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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角色的版权保护(参考范文)

2017-06-20 16:06:00

小编又与大家见面了,今天为大家带来的内容是论角色的版权保护,希望可以帮你们解决问题!

在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中,作者通常要塑造一些角色和形象,这些角色和形象不仅成为文学艺术作品的重要组成部分,一些著名的角色和形象还成为人类文化遗产的重要因素。在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时代,这些角色和形象的实质性人格特征往往被商业化的使用,这种商业化的使用通常称之为角色的商品化。基于此,有观点认为角色的商品化权应当成为独立的一种权利,用来保护角色创作者的利益。诚然,角色商品化是现代行销的显著特征,也是盈利颇丰的朝阳产业,大家都想控制角色商品化的权利。不过,角色商品化只是个经济术语,并不是法律术语。主体用来控制角色商品化还是通过传统的版权等方式进行,例如,将特定的角色用在商品的装潢之上实际上侵犯了角色版权人的复制权。所以,单独提出所谓角色商品化权似乎并不是个最为理想的选择。角色在人们的文化生活和社会经济生活中确实发挥了重要作用,角色的创作者需要获得一定程度的法律保护,但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和知识产权领域出现的一些新制度似乎可以对角色提供充足的保护。例如,版权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公开权(publicity rights)都可以对角色赋予一定程度的保护。

一、角色的种类和构成要素

角色是作者的一种创造,是作者思想的表达,角色可以通过多种方式来塑造,可以在卡通中以可视的方式进行描述,可以在书或故事中用文字进行描述,可以在电影或电视节目中由演员进行表演。[1]基于角色不同的塑造方式,角色可以表现出不同的类型。从案例之发展史来看,法律评论者将虚构角色(fictional characters)分为四种,分别是纯粹角色(Pure characters)、文学角色(Literary characters)、视觉角色(Visual characters)和卡通角色(Cartoon characters)。纯粹角色指并没有出现在作品中的角色,文学角色是来自于小说或剧本由描述和情节构造的角色,视觉角色是直接从大自然或真人表演中摄制的(live-action)影片中的角色,卡通角色比动画片角色要广,用来指以视觉上比较简单的形式表现的所有线条画。[2]

不同观点对角色的构成要素作出了不同界定,例如,有学者认为虚构角色的构成要素包括名字、身体或视觉外观、身体特征和个性特征。[3] 有观点认为,角色的要素包括名字、外貌、声音、说话的风格、特殊习惯、个性、姿势、背景和服饰。[4]还有学者认为,角色包含两个不同部分,名字和特性(characterization)或个性(personality)描述。[5]在Hill v. Whalen & Martell. [6]案中,将名为“Nutt and Giff”的角色用在戏剧表演中被主张侵犯了描写“Mutt and Jeff”这个卡通角色的版权,法院认为“Nutt and Giff”就是“Mutt and Jeff”,因为前者的装扮看起来像后者,前者的语言包含对后者之流行语(catchwords)的直接引用,前者说话和行为的方式都像后者。换言之,该法院认为角色的构成要素包括角色的装扮、流行语、说话和行为的方式。上述名字、风格、习惯、个性特征,都是角色的实质性人格特征。所以,角色的构成要素就是角色的实质性人格特征。

不同类型的角色,表现形式并不相同,具体化的程度也不一样,在版权法实践中受到的保护和待遇也不相同。美国版权法并没有明确的将角色作为单独的一类版权客体来规定,如此,角色的版权法地位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其所出现之作品的版权保护,作为其中的一个组成部分而受版权保护。而纯粹角色是没有出现在作品中的角色,因此,纯粹角色受到较少的或者根本不受保护。[7] Columbia Broadcasting System v. DeCosta.[8]案涉及纯粹角色的保护。在该案中,演员DeCosta创作了一个名为“Paladin”的虚构角色,其在狂欢节、牛仔竞技表演等公共场合表演该角色。在其退休后10年,DeCosta企图阻止CBS在一个名为“Have Gun Will Travel”的电视节目中使用相同的角色。CBS的电视节目复制了DeCosta所创造之角色的几乎每一个细节,电视节目中的角色也称之为“Paladin”。尽管如此,DeCosta并没有获得救济,因为他的纯粹角色(pure character)并没有包含在一个可版权的作品之中。

