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讲述了关于银行贷款抵押财产保险的创新的内容,供大家参考,接下来赶快阅读下吧。
摘 要: 开展银行贷款抵押财产保险是银行加强抵押财产风险管理,确保贷款资产安全的重要途径。目前,银行和保险的业务操作和相关产品无法适应市场需求,亟待改进。根据抵押财产保险现状,应对现有产品进行创新,共同改进银行和保险公司业务操作方式,确保该项业务的健康持续发展。
关键词: 银行保险,银行贷款,抵押财产,产品创新
一、银行贷款抵押财产保险概述
(一)抵押贷款
在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和中间业务中,贷款业务是最主要的资产业务和利润来源,也是银行建立和维护客户关系,拓展其他业务的有效杠杆。
银行贷款按担保条件划分,可以分为信用贷款、保证贷款、质押贷款和抵押贷款等。抵押贷款是按《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它既能保障银行的贷款债权,又不影响抵押后的财产继续使用和生产经营,是一种较易为借贷双方所接受的贷款方式。据统计,抵押贷款占我国上市银行各类贷款余额的比重普遍超过20%。
(二)抵押财产风险管理与保险
贷款管理是银行经营管理最重要的内容,贷款资产的质量和安全,对银行的经营成败意义重大。与其他贷款方式相比,抵押贷款应重点做好对抵押财产的风险管理。
在抵押贷款办理前,银行须对借款人提供的抵押财产进行审查,确保其合法性和权属的确定性;从抵押财产的流动性和价值稳定性考虑,银行接受抵押的财产一般包括借款人拥有的房屋、机器设备、交通工具等;为确保贷款债权能得以实现,抵押财产须在价值评估基础上合理设定抵押率,并妥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贷款发放后,抵押财产由借款人负责保管,并应保持完好和价值稳定。我国《担保法》规定,“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即将实施的《物权法》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可见,对抵押财产进行保险,使抵押财产的价值不因特殊事故的发生而遭受损失,是银行对抵押贷款实行贷后风险管理的有效手段。
(三)抵押财产保险开展情况
目前抵押财产保险业务开展较为普遍。在银行抵押贷款合同中通常都有涉及保险的相关条文,对如何办理该项业务进行约定。
国家工商管理局颁布的《抵押贷款合同参考文本》规定,“抵押物由甲方(借款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以乙方(贷款银行)为保险受益人,并将保险单交乙方保管,保险费由甲方承担。投保的抵押物由于不可抗力遭受损失,乙方有权从保险公司的赔偿金中收回抵押人应当偿还的贷款本息”。
《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以房产作为抵押的,借款人需在合同签订前办理房屋保险或委托贷款人代办有关保险手续。抵押期内,保险单由贷款人保管”;“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
在实际操作中,有的银行要求借款人提供符合规定的保险单,由借款人自行向保险公司投保;有的由银行代为办理。对借款人在申请贷款前已投保财产保险并包含抵押财产的,银行通常要求对该保险单进行批改,将银行作为抵押财产部分的保险单第一受益人。
二、银行贷款抵押财产保险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现有保险产品无法充分保障抵押财产的可保风险
首先,银行对抵押财产一般只要求办理保险,但对投保险种没有具体要求。保险公司根据银行或客户的要求,通常提供与抵押财产类型相符的普通财产保险产品(见表1)。由于现有财产保险并非专为抵押财产而设计,对特殊的抵押财产如在建工程、机器设备等面临的特殊风险缺乏专门的保障。如果以现有的保险产品进行组合,虽然能够基本覆盖这些可保风险,但也会不合理增加借款人的保险费成本支出。
其次,保险条款中有除外责任的规定。有的除外责任基于保险原理将不可保风险予以除外,即所谓“绝对除外”,例如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有的除外责任则是基于投保人的保险需求或保险人的承保能力等因素考虑而设计,即所谓“相对除外”,通常可以在主险以外附加投保或协商投保,如“地震、海啸”除外责任。有些“相对除外”的除外责任不利于抵押财产获得充分的保险保障。
此外,如果借款人以前没有办理任何财产保险,在向银行借款时出于节省成本考虑,通常会选择保障范围较小、费率较低的险种。例如财产基本险,使得抵押财产发生事故后无法获得充分的保险补偿(见表2)。
(二)现行操作中保险金额确定方式无法充分保障抵押财产的风险价值
虽然银行贷款合同普遍对保险有专门的规定,但对抵押财产投保的保险金额约定不尽相同,有的甚至没有明确要求,而较为常见的是规定不得低于合同贷款金额。由于贷款金额一般根据抵押财产的评估值设定抵押率后确定(见表3),与抵押财产价值之间存有明显差异,无法充分保障抵押财产发生保险事故后获得足额补偿。
