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品学习网为大家整理的传染病学: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主体范围探究,供大家阅读参考。
一、传染病防治失职罪主体的界定
笔者认为,应该将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犯罪主体界定为具有传染病防治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理由如下:
首先,从一般情况来看,具有传染病防治职责的人员并不仅仅限于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我国,行政法主体除了行政机关外,还有依法律、法规授权和依行政机关的委托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2]因而在司法实践中总是碰到这样的问题:在依法律、法规授权和依行政机关的委托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中从事公务、行使职权的人员有渎职行为时,能否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为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2003年5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在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编制但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
其次,从传染病防治工作的艰巨性和特殊性来看,传染病防治工作并非仅仅依靠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就能完成。传染病防治法第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的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监督管理体系。”第六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工作。军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规定:“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传染病监测、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工作。医疗机构承担与医疗救治有关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城市社区和农村基层医疗机构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承担城市社区、农村基层相应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可见,除了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外,还有政府和政府其他部门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在传染病预防、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疫情控制、医疗救治、监督管理、保障措施等方面承担着传染病防治的职责。当上述部门或者组织由于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的委托而具有传染病的卫生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能时,承担这些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中的行使职权的工作人员毫无疑问可以成为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主体。
再次,从我国规制传染病防治失职行为的立法沿革来看,具有传染病防治职责的人员并不仅仅限于“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还包括从事传染病的卫生防疫监督检验人员、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工作人员、医疗保健人员等,基本上可以概括为“具有传染病防治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从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来看,“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也可以包括上述从事传染病的卫生防疫监督检验人员、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工作人员、医疗保健人员等。1997年刑法关于本罪主体的规定明显过于狭窄,应该及时予以修正和完善。从“非典”肆虐、“禽流感”爆发等现实情况来看,我国传染病防治工作的艰巨性不是减弱了而是更加严峻了,传染病防治失职行为不是减少了而是增加了。正是为了防范和打击传染病防治失职行为,1997年刑法才新增加“传染病防治失职罪”,但是犯罪主体的过于狭窄使得防范和打击传染病失职犯罪的意图难以很好地实现。在1997年刑法施行以前,对传染病防治失职行为一般是按照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所规定的玩忽职守罪论处的,比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7年8月31日公布)中规定,“卫生防疫监督检验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1989年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从事传染病的医疗保健、卫生防疫、监督管理人员和政府有关主管人员玩忽职守,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可见,对于传染病防治失职行为的惩治,以玩忽职守罪论处时的犯罪主体比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论处时的犯罪主体的范围要宽泛得多。为了适应玩忽职守罪具体化的要求,也为了适应传染病防治失职行为社会危害性的特点,1997年刑法第四百零九条规定了传染病防治失职罪,[3]但是遗憾的是该条将犯罪主体局限于“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实际上,从新刑法通过前的修改草案来看,几乎所有的草案在规定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主体时使用的都是“从事传染病的医疗保健、卫生检疫、监督管理的人员和政府有关主管人员”的字眼,而不是“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4]只是在草案通过时改成了“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这样一改,不仅与我国传染病防治法界定的违法主体脱节,而且过于狭窄的主体界定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处处掣肘,也为理论界所长期诟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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