文学角色的构造来自于小说或剧本的描述和情节,它的唯一区别性特征是其名字和特征的文字描述,从历史的视角来看,法院赋予文学角色以最少的版权保护。[9]文学角色的表现方式是抽象的,它同可视角色的不同之处在于其是通过思维来把握的,即通过作者对角色之文字描述抽象的认识角色的特征,在心目中构造角色的形象。而每个人认识事物的能力和视角并不相同,相同的角色在不同人的思维中可能形成不同的形象。因此,文学角色的表现形式使其难以具体把握,这是其受到的版权保护比较少的重要原因。

卡通角色同文学角色不同,卡通角色具有视觉特征。具有视觉特征的角色更容易具体把握。文学角色的表现形式具有抽象性,不同作者对同一角色的解读也是不同的。而卡通角色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这种抽象性,其受版权保护比文学角色受版权保护要容易。[10]从版权法的实践来看,卡通角色受到的保护也远远多于文学角色。[11]Walt Disney Prods. v. Air Pirates.[12]、 Detective Comics, Inc. v. Bruns Publications. Inc.[13]、Fleischer Studios, Inc. v. Freundlich.[14] 、King Features Syndicate v. Fleischer.[15]等案例都承认,以连环漫画形式或三维立体形式存在的卡通角色可以是版权的适当客体。例如在Walt Disney Productions v. Air Pirates案中,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阐述道:“许多文学角色(literary characters)体现的仅是不受保护的思想,一个连环漫画角色具有身体(physical)和思想(conceptual)特征时,更可能包含表达的独特要素。”[16]

二、角色版权保护的必要性

角色在文化生活和经济生活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表明角色具有社会价值,为了激励角色的创作,需要对其赋予一定程度的保护。虽然如此,并非任何人都认为角色应当受版权保护。赞成角色应当受版权保护的观点一般认为角色有独立的艺术存在和经济存在。首先,一个角色可能先于作者的作品而存在,作者在创作有关该角色之特定作品的时候,只有跟随这个角色的各种特性。其次,一个角色可能独立于任何特定作品而活在公众的想象中。一些角色可能如此难以被人们忘怀,以至于他们的名字成为我们语言的一部分。再次,虚构角色已经成为文化遗产的一部分,作者可以通过吸收这种文化遗产来创作新的作品。[17]最后,在角色商品化(character merchandising)之中,产品同流行角色联系起来进行行销,是个盈利颇丰的商业。[18]另外,还有观点从作者人格权保护的角度说明角色为什么要受版权保护。该观点认为创作者通常感到同其创作的角色有一种特殊关系,[19]角色是作者人格的延伸和体现,应当受到版权保护。

反对角色版权保护的观点或者认为版权法对角色提供了过多的保护,[20]或者认为对角色的版权保护是多余的。[21]反对理由主要有以下四种:角色的版权保护将许多角色从公共领域中拿走;角色一词并没有出现在版权法之中;商标法已经对角色提供了充分的保护;对真实人物角色来说,公开权已经提供了充分的保护。[22]针对这些反对的声音,有学者进行了有力的反驳,尤其是针对商标法和公开权已经能够为角色提供充分保护的观点提出了可资借鉴的意见。该学者认为商标法并不能为角色提供充分的保护,因为商标只保护角色的名字及形体外观,而版权保护不仅及于角色的外观,还包括角色属性和特征的整体。并不像商标一样,版权保护阻止竞争者意图复制角色的独特个性,而角色的独特个性常常是角色的最有价值和最具创造性的部分,也往往是同创作者的个性联系最为紧密的部分。[23]公开权也不能够为真人角色提供足够的保护。首先,因为版权法提供了一个统一的、全国范围的标准,而只有半数的州承认公开权,公开权的范围各个州也不同。其次,最初建构公开权的目的是保护名人以禁止对其名字和外貌之未经许可的商业利用。公开权是用来保护真人而不是角色创作的。第三,即使公开权能够扩张来对真人角色提供附加保护,对版权法作出补充,这种扩张对艺术市场来说并不是最好的。因为公开权不像版权一样受到合理使用原则的限制,其可能从公共领域中拿走过多的东西。[24]

