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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角色的版权保护(参考范文)

2017-06-20 16:06:00

是以在读者或者观众之心目中的形象而独立存在。[36]不过,角色是作品的有机组成部分,作品中的版权自动保护出现在作品中的角色的表达细节(expressive details)。[37]因此,单从包含在作品中的角色来看,即使版权法并没有明确界定其法律地位,版权法对原创性作品的保护也会对角色赋予一定程度的保护。

角色的抽象性和不易把握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角色独立版权客体地位的建立。首先,界定一个特定的角色很困难,因为作者至少是好的作者不会在作品的开始简单的列举其文学角色的所有特征。换言之,一个角色的发展贯穿于整个作品,角色的描述通常是分散在作品之中,不断的变化和构建。因此,一个角色完整的特性(identity)难以清晰把握和界定。[38]其次,一个角色只以作者创作的特定词语、图片和声音的方式有形的存在。这些词语、图片和声音在读者或观众心目中创造出一个形象,这个思维上的形象构成在一个新的环境中认识一个角色的基础。只是在这种抽象的形式之下,一个角色可以说是有独立的存在。而没有两个思维以正好相同的方式来构想一个角色。[39]再次,很难将一个角色从一个包含其人生故事要素的情节及形成这个角色的人物、事件和环境中分离出来。[40]最后,角色不会永远以一种形式固定存在,角色可能在外貌、个性和特殊习惯方面有所变化。[41]因此,一个角色很难清晰的界定和把握。

虽然现行美国版权法并没有将角色单独列举为一个版权客体,但有观点从条文解释和立法历史的角度得出角色应当受版权法单独保护的结论。首先,版权法对版权客体的列举并不是穷尽性的,而是例示性的,没有明确列入版权客体范围的事物并非一定不能成为版权客体。所以,从版权法法律文本解释的角度出发,角色是可能作为单独的客体受版权保护的。其次,从立法历史来看,有观点认为在1965年版权登记处的报告确认一些详细开发的角色本身就可以获得可版权性。[42] 版权登记处认为较大范围的文学和绘画作品将包含这些可版权性的角色,不需要特别列举角色这个种类就可以为其提供充分的保护。[43] 再者,有学者从应然的角度出发,认为角色应当成为单独的版权客体类型,角色独立于其表现于其中的作品(underlying work)享有版权保护。如此,在角色应用到任何作品之前其就可以获得法律保护。[44]角色可能出现在不同的作品和媒体中,使角色独立于其所出现的作品受保护成为必须。[45]法院一直将角色视为作品的一部分,这种对待角色的方式将导致各种问题。例如,这些角色即使被充分开发,对整个作品也只有很小的影响,仍然不能受应有的保护。换言之,如果角色没有构成作品的实质性部分,即使角色被充分开发,仅仅对角色的复制并不构成对作品的侵权,这时角色就不能够获得版权保护。

如上文所述,角色版权法地位提出的原因之一在于角色的相对独立性,其不仅包括艺术生命的独立性,还包括经济生命的独立性。它具体表现在角色和生命周期有时并不相同,特别是有些角色的经济生命要长于作品的法律生命,即包含角色的作品的版权保护期限届至之后,角色仍然有经济价值,此时角色的法律地位如何值得探讨。是因为角色还有经济价值而认定角色仍然受版权保护,还是因为角色实际上是作品的一部分,作品的版权法生命结束之后,角色的版权法生命也随之结束?版权法权威Nimmer教授认为一旦作品进入公有领域,作品中包含的任何事物,包括角色都进入公有领域。[46] 按照这种观点,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中的角色也随之进入公有领域。但他人可以将这个角色用在其他作品中,并且添加新的特征,就这些新的特征获得版权保护。这种判断符合演绎作品的版权法原则,演绎作品的创作基础可以是仍然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也可以是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如果一部作品已经进入公有领域,后来者可以使用作品中的角色,添加自己的个性描述,就自己的个性描述获得版权保护;如果后来者通过先前作品作者的授权获得使用特定角色的权利,而先前作品在后来作品仍处于版权保护的时候已经进入公有领域,先前作品中的角色进入公有领域,后来者可以就自己在原有角色的基础上添加的新特征获得版权保护。即当包含相同角色的不同作品的版权保护期限届至的日期并不相同的时候,这个角色的保护期限仍然按照版权法的一般原则来确定。具言之,原初作品中的角色原型随着原初作品的版权期限届至而进入公有领域,后来作品如果对角色原型做了个性添加,该作品的作者可以就这些添加的要素获得版权保护。他人可以自由使用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之作品的角色,但不可以使用后来作品中添加的新的特征、新的视觉要素或其他的角色变化。[47]

