样应注意考虑对物权人利益的合理保护。反之,如果将版权的行使视为对物权的侵犯,也同样应在上述方面考虑对版权人利益的合理保护。
(三)作为创新者的使用者
版权作品的使用者不仅仅是被动的消费者,还有可能是创新活动的承担者。在某种程度上,所有的作品都建立在前人作品的基础之上,创作者在创作过程中往往会使用在先作品。
进入21世纪以来,不只一个人宣称创新范式的变革已经发生。用户创新、累积创新等新理论的出现并取得流行,使得创新范式更为真实地反映出产业中的创新实践。甚至有学者宣称以用户为中心的创新过程越来越体现出其优势,现在已经超过了数百年来一直作为商业主流的、以制造商为中心的创新开发系统。” [11]1所谓用户,是指希望从产品和服务的使用中获利的公司或个人消费者。相反,制造商则希望通过销售产品和服务来获利。用户创新模式与传统创新模式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其主要特点在于用户单独从创新中直接获利,其他人必须将与创新有关的产品或服务间接或直接出售给用户,才能从创新中获利。
希普尔教授所提出的用户创新模型主要来自于登山爱好者对山地车、登山服装和设备等改进所产生的创新活动,还包括外科手术、图书馆信息系统、开源软件服务器安全系统等。它们主要可分为两种类型:文化产品领域的用户创新和设备生产领域的用户创新。[12]与后者相比,文化产品的用户创新创作出更多易于复制和再传播的新文化产品,特别是在数字环境下,其复制件的制作变得更为容易,其传播变得更为广泛。用户创新的共同特点是:对文化产品的改进活动具有创造性;有大量用户参与其中,并可能形成一个共同体;用户通常免费共享其创新成果。
文化产品的用户创新是非常普遍的。例如,通过软件编辑电影、音乐或者将图片等创建一个视频文件,也可能产生非常受欢迎的文化产品。通常,这些文化产品属于滑稽模仿的范畴,《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就是其中的典型。很多游戏软件允许用户使用其提供的软件工具而修改软件,以创造符合用户偏好的角色形象;还有些软件甚至允许用户创造特定的游戏情境、配置音乐、记录游戏心得,这些都可能属于版权作品的范畴。[12]1418-1421字体软件的使用者也往往根据使用环境的需要而做出创新性的设计。例如,印刷在佳洁士牌草本牙膏商品上的“草本”两字,无论其整体柔和、圆润的风格,还是其笔画的粗细,还是在字体内部的留白,都可以看出是在方正倩体字库(粗倩体)“草本”两字的基础上创作出来的。但是,佳洁士所使用的“草本”两字有所变形,在“草”字和“本”字的一些笔画上进行了加工改造,改成藤蔓和叶子形状,以配合产品“草本萃取”的实用功能。
尽管这些用户创新活动也是版权法意图达致的目标,但在先作品的版权本身又有可能限制用户的创新活动。因为用户创新活动及其产品的传播常常将已有文化产品转换到不同的适用环境之中,它们必然涉及已有作品的版权人对这些行为的控制和许可。例如,将一幅美术作品制作成一个手提包,用一张音乐光盘制作成一个特殊的闹钟,把一个旧游戏控制器改装成自行车的车头灯。同样,用户创新体现了累积性创新过程中前、后创作者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与专利法不同的是,除非符合合理使用的规定,版权人享有的演绎权能够控制对作品的后续利用。制造商与用户都有得到法律保护的理由,前者包括经济效率(激励)理论、劳动值得理论和人格理论;后者则包括经济效率(市场失灵)理论、分配正义理论和促进入类发展理论。然而,从Fisher教授对这两方面的具体情形分析来看,用户创新更应该得到法律的合理支持。[12]1473
三、使用者利益保护的不同进路
版权作品的使用者可能是物权人、消费者,也可能是和权利人一样属于版权法所意欲予以激励的创作者。在版权法下,这些不同的使用者利益如何与版权人利益相协调?现有的版权制度并非完全忽视了这些利益的保护,被用以保护使用者利益的具体制度包括默示许可、发行权穷竭(首次销售)和合理使用等。
(一)默示许可对使用者利益的保护及其限制
默示许可起源于合同法,它对使用者利益的保护肇始于司法实践。一般而言,被控侵权人主张默示许可抗辩时,法院需要从两方面来予以判断:[13]其一,是否有证据证明版权人和使用者共同计划对作品欲以某一特定目的之使用。例如,某建筑设计师将其设计图纸交予房屋所有人,后者依图而建筑房屋的行为就可能被法院推定属于默示许可之范围。其二,如果版权人从事的某一行为使得使用者合理推定其同意该种使用行为,则使用者对作品的使用行为将会被视为权利人默许授予的非排他性许可使用行为。
默示许可常常适用于符合使用者合理预期之场合。在“宝洁公司”案中,法院认为,“在法律无明确例外规定的情况下,产品购买者如欲行使该产品上承载的知识产权,通常情况下还需另行取得权利人许可。但应注意的是,该许可既包括明示许可,亦包括默示许可……如果购买者基于购买行为而对该知识产权客体的特定权利行使方式产生合理期待,如不实施这一合理期待的行为,将会导致这一购买行为对于购买者不具有任何价值或不具有实质价值,则此种情况下,对该载体的购买行为即可视为购买者同时取得了以合理期待的方式行使该知识产权的默示许可,购买者不需在购买行为之外另行获得许可……在产品权利人无明确、合理且有效限制的情况下,购买者对屏幕上显示的具体单字进行后续使用的行为属于购买者合理期待的使用行为,应视为经过权利人的默示许可”{4}。
