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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起源于次贷的美国金融危机,已经剧烈冲击了浙江民间企业以及中国的实体经济,减少了今年大学生就业的机遇。起源于墨西哥的甲型H1N1流感疫情,正在导致国际机场的紧急事态以及医药产品价格的大幅度波动,进而在感染区域内诱发旅游业的萧条或者迫使某些大型学术会议改期。显然,一旦像波斯纳所说的那种“灾异” [2]、或者噩梦似的风险成为现实,实际上我们对它既无从禁锢,也无从逃避,对应的手段很有限度。因此,预防性的风险管理必须提上立法的议程 [3]。
另外,在繁华街道的十字路口,四处穿行的匆忙过客、高速小转弯的轿车、不受信号灯支配的摩托和自行车等构成了环生的险象,置身其间你会感到交通事故的可能性形影相随。在手机与电脑进行数据交换的时候,你也不得不面对病毒软件的随时突袭。诸如此类的大量事例都充分证明:随着产业化、城市化、全球化、网络化程度的提高,中国迅速进入风险社会,不安全的隐患无所不在。我们无法再以绝对性、确定性、统一性、可计测性为前提来构想生活空间和秩序。无论是政府还是个人,都不得不以瞬息万变、相对化为前提来进行各种各样的判断和决策 [4]。
从大禹治水的历史传说开始,中国文明就始终包括两种基本的价值内涵,即:与自然灾害进行不屈不挠的斗争,以消除危险;对破坏性力量逐渐加以驯服和控制,以增加安全。在科技革命和产业革命之后,自然灾害的影响日益得到有效的限制,人类驾驭破坏性力量的手段也日益发达,听天由命的世界观已经瓦解。但是,在危险退去的地方,风险出现了。在安全加强的同时,又产生了新型的、甚至更大规模的不安――例如遗传基因的操作引起生命伦理体系的动摇、大气温室效应不断加深着地球存亡的疑惧。既然我们面临如此严重的风险和不安,应急系统的构建和危机管理就变成社会的一个焦点问题,于是卡尔·施密特的决断主义式的“例外” [5]与汉斯·凯尔森的纯粹法学式的“日常” [6]之间的界限势必流动化。
二风险社会对法治的挑战
什么叫风险?不希望出现的事实导致不希望出现的结果,这种状况在根本无法预期的时候被称为天灾或者危害,在隐约可以预期的时候被称为人祸或者风险。由此可见,风险与盖然性(能预期的不确定性)有关,也与人为性(难体验的过失责任)有关;在决策层面是不可能事前计测的,但又可以对相关的影响有所预期。因此,风险属于不可能预先防止、却可以事后归责的范畴,具有侵权行为法上的意义,需要检查履行注意义务的程度,与法律制度的条件设定有着极其密切的关系。即使旨在控制自然灾害或危险的科技手段和行政举措本身,例如拦长江、筑大坝那样的宏伟工程 [7],也会带来始料不及的风险,并在不经意间放大或转换了自然灾害或危险的影响,致使风险变得更加防不胜防,甚至会形成某种以风险防风险导致新风险的循环圈。在这里,由风险评估的差异而诱发的各种纠纷也会层出不穷,并促进围绕案件审判的各种压力集团的活动。
1风险、决定以及法律责任
正因为风险具有人为性,所以社会迫切要求进行风险管理,会积极采取及时解决问题或者防患于未然的各种举措。这些决定必然伴随着手段的选择以及相应决策风险,也必然伴随着作出有风险性的决定的人们与承受风险影响的人们之间的乖离。尤其是在决策过程不透明、群众参与不充分的场合,进行带有风险性的选择的决定者与决定的被影响者之间很容易产生矛盾――决定者犯错而逍遥,被影响者无辜而遭殃,如此不公的结局当然要让被影响者对决定者抱有强烈的不安、不信以及不满。这样的抵触情绪又会反过来加大决定者的风险、减少公共选择的正当性,在某些场合还会诱发被影响者的抵制行为乃至群体冲突。所以我们有必要把风险管理纳入法学研究的范围内,把所谓“风险社会” [8]的现实化作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一个前提。
即使某项决定在现在被公认为最佳的或较佳的选择,也不能保证它能在未来世代取得共识,更不能保证它没有弊端和不良影响。我们无法预防现在密封深藏的核废料在千百年后的放射线污染,也无法断言现在周详设计的匿名捐精管理体制不会造成近亲繁殖的悲剧。因此,风险管理必然是“未来指向”的,必须在各种风险的比较权衡中作出政策性的判断。在这个意义上,风险以及围绕风险的社会沟通就可以理解为对于某种未来可能发生的危害的现在预期 [9]。法律制度虽然是“过去指向”的,在思维方式上更强调原理而不是政策,但仅就对某种未来可能发生的后果和责任的现在预期这一点而言,与风险管理并不矛盾。
但是,现阶段的全球化、市场化是鼓励或者迫使人们进行各种有风险性的选择的。在这种意义上也可以说,目前的中国社会不仅是“风险广布”,而且还具有很强的“风险导向”。这就很容易引起风险管理上的悖论,造成公共决策上的一系列两难困境,并且使得区别合法与非法的界限难以划清。另外,风险社会总是与危机、事故、损害相联系,经常遭遇紧急事态,使得“例外”反转成“日常”,从而在不同程度上迫使法制修正既定的路线 [10]。尤其是在重大的风险变成现实的那一瞬间,现行秩序面临严峻挑战,很容易促成政府紧急事态,助长决断主义倾向。因此,关于依法治国的理论和制度设计不应该,也不可能回避日益凸显的风险问题。
2法治的基本指标和不可忽视的变数
