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人们创造的智力成果,大陆和台湾均给予了充分保护。随着两岸文化交流的发展,两种着作权保护制度难免产生碰撞和冲突。 以下就是由小编为您提供的海峡两岸著作权法律制度比较的研究。
比较这两种不同法律制度的异同,有利于双方互相了解,取长补短,从而达到共同保护中华民族的优秀文化成果的目的。
同一文化背景之下,两种保护着作权法律制度赖以存在的文化渊源和理论基础。文化对法律的影响不仅体现在各种纷呈繁杂的法律思想和法律条文中,进而形成了千种有别于其它文化的特别种类一一法文化。在法文化的诸种构成要素中,唯有保护人们所创造的智力成果为宗旨的法律制度(主要是着作权法律制度)与文化的结合最为紧密,受文化传统意识的影响也最深。
人类对自己创造的精神产品的法律保护晚于对有形财产的保护。考察各国法的历史,我们都能发现这一事实;例如曾被誉为“简单商品经济中最为完备的法律”的罗马法,对各种民事行为诸如市民地位、契约,侵权等规定得极为详细,但却无法找到对精神产品进行保护的条款。而封建制的中国则更是在传统文化意识中就否认人的精神产品具有权利属性的特征,究其原因有三:
第一,中国自古以来,权利意识极为淡薄,精神产品(即着作)一向被认为是民族文化的记录,应为社会所公有,不能作为私人财产。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孕育着这样一种思想:人类文明所以能发展至今日,都是在前人文化遗产的基础上加以发扬光大的,而所谓文化遗产不外是前人精神创造累积的结果,因而任何人得利用之。同时,在正统儒家学说的束缚下,“君子不言利”的传统使得古代作者们难以提出对着作享有所有权的主张。
第二,传播方式的落后,导致古代法对精神产品是鼓励利用而不是予以限制。不能否认,作品着作权的保护在很大程度上是和科学技术特别是印刷术的发明有关系的。古代的作者们在“名”和“权”的价值取向上偏重于前寄而忽视后者,这一种急于扬名的心态在客观上也使得中国古代的作家、艺术家不可能提出保护自己着作的主张。即使是到了宋代,印刷术已经相当发达,宋刑法中的对翻版者“追版劈毁,断罪施刑”之措施仍主要是对嗜利小人行为的个别惩罚,远未上升到保护作者着作权的高度。因此,从秦统一中国到满清中叶,除宋朝偶而闪现出一束保护着作财产权的火花之外,在绝大多数朝代中,保护作者着作权的思想乃至立法均为一片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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