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版权法上的转承责任研究
一、前 言 与人类历史上众多信息技术一样,数字网络技术的产生为版权人带来机遇的同时,也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首先,数字技术在降低信息传输成本方面是一把双刃剑,它既有利于版权人的商业经营,也同时扩大了侵权者的范围。数字时代的“版权海盗”不再需要厂房和设备,任何有能力购买电脑和网络服务的用户,都可以轻而易举地对版权作品进行复制和传播。其次,数字技术不但会导致侵权行为的普遍化,而且会加剧侵权行为对版权人的损害后果。任何网络用户如果将版权作品非法上传到互联网上,短短几分钟内就可被传遍世界各地,并且被下载作品的用户再次传播,如此连锁反应给版权人将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失。
版权人为了维护其在网络世界的合法权益,已经采取了种种措施,包括敦促立法修改、开发技术保护措施以及进行版权诉讼等。在近年来诸多版权判例中,版权人的权利要求对象,不再是直接侵权的网络用户,而是网络技术平台的提供者。版权人的这种诉讼策略主要是出于执法效率的考虑。与网络用户比较起来,网络技术提供者的确是版权执法更有效的目标:在许多情况下,技术提供者是企业、公司等商业组织,他们数量相对较小,便于查找和取证;而且,商业组织有更加充实的经济能力,更有可能满足版权人的诉讼请求。正因为如此,各国版权界对间接责任的研究方兴未艾,相关判例更是层出不穷。虽然我国的司法实践和学术研究集中于网络环境下的版权间接责任问题,但复杂的网络问题的解决无不取决于对基本理论的正确理解和适用。在实际案例中,引起最大争议并最终左右案件结果的,往往是对“监督侵权的权利和能力”及“直接经济利益”等基本概念的解读。所以,本文试图对这些基本问题进行抛砖引玉式的研究,为进一步探索纷繁复杂的网络案件扫除一些理论障碍。
版权间接责任主要包括帮助侵权和转承责任两种形式。帮助侵权是指当事人在知悉直接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向直接侵权人提供诱导、指使或者其他实质性帮助的行为;转承责任是指当事人版权法上的转承责任研究刘家瑞作者简介:刘家瑞 , 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斯坦福大学法学院,国际法律项目研究员。
二、转承责任的渊源和意义转承责任(“Vicarious Liability”),也称为替代责任,代位责任或者代理责任等,是指监督人因为与被监督人的某种关系,为被监督人的侵权行为或其他可诉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在现今多数国家的侵权法体系中,转承责任最为常见的适用领域是,雇主对雇员在雇佣范围内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转承责任,也常常被称为“雇主责任”。
在英美法系国家,转承责任根植于代理法中的“归责于上”(“Respondent Superior”)原则,即本人(“Principal”)对代理人(“Agent”)在授权代理范围内的所有行为,包括缔约行为和侵权行为,都要承担法律责任。所以,英美法系上的转承责任基本上是一种严格责任,不管本人或雇主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只要代理人或雇员在特定范围内的行为构成了侵权,前者就必须对受害者承担责任。在大陆法系国家,转承责任是否为严格责任存在一些分歧。例如,《法国民法典》
以及受其影响的比利时、希腊、葡萄牙和荷兰等国的民法典将转承责任规定为严格责任,无论雇主对雇员的选任或监督是否存在过错,都要对后者在雇佣范围内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而《德国民法典》则规定,受害者虽然可以根据雇员的侵权行为向雇主提出赔偿请求,但如果雇主能够证明在对雇员的选任和监督上没有过错,则可以免于承担责任。德国法的规定实际上是一种过错推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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