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不清晰的产权制度和尚待完善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只有建立了清晰的产权制度和完善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保险公司才能从自发的经营者转变为自觉的经营者,自觉地以利润最大化为经营目标,建立规避风险、保证收益及保持公司持续经营的机制,从而真正做到微观自律。良好的微观基础是一国保险宏观监管的基础,没有微观自律或微观自律机制不完善,宏观监管的传导机制就将受阻。因此,进行产权和治理结构等制度创新,重塑我国保险市场的微观基础,从而构建微观自律机制是解决新型产品发展深层次问题的关键之一。
(二)创新营销制度
不少代理人为单纯追求业务发展,不切实际地随意宣传、夸大投资回报率,误导消费者,引起保户对新产品的不信任和对寿险公司的不信任,从而导致保险市场的信用缺失和信用危机。因此,建立和维护良好的保险信用已成为共识。笔者认为,首先必须是形成和完善鼓励人们讲信用的制度安排和激励机制。否则,在一个有严重缺陷的制度框架内,信用是不堪一击的。
就代理人制度来说,可以将寿险代理人及营销员定位于雇佣制,保险公司与营销员订雇佣合同,其工资由固定工资、准固定工资和成绩浮动工资组成,这样营销员才有安全感、归属感和真正的职业感,才能为维护良好的保险信用奠定制度基础,才能从根本上杜绝营销员的短期行为。还可以鼓励成功的营销员自己当老板成立保险代理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将营销人员独立出来成立自己控股、营销人员参股的股份制代理公司。这样,代理人和营销员才能够找到自己的归属感。
同时,现行的营销管理体制说到底其实内生于保险公司片面追求保费收入规模的粗放型经营。只要“以保费论英雄”的状况不彻底改变,代理人误导保险消费者的现象就不可能从根本上得到遏制。因此,在处理代理人误导中必须加强追究保险公司责任的力度。
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增加了保险公司在保险委托代理关系中的责任和义务。新法增加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而且,新法还将“表见代理”明确写入,规定:“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这些新规定强化了保险公司管理保险代理人的责任,非常具有现实意义。
(三)重新定位目标市场
批准产品在市场中的定位,面向适宜人群,是各种保险产品特别是投资连结或分红型产品营销成功的关键之一。新型产品在市场中是有它特定的销售对象的,它适合在经济条件较好、开放程度较高的大中城市销售,并且要把它销售给具有长期投资目标,具有一定的金融投资知识,对各种理财工具特征有一定认识,并且收入状况较好,有稳定的剩余资金进行长期投资的社会群体。
(四)培育理性的保险消费者
在新型产品发展遭受波折中,消费者是受害者。但同时也暴露出消费者保险知识的缺乏和风险意识的淡薄。一个成熟的保险市场,不仅需要成熟的保险人,也需要理性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消费者被误导投保的主要原因是保险公司的风险提示不够和部分代理人的不实告知。但同时必须承认,消费者自身防范风险的意识不强、投机心理和保险知识缺乏也是重要原因。
因此,我们要从制度、政策上加强保险市场消费主体建设,培育理性保险消费者。保险消费者要真正成为一个成熟的、健康的保险市场消费主体,首先要树立市场意识。这样就会认识市场风险、把握市场风险、自主化解市场风险,提高自己判别和化解市场消费风险的能力。
其次要树立保险消费者的自主意识。保险市场健全、完善的标准之一是市场消费主体的自主性。即是自己正确判断基础上的买,而不是轻易地被代理人不切实际的投资回报承诺所迷惑或是盲从于周围人的购买行为。保险消费者要具有自主的保险消费行为,必须具有两个条件,一是消费者具有自主的购买决策权,二是消费者具有完全的市场信息。消费者的消费行为建立在市场信息充分的基础上,市场信息的充分化是消费者消费行为理性化的保障。如果消费者能及时地掌握各种社会和市场的信息,就能进行准确地判断和预测,就不会轻易地被代理人的虚假宣传和不实承诺所迷惑。因此,保险监管部门要尽快建立专门负责信息披露的组织机构,形成规范的信息披露机制,及时地向社会发布正确的市场信息,使保险消费者掌握的信息尽可能充分。