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按照上述规定,抵押财产保险金额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协商确定,例如按照贷款合同的要求以贷款金额作为保险金额。但如果保险金额低于抵押财产的保险价值,则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将按照保险金额(贷款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所谓“不足额保险赔偿”。
要确保“足额保险赔偿”的关键是根据保险价值确定保险金额。而保险价值的确定需要根据财产保险合同的约定,或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现有财产保险产品通常对投保财产的保险价值进行约定,如财产基本险和财产综合险条款规定,“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重置价值”。也就是说,抵押固定资产的保险金额只有在不低于其出险时的重置价值时,才能获得按重置价值基础计算的“足额保险赔偿”。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抵押财产在银行贷款前所进行的价值评估,通常以市场价值确定,与保险合同中常用的重置价值概念并不一致。另外,抵押房产的价值评估一般包括土地价值。而土地因其属性并不属于财产保险的风险保障范围。如果该抵押房产按包含土地价值在内的评估价值确定抵押率和贷款金额,并按贷款金额确定保险金额,则产生保险标的(不包括土地)和保险金额(包括土地)之间的矛盾,容易发生保险理赔争议。
此外,按贷款金额投保也容易使投保人产生在部分偿还贷款后减少相应保险金额的要求,进一步影响抵押财产得到充分的保险保障。
对保险理赔后受损保险财产的保险金额恢复,现有财产保险条款通常采取由投保人自行决定的开放性约定,也不利于充分保障抵押财产风险。
(三)现行保险投保与理赔操作方式与抵押贷款业务没有充分融合,引发诸多争议
一是抵押财产保险到底应由谁投保并交纳保险费。如前所述,我国法律规定了抵押期间如果抵押财产价值减少,银行有权要求借款人恢复价值,或对减少价值部分提供担保。银行据此要求借款人办理抵押财产保险或提供担保可以理解为银行提供贷款的前提条件,借款人因此而支出的费用是借款的必要成本。当然,在理论上存在另一种操作办法是银行付费投保,并将保险费作为业务成本统一纳入向借款人收取的贷款费用。法律对此并未禁止,但现实操作中存在着一定程度的障碍。
业务办理中应重点改进的问题是对期限较长的抵押贷款一次性收取全部保险费,以及银行要求借款人在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由于银行通常由此取得保险代理收入,使得借款人容易认为银行和保险公司采取不公平的方式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包括不合理的保险费支出和无法得到充分保障的保险合同。此外,在借款人提前清偿贷款并要求终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须退还保险单剩余期间的保险费,而之前由于向代理该业务的银行一次性支付了代理手续费通常难以索回,保险公司承担了不合理的财务损失。
二是抵押财产保险赔偿由谁受益。现行保脸合同一般约定,借款人为被保险人,而银行为保险单的第一受益人,且保险单正本一般由银行保管。这导致了保险索赔和赔偿金领取程序不甚清晰。
《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可见,现行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银行为第一受益人以及保管保险单正本的做法并不妥当。如果借款人为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应由其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索赔。而银行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获得的保险补偿、优先受偿或提存的权益,应当在保险单中具体约定操作方式,而不是简单地约定为第一受益人。当然,法律并未禁止银行作为抵押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三、银行贷款抵押财产保险的改进
综上所述,随着贷款业务的竞争日趋激烈,银行一方面需要投人大量的精力和资源去争取优质客户和项目,另一方面又要加强风险管理,提高贷款资产质量。作为借贷双方都较易接受的抵押贷款,近年来占各类银行贷款的比重日趋增加,抵押财产的类型也不断丰富。抵押财产保险作为一种无法替代的风险管理工具,存在着巨大的现实市场需求。
由于银行和保险公司的专业属性差异、以及在沟通和合作上缺乏有效的机制,抵押贷款财产保险这项看似普通的银行保险业务在实际操作上存在着诸多问题,一定程度上制约了银行抵押贷款风险管理机制的发挥,也影响了保险业务的发展。系统性的改进现有产品及操作方式,成为该领域银行保险创新的重要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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