与通过销售合同而形成的合理预期不同,权利人的在先行为也产生作品使用者的合理预期。在“叶根友诉无锡肯德基有限公司、北京电通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侵犯著作权财产权纠纷案”(以下简称为叶根友案)中,权利人创作了计算机字库,并在新浪网等网站提供下载服务。因为权利人是以“免费软件”的方式发布其行书字库的,公众有权使用该字库;被告使用了从网上下载的“叶根友行书字体”工具中的“新”、“春”、“快”、“乐”等7个字,在新春期间制作并张贴春联、窗贴等行为乃属于默示许可之行为,不构成侵权{5}。
默示许可也适用于版权归属的合同关系,这常常涉及交易当事人因主观轻率、无知等原因导致对双方交易对价造成动摇的事由。例如,电影制片人在投资拍摄一部电影时,常常是对某部小说等作品予以改编而成,但有时却未能意识到需要签订一份明确权利范围的书面合同,而法院常常通过推定当事人合同目的之存在而认定默示许可。有法院认为影视作品需要巨额的投资和多方主体的合作才能完成,为促使剧本最后能够变成影视作品,作者行使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通常不应阻碍影视作品的完成。”作者对作品修改的行为没有提出异议,可以推定同意将其作品修改直至拍成电视剧,但这种使用仅限于为拍摄影视作品使用,并不能解释为可以拍摄之外的方式使用{6}。
虽然默示许可对使用者的合理预期利益给予了保护,但是,其对使用者利益的保护存在局限性。首先,默示许可起源于合同法,其适用范围仅限于合同当事人。如果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来推定某项使用行为属于经过了版权人的默示许可,则面临制度合法性的问题。特别是当法律并未有明文规定的时候,仅仅通过司法创制突破法律明文规定的规则和公认的法理是存在职权与能力障碍的。在宝洁公司案中,被告宝洁公司与权利人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飘柔”商标的设计公司对倩体字的使用可以推定属于权利人所默许的行为,虽然宝洁公司对设计公司的创作成果予以后续使用行为也与默许行为有直接关联,但是它与权利人之间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如果说将权利人与设计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延及对默许使用所产生的成果的后续使用行为,尚属可接受的范围,那么,在并无对价谈判的使用者与权利人之间,如果未有直接牵连关系,则很难适用默示许可理论了。
其次,在权利人所使用的合同文本或采取的技术措施对作品使用行为予以明确限定的情形下,默示许可就很难存在,因而其适用范围是非常有限的。现在大多数文化产品的销售者都会提供最终用户许可协议或附有作品使用条件的条款,这些合同通常都会详细列明权利人所允许使用的具体行为。如果使用者主张对某些使用行为是权利人所默许的,其成立的可能性非常小。除了通过明示合同限制默许行为的存在,权利人采取技术措施保护作品的行为也常常限制了默示许可的适用。例如,技术措施控制数字作品购买者复制作品的份数或欣赏次数、限制对作品的修改,则很难说除此之外而存在权利人对作品使用的默许了。[13]2094在“宝洁公司”案中,法院试图通过合理性标准来判断权利人限制条款的是否具有可适用性。法院认为,尽管权利人可以对购买者的后续使用行为进行明确、有效的限制,但 “这一限制必须是合理的限制,既不应损害购买者的正当利益,亦不能排除购买者的主要权利”。但是,这一做法明显超出了默示许可理论。因为排除当事人主要权利的合同条款是否有约束力,应属于合同条款是否有效的判断问题,而非默示许可是否存在的问题。
第三,默示许可的存在取决于许可方的主观意图,其适用具有不确定性。尽管法院和学术理论试图采“客观合理性”标准来判断默示许可中许可方(权利人)的主观意图,但是,它仍然不能离开两个基本前提:默认与许可。(1)关于默认,许可方可以通过撤回的方式否认默示许可的继续存在。在“宝洁公司”案中,如果权利人不主张过去的行为侵权,而是提出今后使用行为必须经过授权,默示许可还能存在吗?同样,叶根友案中,如果权利人不仅在网络上撤回无偿下载的许可方式,对此后的使用者提出明示的使用限制,对此前的使用者以诉讼的方式告知使用限制的条件,默示许可还能存在吗?(2)关于许可协议方面,毫无疑问,权利人可以制定自己的许可条件。权利人对多家最终用户的使用字库产品进行授权,并收取使用费的行为,能否认定其违反默示许可的行为吗?或者说,如果使用者不同意这些许可条款,权利人能否拒绝许可吗?这些问题,乃默示许可理论所不能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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