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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网上版权法律冲突的可行性初探

2017-06-20 16:05:00

解决网上版权法律冲突的可行性初探

一、适用被请求保护国法(一)被请求保护国法的含义及其适用范围被请求保护国法原则在传统的版权冲突规则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该原则已被伯尔尼公约采纳。多数学者认为,被请求保护国是指当事人要求在其地域内享受版权保护待遇的国家。根据这种观点,在发生了使用作品(无论合法与否)的情况时,被请求保护国就是该作品使用行为发生地国。这意味着,一国的版权法只适用于该国域内的版权关系,根据一国版权法产生的版权只在该国域内有效。被请求保护国法原则与传统的版权地域性原则理论相符合,而且也符合伯尔尼公约的国民待遇原则。

(二)被请求保护国法原则的立法例及立法理由被请求保护国法原则为许多学者所主张,并被许多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所采纳。如,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和1987年瑞士《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另外,还有许多国家事实上也采纳了该原则。这种法律适用的理论基础是版权地域性原则。在现实世界(非互联网环61境)中适用被请求保护国法有以下几个好处。

1.有利于国家行使和维护其主权。版权是一种专有权、对世权,它是对一国域内公众的特定行为的禁止。根据国家主权理论,只能由本国主权者,而非外国主权者,禁止本国境内社会公众从事一定的行为。被请求保护国法原则要求在某国境内发生的版权关系应当适用该国的版权法,一国授予的版权只在该国域内有效,因此有利于维护该国主权者在该国域内的最高权威。

2.有利于实现国家的政策选择,促进本国社会公共利益。版权制度是通过授予作品创作人以一定的专有权,激励智力创作者进行更多的作品创作。版权法是立法者政策选择的产物,国家制定或修改国内版权法总是为了形成本国最好的信息政策。各国国情各不相同,因此形成不同的政策选择。一国的版权制度总是从本国国情出发力图平衡本国范围内作品创作人、传播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以促进本国的经济、社会、文化的发展。所以该原则有利于实现本国版权法所体现的政策选择,促进本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3.有利于增强版权法律关系的稳定性,降低交易成本。作为版权法律关系义务人的社会公众只能了解本国的版权法,不可能知晓外国版权法。所以,该原则有利于社会公众遵守版权法,使公众在主体涉外的跨国版权关系中能够预见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此增强版权法律关系稳定性,并因此降低交易成本。

(三)被请求保护国法原则适用于互联网环境的可行性检讨有学者主张被请求保护国法原则同样适用于解决互联网上的版权法律冲突。尽管在现实世界里被请求保护国法说得到普遍接受,但是在互联网环境中这种做法却碰到了前所未有的困难。

1.该原则将导致版权法律适用变得极为复杂和困难。将作品上载到某个网页行为的影响范围将遍及网络覆盖的各国。因为,作品被上载到某个网页后,各国公众就可以在本国通过互联网登录该网页,欣赏该作品甚至把它下载在自己的计算机里。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上载作品行为的影响结果应当被认定为发生在接收该作品的各个国家。不难理解,在互联网环境中被请求保护作品的国家可能遍及互联网覆盖的各个国家。这意味着,在理论上法院在一个互联网版权案件中可能需要适用一百多个国家的法律。这就导致版权法律适用变得极为复杂,不仅造成司法过程过于复杂、效率低下而浪费社会资源,也使得案件的审理超出法官的胜任能力。

2.该原则将导致网上版权法律关系缺乏可预见性和稳定性。对各国的社会公众而言,当需要在网上使用作品时,他们也应当要了解网络所覆盖的各国版权法律,这样才能知道自己的行为合法与否。但是公众根本不可能做到这一点,从而无法预见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这将导致网上版权法律关系缺乏可预见性和稳定性,并将阻碍互联网上作品的正常使用和传播。

3.该原则将提高企业经营成本,不利于各国文化交流和互联网的发展。对于那些网络内容提供商,尤其是守法的企业来说,他们为了避免在各国被起诉将会在上载作品之前仔细研究各国版权法,以保证其上载的内容都符合各国版权法。这样的后果是,权利人的网络版权得到了极高程度的保护,但是却将网络内容提供商置于艰难的境地。网络内容提供商若要合法地经营就必须通晓并遵守各国版权法,企业将不堪重负因此而剧增的经营成本,并且为了保证提供的网络内容都符合各国版权法,网络内容提供商不得不大量地减少62所提供的网络内容。