三、角色的版权保护

(一)角色在版权法中的地位

角色是作者的一种创作,考察角色在版权法中的地位首先可以从思想表达两分原则出发进行分析。对角色保护的主要争议在于完全未被表达的角色的思想和一个被赋予完全造型(complete form and shape)的角色的表达之间的区分。不过,区分未开发的思想(an undeveloped idea)和一个充分表达的角色(a sufficiently expressed character)非常困难。角色可版权性的标准设置过低会抑制艺术创作。该标准也不能设置过高以至于阻止任何艺术家就一个角色建立版权。如果作者和表演者相信任何人都可以偷走他们经过充分研究(thoroughly researched)、辛勤描绘(painstakingly detailed)的角色,他们会选择其他职业。[25]换言之,角色版权法地位的根本之争在于版权法激励创作和保护自由之间的平衡,而有关角色这种创作的思想和表达相对于一般作品而言更加难以区分,对角色可版权性标准的把握成为角色版权保护的重点和难点。不过,虽然在比较困难的案例中难以区分思想和表达,但根据思想表达区分的一般原理与原则,还是可以总结出一些区分角色的思想与表达的一般原则。例如,基本的角色类型不具有可版权性,[26]因为这种角色类型往往存在于公有领域,并不具有作者的个性表达要素,属于思想的范畴。实际上,从每个角色中都可以找到某个基本角色类型的影子。不过,如果作者在这些基本的角色类型之上加上自己的个性描述,这些角色还是有受版权保护的可能性的。例如有观点认为,角色通常构成故事的思想,因为情节自身通常不是独特的。然而,经过同故事的交互作用(interaction)角色可能会具备充分的原创性而具有可版权性。[27]在Detective Comics, Inc. v. Bruns Publications.[28]案中,法院认为原告的角色超人(Superman) 被被告的角色奇人(Wonderman)所侵犯,讨论了超人和奇人的特征和姿态方面的相似之后,法院说认为被告对原告角色的使用超过了普通类型角色和思想的程度,侵占了原告版权中所体现的绘画和文学细节。只要超人的绘画表现和文字描述超过了仅仅是对一个慈善的大力士的描述,体现了事件的编排和原创于作者的文学表达,它们就是适当的版权客体,可能遭到版权侵权。

角色是作者的一种创作,往往出现在特定作品之中,成为作品的组成部分。于是,角色的版权法地位同角色出现于其中的作品的版权保护交织在一起。问题是,当角色的文学艺术和经济独立地位日益突出的时候,是否应当或者有没有必要将角色作为独立的版权客体进行保护。现行美国版权法并没有将角色作为一个独立的版权客体加以保护。从历史发展来看,只有在角色在续集和演绎产品中有单独之“生命”的时候,角色独立于其作品受保护才被提上日程。[29] 早期许多角色的版权保护是同作品结合在一起的,直到1967年,没有独立于情节的文学角色侵权案发生。[30]尽管虚构角色于20世纪在经济上变得越来越重要,但就是到了1964年,版权办公室还是拒绝了创制一个单独的版权客体的提议。[31]版权登记处的报告认为,毫无疑问有一些角色如此详细和有广度与深度的被开发以至于这些角色作为它们所出现的版权作品之单独的可识别的部分。其他的角色,也许是大部分角色,不能说是表现了区别于描绘它们的特定文学或绘画作品的独立创作。就像在情节、布景(setting)或戏剧情节的详细描述中一样,我们认为将文学角色作为版权作品的单独种类是不必要和误导的。[32]从知识产权的国际制度来看,伯尔尼公约和知识产权协定实际上都没有要求对独立于其出现于其中的作品的文学角色(literary characters)给予保护。[33]

否定角色的独立版权客体地位而又企图对角色赋予一定程度的版权保护的必然选择是将角色的版权保护同作品的版权保护结合起来。例如,1976年版权法只保护作品,不保护角色,如果艺术家不将其角色融入受保护的作品之中,艺术家不会受保护。[34]例如,很多真人视听角色在被包含在可版权性的作品中之前都已经被创造出来,尽管这些纯粹的角色(“pure” characters)是有价值的艺术表达形式,现行的版权法并没有这些表达的保护。[35]申言之,角色是受版权保护之作品的一部分,其本身并不是版权客体。角色在其出现于其中的特定作品之外没有有形的存在,其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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