以丰富和扩展,如伯尔曼指出,“诚信的一般原则构成了处于形成时期的西方法律传统的所有法律体系的基础,其特殊表现则存在于新的商法体系各种信用手段之中。”我们以公司的立场来考察:首先,新型的商业经营方式如康美达、海上合伙、陆上合伙——这些公司制度的前身组织渐被使用,这些商业联合体有赖于每一个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会信守诺言的信心,以及信奉联合体成员的共同人格原则,它构成了可以拥有财产、订立契约、起诉和应诉的一种自治体,这为以后公司独立人格信用的健全提供了土壤;其次,中世纪商人法,一系列新的信用手段——提单、票据、动产抵押等开始创立和运用,大大拓展了商人的远距离贸易和融资便利;再次,中世纪商法中创设了商人信用破产制度,它允许限制债务人的责任,同时也给获得抵押担保的债权人以优先,在罗马法的宽容与日尔曼法的严厉之间中找到了平衡,进一步完善了债务人信用危机时的救济制度,对于“发达的商业信用体系在11世纪晚期和12世纪的西方创立,是必不可少的”:最后,确立了商人自律、自裁的解纷机制,创造了与城市法院的形式主义程序、教会法的成文程序所不相同的商事审判程序:快捷、非正式、“按照良心和公平原则去处理”。此外,中世纪商法在与教会法、封建法分庭抗礼的拼杀中还创设了商人资格与公示制度、允许借本经商等制度,处处渗透了商业信用的精神。一如徐学鹿先生指出的,“商人创造的商法信用理论,是整个商法的基础, 系列商法制度,如买卖、票据、有价证券、租赁、担保、信托、海商、保险、破产,通过商业信用机制联结成了一个有机的整体”。而这些,为公司信用从里到外的构造奠定了坚实基础。

信用是商业革命的润滑剂,加速了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突飞猛进,商业革命又推动了现代信息社会条件下信用制度的创新。以美国为例,在拥有发达的商业资信查询体系基础上美国的相关信用立法和管理灿然齐备。如除了1933年的《证券法》等确立信用评级业的法律外,从20世纪60年代到80年代的20年时间里陆续出台了《公平信用报告法》、《平等信用机会法》、《信用修复机构法》等17项信用管理相关的法律,这些法律法案组成了美国信用体系有效运转的框架、基础。与商业实践、法律革命相呼应;对于公司信用而言,从出资资本信用到经营资产信用,从会计帐簿的形式信用到综合的公司资信评级,也不断发生推陈出新的转换。现代大多数西方发达国家纷纷打破了以注册资本为信的神话,代之以企业信用的综合评级、管理。 些专家提出了所谓的着名五c理论,即品德与声望(characterj、资格与能力(capaclty)、资金实力(Capital or Cash)、担保(collateral)、经营条件或商业周期(condition),这些无疑推动了公司信用制度生态的完善及科学化认知水平之提升。

2 我国公司信用的问题在哪:旧公司法视野下的反观

在我国,信用通常有两种含义,其一,以诚信用人,信任使用。如《左传·宣公十二年》就有“其君能下人,必能信用其民矣”。其二,信用还包含遵守诺言、实践成约,从而取得别人对他的信任的意思。后者为最常见,它包含一种对人的道德操守的评价,如中国传统文化里的“信用”二字,多持此义。董仲舒根据孟子的“仁义礼智”,再加上“信”才成就了伟大的“五常”之说。但半部论语治天下的古代中国几乎不可能制定出与市场信用成龙配套的法律体系。亚当·斯密早在200多年前就讲过;最商业化的社会,也是最讲究道德的社会。商业最发达的地区,也是信用最好的地区。在我们这样几千年来农耕经济为主、商人法缺失的古老国度里,市场信用的制度之构造尚付阆如,又怎能寻找到公司信用的踪影呢?

所幸的是,改革开放后我们已科学地认识到,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竞争与风险相伴,风险又与信用呈反比,信用越高,风险越小;反之,信用越低,风险越大。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首要是建立一个完善的市场信用机制,而其中公司信用又为重中之重。那么,何谓公司信用?按权威的解释是,“对公司信用的理解毫无疑问应落脚于公司履行义务和清偿债务的能力上。”我国1993年公司法的出台初次搭建起了现代公司信用的基本框架,表现在:其一,突破了长期以来占主导地位的国有企业所依赖的所有制信用的旧模式,初步确立了股东出资的信用和公司成立时所拥有的原始资本的信用制度,公司对它名下的全部资产拥有“法人财产权”(有学者称“法人所有权”),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股东非依法定程序(如通过股东会、董事会)不得擅自处分公司财产,从而使公司偿债能力得到保障;其二,建立了资本公示制度,如通过公司设立登记公告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建立起市场经济中资本信用的有效传递途径,并传达着公司地位、实力的信息,任何与公司发生交易的主体获此迅捷、真实的信息,有利降低风险,发挥公平交易的信用保障作用;其三,确立了公司破产制度,公司破产制度,即是公司信用的瓦解,意味着公司资产不能抵偿公司债务,公司失去了支付能力,因而也失去了公司的全部信用。在公司破产偿债顺序中,债权人有优于股东受偿的权利。可见,上述公司信用体系基本包括了公司注册资本的信用、出资责任的信用、资本公示的信用乃至信用的破产等内容。