(四)思考之一传统的被请求保护国法原则在现实世界中因其具有种种优点而被各国广为接受,但是在互联网环境中该原则却有着上述种种难以克服的缺点。导致这种变化的原因是技术的进步改变了人们的行为方式,并极大地扩展了行为的影响范围,使之超出单一国家的地域范围。在现实世界中,作品的传播和使用离不开作品的有形复制件,某个作品传播行为的影响范围通常仅限于一个或少数若干国家地域范围内,作品的越境传播则处于国家海关的监管之下。因此,只需少数若干个(通常是一个)国家的法律就可以调整某个作品传播行为,所以,现实世界中被请求保护国法原则足以解决跨国版权法律冲突。但是在网络时代,由于数字化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出现,人们就可以在计算机上任意复制数字化作品,并可以通过互联网将作品随意地输送往网络覆盖的其他国家,不受传统运输条件的限制,也不受各国海关的监管。一个网络传播行为的影响范围不再限于个别国家的地域范围内,而是扩展至网络所覆盖的各个国家。此时,如果再适用被请求保护国法原则,则需要众多国家内容相互歧异的法律来调整一个网上传播行为。这已被上文证明是不可行的。因此,人类行为模式的改变和行为影响力的扩展需要法律调控模式也做出相应的变化。

二、适用作品来源地国法(一)作品来源地国法的立法例及立法理由在传统的版权法律适用理论和实践中,来源地国法原则占有一席之地。根据《伯尔尼公约》第5条规定,来源地国法通常是指作品的首次发表地国家的法律⑧;对于未发表的作品(不含电影作品和建筑作品),包括未经作者同意而发表的作品,来源地国法则是作者的国籍国法。有极少数国家,如希腊,采用来源地国法说。伯尔尼公约中在个别问题上也采用来源地国法说。显然,来源地国法原则已经突破了版权地域性。其理论基础可能是欧洲大陆的自然权利思想。这种思想认为,作者创造了作品,作品是作者人格的流露(反映),因此作品属于作者,作者因为这种创作劳动就对作品享有了自然的、天赋的权利。这种思想强调作者对其作品在不同国家应当享有相同的版权保护。

(二)来源地国法原则适用于互联网环境的可行性检讨在互联网环境中,适用来源地国法原则就不会出现在一个案件中需要适用众多国家的版权法的情况,使版权法律适用更加简单、明了。然而,该原则也将会产生以下重大缺陷。

1.该原则将会贬损有关国家的主权。如前所述,版权是一种对世权,它禁止社会公众从事特定的行为。来源地国法原则将会导致适用外国版权法决定本国版权关系,而这意味着本国主权者对内的最高权威遭受贬损。

2.该原则将会损害国家的政策决策能力。国家版权法的形成不仅受该国参加的国际版权条约的影响,而且还是该国关于重要文化资料的创作和公众获得这些资料等重要问题的公共政策选择的产物。由于在政治、经济和历史文化传统等方面存在着差异,各国选择了不同的公共政策进而形成了各不相同的版权法。显然,适用来源地国法原则将会影响和损害有关国家的政策决策能力。

3.该原则将会降低版权法律关系的可预见性和稳定性。互联网上的作品有着不同的来源地国,社会公众和网络内容提供商在使用作品之前首先要了解该各类作品的来源地国,并且还要知晓各个作品来源地国的版权法。显然,社会公众根63本不可能做到这两点,网络内容提供商要做到这两点也必须付出高昂的代价。这将使法律关系的可预见性和稳定性大大丧失,交易成本也因此增加。

(三)思考之二上述三个方面缺陷的产生原因是来源地国法原则突破了版权地域性。在互联网环境中采纳来源地国法原则,意味着以一个国家的版权法去调整发生在世界各国的某个网上版权关系的全部。这种做法的本质是以个别国家版权法对某个遍及互联网空间的版权关系进行立法管辖。但是,由于互联网的跨国性和无国界性,“没有哪个国家会比其他国家更有理由主张以其本国法律排他地适用于互联网上的事项”。显然,上述做法是毫无道理的,必将遭到其他国家的抵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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