(二)角色的可版权性标准

角色只有在满足可版权性要件的时候才能够获得版权保护。例如,虽然性别也是作者的实质性人格特征,但仅仅是首先描述了一个男人或女人的作者并不能就男人或女人的一般描述获得版权保护,因为其中并不包含作者的个性。普通角色类型应当属于思想的范畴,如果将其归入版权人的私权之下,可能会产生阻碍社会进步的后果。不过,角色不同于一般作品,其思想与表达的区分更加难以界定,就角色而言,采取适当的可版权性标准以实现激励创作和保护公共利益的平衡更加困难。有关角色的可版权性标准存在诸多不同界定和表述,有些界定甚至显得比较绝对和主观。例如有观点认为,如果文学角色出现在包含一系列人类或非人类之同伴的情景之中,该角色只需要一个名字和很少的一般特征就可以成为被保护的表达。[48]Goldstein认为,当角色行事的方式立刻显现出与众不同(distinctive)并且不令人吃惊(unsurprising),那么这个角色就可以受到版权保护。[49]认定角色可版权性的传统标准主要有清晰描绘标准和“被讲述的故事”标准。

1、清晰描绘标准(The Distinct Delineation Test)

清晰描绘标准由Nichols v. Universal Pictures Corp.[50]案提出,在该案中,Hand法官认为如果文学角色被清晰的描述(distinctly delineated),其可以独立于情节单独受版权法保护。角色被开发的程度越低,其受到版权保护的可能性和程度越低,这是作者使它们太不清晰所应当受到的惩罚。之所以要求角色只有被充分描绘才能够获得版权保护,是因为没有被充分描绘的角色很可能是不受版权法保护的思想;[51]相反,文学角色只有被充分的描绘才能构成作品的表达性因素。[52] Nichols案的清晰描绘标准已经成为角色侵权案例中使用的标准做法。[53]例如,Burroughs v. Metro-Goldwyn-Mayer, Inc.[54] 案就应用了这种标准来判断角色的可版权性。在该案中,法院认为泰山(Tarzan)这个角色被清晰描绘了,具有可版权性。法院说泰山是个猿人,他是个能够同其丛林环境密切合拍的个体,能够同动物进行交流,也能够体验人类的感情。他是有活力的、天真的、年轻的、温和的和强壮的。他就是泰山。

学者在Nichols案对清晰描绘标准初步表达的基础上对该标准进一步阐述,在一定程度上丰富了其内涵。有学者认为,清晰描述标准依赖以下原则,即角色开发的程度越高,其越体现受保护的表达,离普通思想的距离越远。Nichols案发展出两部分测试标准(a two-part test)的第一步是考察角色是否被以足够的描述进行创作而能够获得版权保护;第二步是考察涉嫌侵权人是否复制了这种开发(development),而不仅仅是更宽阔的和更抽象的轮廓(outline)。 [55]另有观点认为,在清晰描绘标准之下,首先要问的是原创性的角色表达是否充分的被描绘以具有可版权性?其次,涉嫌侵权的角色的表达是否同原创性角色的表达存在实质性相似?如果上述两个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法院将会认定原创性的角色与其出现于其中的整个作品被侵权。[56]

清晰描绘标准避免对思想赋予版权保护的基本出发点是正确的,但该标准本身似乎并没有对角色版权保护的司法实践提供多少指导。清晰描述标准难以适用主要在于以下三个原因:该标准是模糊的,让法官来充当文学批评的角色;法院经常错误的适用该标准,导致过度保护;该标准并没有必要的保护最为充分开发的角色。[57]首先,Nichols 案在角色获得版权保护需要多少的描绘(delineation)才构成“清晰的描绘”方面提供很少的指导,[58]角色是否具有可版权性需要法官的直觉判断。[59]其次,清晰描述标准有可能对角色赋予过度的保护,因为在适用该标准的时候,法院可能只注重分析原告的角色是否具有可版权性,而没有分析原被告的角色是否实质性相似以构成侵权。再次,该标准并没有必要的对最大程度开发的角色赋予版权保护。因为,越是丰富的角色可能是同上下文联系越是紧密,[60]对该角色的记忆越是同故事的情景联系起来,我们并不容易记起这种跌宕起伏和具有多面性格的角色。[61]相反,越是单调的角色越是容易被人记忆和识别,[62]从而受到的版权保护越多。让法官建立在角色是否被充分开发(well developed)的基础上得出有关角色是否受版权保护的结论并不是个令人满意的解决方法。[63]

2、“被讲述的故事”标准(The “Story Being Told” Te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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