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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为保护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出版单位(以下称音像出版单位)的正当权益,繁荣和发展音像出版事业,征得国家版权局同意,特制定本暂行条例。
二、广播电影电视部受国家版权局的委托,负责全国的音像出版物版权管理工作。
三、本暂行条例所称:
音像出版物,是指录有经过创作、表演的音响或(和)图像,以商品形式销售的唱片、音带、像带和视盘;
音像出版单位,是指按国务院批准的《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国发〔1982〕154号文件)履行申报程序并经批准的出版单位;
复录生产单位,是指按国务院批准的《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国发〔1982〕154号文件)履行申报程序并经批准的出版单位。
四、音像出版物作为一个整体 ,其版权归出版单位所有。保护期限为25年 ,自音像出版物首次发行或录制之年的年底起计算。各音像出版单位应在其出版物上标明“版权所有”字样及出版单位名称和出版年份。未经出版单位授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作商业性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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