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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电视节目模式法律保护之比较研究

2017-06-20 16:05:00

大家好,欢迎来到精品学习网,小编今天为大家带来电视节目模式法律保护之比较研究,希望大家喜欢!

自从电视真人秀等节目开始在世界各地火爆,授权许可使用节目模式(TV Formats)的问题以及节目模式的权利保护便成为电视产业的热门话题。电视节目模式的贸易目前已经成为影视产业中非常重要的一种贸易方式,其知识产权保护也成为日益重要的一部分内容。只要关注一下最近的国际电视市场,就会发现有一些相似的电视游戏或者真人秀节目在很多国家先后甚至同时流行。比如,起源于英国的“流行偶像”(Pop Idol)因为获得了巨大成功导致出现其他诸如美国偶像、澳大利亚偶像、印度偶像以及巴西偶像等数十个电视节目,大约有数十个的偶像版本,模式是一样的,但是每一个节目都以当地的天才选手为主角,因此每个节目又都是独一无二的。有些节目的名字就是以偶像命名,但是也有些国家的节目内容为满足文化或者其他方面的运作要求而做了更改。另外,电视节目模式的内容可以多样化,包括游戏节目、实景娱乐节目、电视真人秀以及才艺竞赛等。其中,“谁想成为百万富翁”、“英国偶像”以及“美国偶像”等都是近些年在国际市场比较受欢迎的节目模式。因此,节目模式的许可也就成为该行业一种重要的交易方式。但是,电视节目模式几乎从来没有得到法律学者的关注。另外,考虑到电视产业的重要性和电视节目内容以及制作技术的改革,对电视节目模式法律保护的研究非常有价值。

一、电视节目模式的含义及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节目模式的跨境许可是一项价值很大的产业,或者说,许可其他的转播商根据自己的节目模式制作新的节目涉及巨额财富的交易。这里存在一个复制和侵权问题,也即到底应当依据什么法律维护自己的权益?选择维权的依据是版权法、商标法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在不同的国家可能会有不同的选择。

随着上个世纪七八十年代电视转播技术的发展,电视节目的跨境贸易迅速增加,许多欧洲的电视转播商通过授权获得了转播美国电视节目的权利,随后就是根据外国电视节目的模式发展自己的电视节目,着名的“偶像”系列就是典型的示例。实际上,电视节目模式源自一个国家的电视节目,因为其能在市场上获得成功而被其他国家和地区通过支付许可费的方式引进并加以本地化,但是节目的制作主题是类似的。换句话说,电视节目模式是把一系列不同的元素组合起来添加到一个节目中而形成的固定模式。转播商根据许可对得到的电视节目模式进行改编并加入本地因素,其获得成功所需要的时间和金钱可能就会相对降低;或者干脆购买外国或者地区的电视节目在本地播放,这其实就是影视产品的直接贸易,毕竟外国的电视节目和有关模式已经得到了实践验证,即使有收视率的差别可能也主要是文化方面的原因。

那些参与电视节目模式开发、国际许可和商业化的人应当了解节目模式的价值。问题是,目前并没有一个公认的电视节目模式的法律定义。法院对于电视节目模式的解释也是各种各样,对电视节目模式的认可标准有些随意。不过,从商业角度来理解,节目模式是一个通常使用的词汇。有学者指出,节目模式本质上是一系列信息和专有技术的权利总和,能够增加有关节目在另外一个地方的适应能力。它是将增加有关节目适应性的因素进行有系统地记录和组织并将不同的部分组合在一起的活动。[1]

引进外国电视节目模式的主要目的是增加电视台的营销收入,比如观众观看节目的人数、广告的插入程度、观众参与的程度等都与电视台的知名度和收入密切相关,可以说电视节目模式是一种潜在的收入来源,尤其是一些与其有关的额外收入是电视节目模式贸易不断增加的主要原因。上个世纪九十年代,“谁想成为百万富翁”和“老大哥”的热播点燃了全球性的电视节目模式贸易市场,欧洲的电视节目模式开始进入美国市场。虽然目前的趋势是从发达国家流向发展中国家,但是也有一些比较流行的电视节目模式从哥伦比亚和俄罗斯等发展中国家流向发达国家。

涉及节目模式的主要法律关系是书面的节目模式创作者(creator)和实际的节目制作者(producer)之间的法律关系。创作者希望制作者能够对其节目模式感兴趣,将其制作成可供转播的电视节目。最初,虽然只有创作者自己了解节目模式的详细情况,但是在谈判交易的过程中其要向制作者披露有关的信息以便后者对该项目进行评价,但同时也要面临可能会对节目模式失去控制以及议价能力和潜在赔偿的问题。这种把提供的信息作为要约供别人评估并且要求支付费用的境况一方面面临潜在的巨额交易费用,另一方面又有可能危及谈判的结果,可能会使有关谈判无果而终。因此,双方在谈判的开始签订一个不披露有关节目模式信息的协议是非常有必要的。问题是,制作者通常不会签署此类保密协议,尤其是面临“不请自来”、“自动上门”的节目模式要约时更是如此。如果发生争议,面临的主要问题还是模式能否获得版权的保护;或者在得不得版权保护的情况下,能否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等途径进行保护?