《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规定》对新型产品的许多方面进行了约束,其中诸多条文都有利于维护保险消费者的利益。如《分红保险精算规定》就明确规定了不同保险期限保单的最低现金价值的计算基础和计算方法,要求红利的分配应当遵循公平性原则和可持续性原则;《投资连结保险精算规定》要求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应当保证各项费用收取的最高水平,若不保证,应在合同条款中约定变更收费水平的方法,同时还规定了可收取费用的项目以及部分费用项目的最高标准;《万能保险精算规定》对于产品的身故给付、提供的最低保证利率、可收取费用的项目及部分费用项目的最高标准都给出了明确的规定。对新型产品的这些精算要求,提高了产品的透明度,限制了不合理的收费,保证保险公司决定新型产品不确定保险利益的公平性,这些都将有利于从根本上遏制误导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利益。
(五)坚持客观的舆论导向
在信息化的市场经济社会中,各种利益主体的矛盾是错综复杂的,市场的各种利益主体都会根据各自的利益发布有利于自己的信息。在这种情况下,客观的舆论导向就显得非常重要了。这对中国保险市场的发展尤为重要,因为中国的老百姓对保险还比较陌生,获取保险知识的主要途径还是舆论媒体的相关介绍。如果在利益的驱动下,对保险产品的介绍有失客观、甚至有失公允,造成的后果是严重的。
我国还远没有实现“消费者主权”,资本势力日趋强大的同时缺少必要的制衡,从商业利益出发的报道不可避免的“挤压”基于消费者利益的报道。在这种背景下,发挥利益中立者、特别是学者客观的中坚作用非常必要。总之,我们的保险宣传应尽量坚持这样的原则:在发展顺利时不能一味地高唱赞歌,对繁荣背后隐藏的危机视而不见;在发展出现曲折时也不能一味地横加指责,应该指出其发展的前景和希望。我们不仅需要“锦上添花”,更需要“雪中送炭”。
(六)树立长期运作的理念
近年来,保险资金运用收益率却逐年下降,新型产品很难在短期内获得可观收益,而经营费用却有增无减,短期性新型产品弊病开始显露,很难在短期内获得可观收益。事实上,新型产品正是基于长期投资的理念设计的,所发生的费用期限一般都长达20、30年,是一种长线投资渠道。在国际市场上,它往往被投资者作为一种养老金的积累和孩子未来教育的资金。
因此,经营新型产品的公司要树立长期运作的理念,逐渐减少、甚至停止销售短期的新型产品,将重点放在长期性新型产品的经营上来。
(七)通过精算规定为规范产品提供技术保障
刚刚出台的《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规定》使保险公司对新型保险产品开发和精算工作将有章可循。《精算规定》规定了分红保险、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有关的具体精算标准,这些统一的精算规定结束了人身保险新型产品开发“各自为政”的局面,使各家公司能在统一的游戏规则下竞争,从而为保险企业搭建一个公平竞争的平台。从“各自为政”到在统一的游戏规则下竞争,这将有助于中国的新型寿险市场走上更健康的发展轨道。
同时,《精算规定》也有利于寿险公司在经营新型产品中防范和化解风险,建立科学的负债评估制度,合理地体现盈利和亏损,防止积累风险,从而促进寿险业的长期健康发展。引导保险行业建立科学的核算体系,从而最终树立盈利是保险业长期健康发展的基础的正确理念。
(八)适当调整寿险产品结构
保险公司可以针对短期同类产品保障功能低的缺陷,在加大保障功能方面多做文章。比如,可以期限较长的新型产品为主险,附加重大疾病险等保障功能强的险种,附加险的保费较低,保额却很高,这样可以附加险为卖点,吸引客户购买其长期的新型产品,从而很好地协调产品的多维功能。
同时,新型产品的发展不能以传统产品的萎缩为代价,二者应该相互配合,共同满足人们的多种需求,共同把保险市场这块蛋糕做大。国内居民的保障需求远未达到基本保障的程度,许多人在根本没有保障的特定环境下,大力发展保障型产品,是现阶段甚至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寿险公司发展业务的基石和重点。
(九)创造条件促进新型产品的发展
逐步完善新型产品的发展需具备的相关条件,是新型产品健康发展的根本。首先,完善资本市场,拓宽保险投资渠道。其次,制定和完善保障新型产品运作的必要的法律法规。新型产品较传统的寿险产品在财务方面的要求更严格,这就需要制定和完善必要的法律法规,规范独立账户的运行,规定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的程度,以保护广大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最后,培养专门的销售人才。新型产品要求保险公司拥有一大批既熟悉保险产品,又掌握投资技能的销售人员,真正使保险营销人员成为保险客户的理财顾问。
以上就是关于重新反思人身险新型产品的内容,希望给予大家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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