无论采取哪一种价值判断,无论对法制和正义的理解有什么样的不同,依法治国的框架都必然具备三项基本因素。第一、通过马克斯·韦伯所说的形式合理化方式 [11],或者通过尼克拉斯·卢曼所说的把“认知预期”与“规范预期”结合起来的方式 [12],实现社会的稳定性、可计测性以及确实性。第二、通过明确的规范和程序来限制权力行使,防止决策机构和执行机构的主观任意性。第三、与远离国家、规避法律的那种逍遥型自治或自由不同,必须通过制度化的手段和正式的救济渠道来保障个人权利和自由。但是,在社会不断风险化的过程中,上述基本因素及其组合都发生了非常微妙的变化。例如社会日益复杂而流动,稳定性、可计测性以及确实性的要求很难实现,“例外”或危局的频繁出现给政府要求紧急权提供了大量契机或借口,在相对化的状况下个人自我选择和自我负责的趋势越来越显著,等等。由此可见,关于法治国家的理论和制度设计的确正在受到来自“风险社会”的各种挑战。
更具体地说,迄今为止的现代法学体系在追究行为的责任之际必须充分考虑到行为者的主观意志和客观控制能力,但“风险社会”出现之后,因果律的作用受到极大的限制,不分青红皂白让所有人都分担损失或者无视各种情有可原的条件而对行为者严格追究后果责任逐步成为司空见惯的处理方法,法律判断的本质已经有所改变。如果我们同意社会心理学、经济学等的决策理论把风险定义为“对不情愿事实引起的不情愿结果的预期”的主张,相应地就会同意把现象的盖然性与结果的严重性以及两者的相乘关系作为评估风险的标准,因而也就有必要把社会系统如何应对风险、公共选择怎样进行、决定的正当性根据何在、启动归责机制的因素是什么等问题作为法学研究的焦点。显而易见,在这里,博采各种社会科学手段、以国家与社会乃至个人的互动关系而不是规范的教义为主要考察对象的法社会学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这意味着法律制度的认知性或反思性需要适当加强,规范性需要适当减弱,对法治主义的理念有所修正。
三探索依法的风险管理之道
从社会系统的内部结构、语境以及相机处理和功能替代物的可能性等角度来考察风险现象的研究路径,是由德国学者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开拓的。尔后在安东尼·吉登斯《现代性的后果》 [13]、尼克拉斯·卢曼《风险:一种社会学理论》 [14]等的理论体系中进一步伸延、发展。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卢曼的系统化思想。他把风险概念与决定机制及其正当性密切联系在一起,为探讨风险社会的法治究竟有什么样的变化、应该如何推行依法的风险管理等相关问题群提供了重要的线索和分析框架。例如关于“不可视的风险·不安心的沟通”、“危险·风险·剩余风险”、“决定者·被(决定)影响者”、“风险非知·风险转换”、“规范·稀少性·风险”、“时间维度·社会维度”等的类型化、模型化作业,奠定了风险法制的社会学研究的坚实基础。
1风险法制的特征――以卢曼理论为线索
在我看来,关于依法的风险管理的卢曼理论提出的如下三大命题是特别值得重视和深入探讨的。即:(1)产生某种损害的可能性,对决定者构成风险,对决定的被影响者则构成危险。因此,未来的认识究竟取决于“风险”还是“危险”,会导致社会结合的不同形态。例如对震惊世界的切尔诺贝利核电站事故,人们究竟是理解为自己利用新能源的决定或行动的风险,还是理解为旧苏联的政府管理体制的危险,会导致不同的群体反应。由此可以推论,倘若决策过程缺乏风险意识,很容易造成人们总是把可能的损害归结到“危险”范畴这样的事态。也就是说,在社会观念中当风险反过来被转换成一种危险来把握时,社会行动就会发生质变,围绕风险性决定的争议和抵抗也将激化或者突显出来。这就把风险问题与决策机制以及法律的正当性问题密切联系在一起了。
(2)规范可以限制随机性,但却不能限制风险的随机性。在卢曼看来,规范的本质是在出现违背规范预期的现象之后仍然能继续维持预期,具有对抗事实的效力,因而规范能够限制其他的可能性,减少社会的复杂程度 [15]。但是,风险是因可能性的增加、扩大而引起的,很难通过规范来解决与风险相关的问题,两者的时间组合方式是完全不同的。无论规范如何缩减复杂现象,剩余风险总是存在的。无论系统如何加强学习功能,非知部分总是存在的。因此,规范预期不得不相对化,规范不得不通过自我反省的机制调整法律形式与客观事实之间的关系。正是通过这种反省机制,法律条文的解释和执行都有可能带上法社会学或者法政策学的色彩,规范与事实之间的裂痕也会渐次弥合。换句话说,依法的风险管理要求一种非决定论的态度,在规范秩序中嵌入了概率论以及博弈论的契机。
(3)当今抵抗运动的本质是拒绝为充满风险的他人的决定或行为而牺牲,反对不负责任的、危险的判断方式。根据卢曼在《风险:一种社会学理论》中的分析,从历史发展阶段论和类型学的角度来看,风险与法制的关系大致可以分为三种基本形态,即欧洲现代早期出现的以“抵抗权”为轴心的规范冲突,在十九世纪因“分配不公”而引起的政治经济冲突(主要表现为劳工运动和社会主义运动),以及所谓“新的风险”――以决定者与决定的被影响者的分裂或对抗为特征的各种决定(也包括为回避风险而进行的各种决定)的风险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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