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盘那样的有形的、永久的复制件,也可以是在计算机硬盘中的复制件,或在计算机内存中的复制件。”[16]
可见,WCT草案第7条的目的就是要确保内存中的“临时复制”受到复制权的控制。由于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国家反对,[17]该条最终没有被纳人新条约。外交会议只通过了用于解释复制权范围的“议定声明”(AgreedStatement),其内容为:“《伯尔尼公约》第9条规定的复制权以及经允许的例外,在数字环境下完全适用,特别是适用于数字形式作品的使用。受保护作品以数字形式在电子介质中存储构成《伯尔尼公约》第9条意义上的复制。”
但该议定声明中的“存储”并没有明确将计算机内存中的“临时复制”包括进去,各缔约国完全可以对“存储”一词的含义作出自己的解释。[18]同时,本条“议定声明”是以多数票而非全体代表团一致同意的方式通过的。[19]《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解释之通则”第2款规定:就解释条约而言,上下文除指连同弃言及附件在内之约文外,并应包括全体当事国间因缔结条约所订与条约有关之任何协定(agreement)。在两条约附带的“议定声明”之中,除了上述关于复制权范围的“议定声明”之外,其他均获得了全体代表团的一致同意,因此可以作为“全体当事国间因缔结条约所订与条约有关之协定”而具有解释条约的效力。但是,关于复制权范围的“议定声明”并没有得到全体代表团的同意,这就使它的解释效力成为问题。在外交会议上,许多国家的代表团也对非经全体一致同意的“议定声明”是否具有解释条约的效力提出了质疑。[20]这说明国际上对“临时复制”的定性远未达成共识。[21]
中国代表团在日内瓦外交会议上反对将“临时复制”定义为复制行为。中国代表团不仅建议将《基础提案》第7条中复制权的定义改为“对其作品直接和间接的永久复制”,[22]而且对于上述关于复制权范围的“议定声明”第二句投了反对票。[23]这一立场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制定过程中被再次重申。起草《条例》时,对“临时复制”的定性曾是焦点问题之一。《条例》草案曾经将复制权的范围界定为“适用于以任何方法或者形式对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进行的永久或者暂时的、全部或者部分的复制”,[24]实际上承认了“临时复制”为复制行为,但最终未被采纳。
《条例》通过之后,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在答记者问题时指出:“有人提出,条例应当对临时复制作出规定。我们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反复研究后认为,禁止临时复制的症结是制止终端用户在线使用作品,而禁止终端用户非营业性使用作品不具有可行性;国际上对禁止临时复制有很大争议,在互联网条约制定过程中,包括我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明确反对禁止临时复制,由于各方争执不下,互联网条约没有规定禁止临时复制;而且,作为授权立法,条例也不宜对着作权法未授权的临时复制作出规定。”[25]可见,那种将“临时复制”界定为复制行为,从而将“接触控制措施”界定为保护复制权手段的观点,在我国现行版权立法和政策中找不到依据。需要指出的是,即使在欧美国家,从保护版权专有权利角度去论证版权法保护“接触控制措施”的正当性,也存在不小的问题。如果认为“接触控制措施”的作用在于直接保护复制权,防止以“临时复制”的方式侵犯复制权,那么欧美版权立法中区分“版权保护措施”与“接触控制措施”不就丧失意义了么?实际上,欧美国家法院从未认定过未经许可在计算机上阅读、欣赏数字化作品是版权侵权行为,只认定过未经许可运行计算机软件是版权侵权行为。因此,承认“临时复制”为复制行为,至多只能解释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中“接触控制措施”的正当性,而完全无法解释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中“接触控制措施”的正当性。
(二)“保护接触权说”之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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