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资公司)派监事会的工作已于1995年7月开始进行。首批由20个监督机构分别向20户企业派出了监事会;第二批向140户企业派出监事会的工作于1997年开始进行。截止1996年7月,百户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试点企业中,采取国有独资公司形式有72户,其中有46户已按《条例》派出了监事会(注:见《中国经贸改革与发展1996-1997年》,第164条,中国经济出版社1997年版。)。从实际看,这些监事会行使职权的主要方式是一年召开一次或两次监事会会议,通过审查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评价、监督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评价企业经营效益和董事会经营业绩,在此基础上向派出机构提出对企业经营者任免及奖惩的建议等。
应该说,《条例》对于改善国有企业的经营管理具有积极意义。它也是在国有独资公司中实行监事会制度的初步实践。但是,如果从如何克服国有独资公司在治理结构方面的缺陷这一制度层面来讲,现行的由监督机构派出监事会制度存在着不可克服的局限性:首先,这种监事会是外在于国有独资公司的监督组织,它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的监事会,后者是内在于公司的,属于公司的法定机关。只有公司的内部机构,才有可能形成公司治理结构之间的制衡关系。其次,从《条例》对于监事会职责仅限于对企业财产的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以及监事均为兼职的规定,可以反映出其局限性。一是监督范围实施太窄,远没有起到公司治理结构中内部监督的作用;二是事后监督,而不是过程监督,其监督效果也要大打折扣;三是兼职监事会形同虚设。再次,从监事的权力看,也只有审查财务报告、查阅帐册、询问,向监督机构提出任免及奖惩的建议权。在这些职责和权力中,没有一些使监事会足以约束公司董事会的职权。
根据以上的分析,我认为,为了克服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产权结构单一造成的公司治理上的先天不足,实现公司治理独立。第一,根据现行的向国有企业派出监事会所暴露出来的弊病,除从法律上(主要是公司法)明文规定在国有独资公司中设立监事会外,更重要的是根据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中监事会的职能来规范国有独资公司中监事会的职权和监督行为,实现公司治理上的独立性。第二,改善独资公司中监事会成员和董事会成员的生成机制,监事会成员和董事会成员应有一部分专职人员,且不能都由行政机构派出,通过培育监事和董事阶层,改监事和董事由行政委派为市场生成机制。改监事会的外部监督为公司治理结构的内部监督,在此基础上,规范公司董事和监事的经营行为和监督行为。
(三)国有独资公司不大可能设立股东会,但国有独资公司也可实行投资主体的多元化
投资主体的多元化有两重含义:一是同一企业中的不同所有制投资主体,如国有企业的公司制改造中既有国有资本,也有非国有资本,非国有资本中既包括集体所有制成份,也包括各种非公有制经济成份,形成多元化投资主体;二是即使是国有独资公司,也要尽可能由多家国有投资公司或其他国有企业共同持股,形成多元投资主体。对于国有独资公司来说,其投资主体多元化后,不同的投资主体根据其投资在公司总资本中所占的比重,派出代表参加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由董事会来选择经营者,这样有利于政企分开和形成法人治理结构,强化国有独资公司治理上的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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