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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对传染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分类管理。
第三条 本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
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是指:病毒性肝炎、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艾滋病、淋病、梅毒、脊髓灰质炎,麻疹、百日咳、白喉、流行脑脊髓膜炎、猩红热、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钩端螺旋体病、布鲁氏菌病、炭疽、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流行性乙型脑炎、黑热病、疟疾、登革热。
丙类传染病是指:肺结核、血吸虫病、丝虫病,麻风病、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肋腺炎、风诊、新生儿破伤风、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除霍乱、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国务院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甲类传染病种,并予分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分布。
第四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按照专门分工承提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防治管理任务,并接受有关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军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同防治传染病有关的食品、药品和水的管理以及国境卫生检疫,分别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有关传染病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以及预防、控制措施,并有检举、控告违反本法的行为。
第八条 对预防、控制传染病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预防
第九条各级政府应当开展预防传染病的卫生健康教育,组织力量消除鼠害和蚊、蝇媒昆虫以及其他传播传染病的或者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动物的危害。
第十条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对污水、污物、便进行无害化处理,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
第十一条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设立预防保健组织或者人员承担本单位和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和疫性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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