二、英美法系国家法律对电视节目模式的保护

在这里,作者只介绍作为英美法典型代表的美国和英国有关法院和法律对电视节目模式保护的问题。

在美国,电视节目模式原则上可以通过版权法予以保护,但是版权法第102条规定的版权保护的种类并没有特别提到电视节目模式。事实上,美国版权法对电视节目模式几乎没有提供什么保护,主要的原因首先在于版权法保护的是创作者的表达方式而不是思想,法院在大多数电视节目模式的版权请求争议中仅仅判决思想类似性而不是思想表达方式的类似;其次,未出版作品属于各州普通法版权保护的对象,其在某种程度上对诸如电影手稿和建议等未出版作品的保护幅度更大;再次也是最重要的,根据1976年版权法所作的请求效力明确优于根据州法(包括普通法意义上的版权规则的州法)所作的请求以及实质上不同于版权法保护的任何请求,比如复制、发行、制作演绎作品、表演或者展览等权利。[2]

另外,1976年版权法修改之前,对于电视节目模式的属性,不同的法院彼此之间意见不一。1968年加州上诉法院在MInnieur v. Tors案[3]的判决中指出,有关电视节目模式的争议不能根据文学作品的理论进行判决,只能根据文学思想保护的有关规则进行裁判。仅仅两年之后,同样由加州上诉法院受理的Fink案[4]中,被告根据原告早期向其提供的电视节目模式制作并转播了电视连续剧,法院裁定电视节目模式可以根据普通法的版权制度进行保护,但是思想得不到保护。如果有关作品缺少一定程度的创新性也得不到保护。法院判决电视节目模式实际上是一种应当得到保护的足够具体和创新性的作品。

在1976年版权法修改之后,也有以版权侵权维护自己的节目模式的胜诉案例,尽管大多数的类似请求都以败诉告终。在1992年的Sheehan v. MTV Networks案[5]中,原告向被告的主管官员作了口头陈述,并提交了书面的有关节目秀的模式文件,包括布置场景和道具的艺术问题以及一些具体的有关节目视听方案的规划。该次会面3个月后,被告开始自己制作非常类似于原告模式的节目。法院认为电视节目模式是由一系列受到版权法保护的不同元素的组合,然而也有像本结果这样的例外情形。被告在原告提交有关建议之前从来没有制作或者转播过游戏节目,仅仅在和原告会谈之后三个月就第一次制作游戏节目。另外,原告已经将其资料注册进行了版权注册。也许最重要的是,原告的游戏节目模式在当时是独一无二的,以激光枪作为道具的游戏在当时还从来没有出现过,但却出现在被告的节目中,因此法院判决被告败诉。

在Endemol v. Twentieth TV案中,[6]原告认为被告的节目“Forgive and Forget”基本上是依据“Forgive Me”的模式、表达方式和概念制作的。原告曾经向一个制作商提交过该节目模式的书面文件,该人后来以自己制作公司的名义进行了改变并把其交给了被告。法院判决如果某电视节目模式能够以有形的媒体形式记录下来,比如录像带或者书面材料,那么该标的就可以获得版权保护,但思想不是版权保护的客体。

在CBS v. ABC的案件中,[7]电视节目“Survivor”的权利人对“I’m a Celebrit”的制作者提起版权侵权诉讼。这两个节目一个是发生在丛林中的真人秀节目,一个是荒岛上的真人秀,只是名称不同。法官认为涉及版权案件侵权所通常进行的详细比较也同样适用于电视节目模式的诉讼。电视节目模式可以是思想汇编,但只有其序列或者安排可以受到版权保护,事实不能得到保护,单独的思想也不受保护。法院最终判决两个节目模式不是类似的。

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电视节目模式在美国不能得到版权法的保护,但是记载电视节目模式内容的载体可以获得版权保护,而判断有关模式之间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标准就是二个节目之间是否存在“实质相似性”和被告是否“接触”过原告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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