但上述公司信用框架有两大致命的缺陷:从公司信用的外部环境看,目前,国人信用观念相对淡薄,信用监管处于自发或放任自流阶段,尚未制定有专门的信用法律,有关信用管理和服务的实践亦为“小荷才露尖尖角”,如1997年人民银行批准了9家信用评级公司,才开始信用评级。公司信用的大小依靠法定化的信用评级体系来作定论还任重道远;从公司信用体系的内部构造看,最大的错觉是,国人常把公司注册资本看作公司实力大小的观念根深蒂固。我国自最低注册资本制实行以来,注册资本素被视为是建立公司资本信用体系的基石,公司偿债的物质保障,我国基本笼罩在以注册资本来看待公司信用这种神话故事的阴影里。其实,这个神话已在发达国家破灭了。正如赵旭东教授指出,决定公司信用的并不只是公司的资本,相反是公司资产对公司的信用: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的转变,失去的只是一个虚幻担保的假象,而获得的却是对投资者的解放和对债权人更为切实的保障。

总之,在发达国家资本信用退出的必然趋势里和综合信用评级制度的确立及理论崛起的潮流下,我国对公司资本信用的反省和新的公司信用之打造何去何从呢?

3 新公司法对公司信用制度的重构:亮点及余思

健全的信用机制是市场经济赖以存在的前提和持续繁荣的基础。商事法律是创造信用和保障信用的法律,尤其公司法在此方面应发挥主导作用,公司信用的建构更显意义重大。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2005年10月27日表决通过并于2006年开始实施的新《公司法》对公司信用制度有了许多突破性的亮点,表现在:

一是引进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有利于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进一步健全了公司人格信用。公司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在商事活动中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意义非同小可。当下,企业改制重组汹涌澎湃,与之相伴的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现象“泥沙俱下”,如母公司收缴全资子公司的全部利润,却让其承担自己的全部债务;公司出资显着不足或被抽空,导致空壳经营;公司名为“资产重组”,实则金蝉脱壳等。上述现象仅为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冰山一角”,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防范滥用公司制度的风险,矫正失衡的正义,新公司法增加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该股东即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其对公司的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换言之,债权人可不将该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对待,直接要求其股东承担债务偿还的连带责任。此种用成文的方式规定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确是一大创举,也是适合中国国情_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不是要摧毁全部公司人格理论阳有限责任的原则,而是相反,遏制股东滥用之不轨,进一步健全公司人格信用。

二是改革了传统的法定资本制,实行资本信用与资产信用的双重保护。从公司的实践来看,决定公司有无偿债能力与履行义务的“资”的因素,应从静态和动态来考察,前者包括形式主义上的“资本”,即公司的注册资本,后者反映在运营中的“资产”上,“资本”与“资产”的双重保护构成了公司信用的现实基础。为此,新公司法一方面。改革了传统的法定资本制,虽然新公司法仍然规定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新公司法不仅把公司最低资本额大幅度降低,如新法第26条规定,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降至3万元,同时允许较大数额注册资本分期缴纳,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只要求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这是对传统法定资本制的重大创新。这些规定在于既保证启动资金的投入,又避免资金闲置,不失为里程碑式的改革,必将推动公司信用观念的更新。另一方面,对于一人公司仍实行传统的法定资本,规定最低注册资本为10万元,且应一次全部缴足;对于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也仍规定最低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且应一次足额募足。这就意味着多年实行的传统法定资本制仅在定程度、范围内继续存续,在公司化中国转型时期还有其存在的必要和空间。而且,新《公司法》同时将出资方式扩大到允许合法的可用货币估价的非货币出资,丰富了公司的资本与信用形式,这在一定程度上除去了资本形成制度之弊;同时,也使国内公司的设立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同等待遇,有利于入世后我国公司的公平竞争和发展。

三是完善了公司信息公开制度,提高了公司信用的指数。公司信用机制的运行要求公司股东信息占有的对称。为此,新公司法作了如下创新:(1)吸收了包括《日本商法典》、美国的模范商事公司法和诸州公司法,以及其他一些欧洲国家在内的国际上先进的立法经验,在第34条明文规定,有限公司股东可以查阅会计账簿(一般含查阅原始凭证)。过去旧公司法最大的缺憾之一是对于小股东权利保障不力,股东无权过问会计账簿,只能查阅财务报表。新法第34条的增设无疑对于防杜公司会计账簿造假,维护公司账簿真实可信,大有裨益。(2)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新公司法第97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主动披露的文件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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