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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条之规定,音像制品包括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该条规定是根据音像制品的录制载体所做的分类。根据录制内容的不同,音像制品又可分为著作权法规定的由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邻接权?熡胫?作权有关的权益 的录音制品、录像制品以及以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为内容由制片者享有著作权的电影或类似电影的音像制品。
对由不同身份的主体作为原告起诉的音像制品著作权纠纷案件,法院应首先审查原告是否适格。实践中有以下几种情形:
音像制品制作者是指音像制品的首次制作人,包括录音制作者、录像制作者、电影或类似电影制品的制片者?熂吹缬白髌泛鸵岳嗨粕阒频缬暗姆椒ù醋鞯淖髌返闹破?者 。由于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转化为音像制品,只是简单的录制技术方式的转化,没有创造性成分,录制转化制作者不享有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电影或类似电影制品的著作权权利人仍然是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制片者。
音像制品制作者提起诉讼首先应承担其是权利人的举证责任,证明其是音像制品的制作者,是著作权人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一般其应提交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证明其是音像制品制作者。由于国家版权局在进行登记时已经按规定审查了音像制品制作者的权利证明,因此对经过登记取得了《著作权登记证》的可以视为有相关权利,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自然推定为权利人。
由于我国采取的是著作权自愿登记制度,因此对于未在国家版权局自愿登记的音像制品,原告应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是权利人。对于主张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原告来说,根据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的规定其应提交录音录像制品所使用作品著作权人和表演者授权许可的证据,并且提交音像制品样本,证明原告是音像制品制作者。根据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主张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原告如果是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提交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的证据,但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的除外?熤?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
实践中要注意区分两种情况:(1)对于音像制品制作者尚未交付出版的音像制品,提交上述证据即可证明其音像制品制作者身份。(2)对于已交付出版的音像制品,原告除提交上述证据外,还应提交出版合同,看制作和出版双方对侵权行为的处理是如何约定的,约定由谁来打击制止侵权行为。如果约定由制作者处理侵权行为的,制作者是适格原告;如果约定由出版单位处理侵权行为的,制作者不是案件适格的原告。如果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则要看许可出版的类型,看是独占专有许可还是非专有许可。如果是独占专有许可,则在该许可地域范围内的侵犯音像制品制作者权的行为,因为音像制品制作者的专有许可行为,已转变为侵犯被许可人的专有出版权,应由出版者行使原告权利制止侵权行为,录制品制作者在这种情形下不是适格的原告。如果是非专有许可,则相关权利归音像制品制作者,确认音像制品制作者是适格原告,在音像制品制作者不起诉的情况下,被许可人可以提起诉讼。根据许可的类型区分权利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许可人是否有权提起诉前停止侵权申请作了类似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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