像等物质形式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复制、出版和传播等已不存在任何技术上的障碍。
(四)公有性。西方从传统的知识产权概念出发,一刀切地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归入公有领域是一种典型的文化霸权主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群体内部代代相传,处于连续而缓慢的创作过程中,并且每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流传于特定地域内,它们甚至是长期处于封闭状态之中。所以,尚未在有关群体之外公开和传播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都没有进入公有领域。美国的拉尔夫·欧曼针对“着作权旨在保护新创作,不是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理想方法”的观点反驳说,民间文学艺术传统从来没有向公众进行着作权意义上的提供。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具有版权法上的可版权性,是版权作品。但在立法上,还须明确其内涵和保护范围。笔者认为,版权法保护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指由某一地域的群体集体创作或由群体的成员创作并为群体认可的,通过口传心授、模仿等方式在传统和习惯的背景下世代相传,具有相对稳定的内容和表现形式又不断地为群体发展,成为承载群体精神、表象群体特征的文学和艺术作品。借鉴《突尼斯示范法》,可以纳入版权法保护范围的一是口头或书面表达的民间文学作品,如民间故事,民间诗歌,民间谜语和谚语,民间传说和神话,民间俚语、秘语和箴言等;二是音乐表达形式,如民歌民谣和民间器乐曲等;三是活动表达形式,如民间舞蹈、民间说唱、民间戏曲、民间游戏、民间体育活动、类似表演的节日庆典活动和宗教礼仪方式等;四是民间艺术作品,如民间穿戴服饰、民间装饰、民间绘画、民间建筑、民间工艺品和民间乐器等。
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版权首先应该归属于创作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群体,这是基本原则。依据创造性的劳动应获得相应的版权权利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不同的主体参与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传承、发掘、整理、完善、提高、传播、保存、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原创者、传承人、发现人、记录人、收集人、整理人、传播人以及民间组织等也应享有相应的权利(版权或其他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讲,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相关的权利主体又是多层次的。
“现有的知识产权法体系深受自然法哲学影响,谁付出,谁获益,不仅有明确的可保护客体,还必须有可证明的智力劳动投入者。”版权的原始取得来源于主体的创作行为,创作行为属于事实行为,主体只要以自己的创作行为完成作品,即可以作者的身份依法取得权利。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有关群体创作活动的外在表现形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版权首先应该归属于创作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群体。传统版权法上的一切经济权利均应适用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尤其是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常见使用方式相关的出版权、发行权、复制权、传播权、翻译权、改编权、表演权等。
《突尼斯示范法》尤其强调了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精神权利的保护,传统版权的四项精神权利: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维护作品完整权应无一例外地适用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另外,笔者认为,有关群体还应享有以下与精神方面有关的权利:一是保真权利,即维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真实性和原生面貌的权利。为了强调与起源群体之间的联系,有关群体有权要求任何在其传统背景和习惯范围以外使用民间文学艺术时,必须注明民间文学艺术的出处,指出民间文学艺术的创作群体。有关群体有权禁止使用者歪曲、篡改、贬低、亵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二是继承与再创作权。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具有集体性,群体中的任何成员都有权继承本群体的文化精神财产,可以在原作品的基础上自由进行再创作。三是回归权。有关群体对于在历史上,特别是殖民时期流落于群体之外的民间文学艺术,应享有将其追回的回归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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